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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竣郁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7月9日出所,並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5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再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沐夏汽車旅館,以摻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5日9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所,經警另案執行拘提,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5-37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2,038ng/ml、9,590ng/ml),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7月9日出所,並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5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再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4頁),且有彰化地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56號裁定書2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可稽,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竣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再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上開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4頁)。被告雖於105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前開案件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足認上開案件業已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109年2月25日9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所,經警另案執行拘提後,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47頁),而被告先前是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經警攔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6-37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在臺中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6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戒惕斷戒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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