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堯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及補充說明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268條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就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07號
被 告 王冠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
助賭博網站經營者供作賭資、彩金匯款帳戶之用,基於幫助
他人賭博及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年初,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4樓住處樓下,將其向臺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
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峰哥」之男子,任由他
人藉以遂行賭博犯罪。嗣「峰哥」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9日前某日,架設
可供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登入之「Q8娛樂城」賭博網站,
由黃佳聖(所涉賭博罪嫌,警方另行偵辦中)等賭客以儲值
點數下注簽選,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為:由黃
佳聖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後取得帳號及密碼,再於
108年6月29日,以其子黃柏喻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資3萬元匯款至蕭承豐(所涉
賭博罪嫌,警方另行偵辦中)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王冠堯所申辦上開臺中銀行帳
戶內,後即以1比1方式在該網站內下注各項運動賽事等,如
押中即可依該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未壓中則賭資歸該網
站經營者所有。嗣警清查上開帳戶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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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冠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
│ │之供述。 │ │
├──┼───────────┼──────────────┤
│ 2 │⑴證人黃佳聖進於警詢時│坦承有在上開網站賭博,並將賭│
│ │ 之證述。 │資3萬元匯款蕭承豐所申辦渣打 │
│ │⑵蕭承豐所申辦渣打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上開賭博集團成員轉│
│ │ 4號帳戶於108年5月24 │匯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
│ │ 日起至6月30日止之歷 │實。 │
│ │ 史交易明細 │ │
│ │⑶黃柏喻所申辦中國信託│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108年6 │ │
│ │ 月20日起至7月1日止之│ │
│ │ 歷史交易明細 │ │
│ │⑷被告王冠堯所申辦臺中│ │
│ │ 商業銀行申辦之053048│ │
│ │ 000000000號帳戶108年│ │
│ │ 5月1日起至12月2日止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3 │「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網│證人黃佳聖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 │頁翻拍照片。 │之事實。 │
├──┼───────────┼──────────────┤
│ 4 │臺中銀行銀行函復之開戶│證人黃佳聖將賭資匯款蕭承豐所│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20314號帳戶,再由上開賭博集 │
│ │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臺中│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系爭網站經營者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交付該帳戶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