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欄二第8-9列所載「攔查並徵得同意後搜索,發現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應更正為「攔查並徵得李孟芳、蘇珮珊同意搜索,而在蘇珮珊之隨身手提袋發現夾鏈袋一只,李孟芳當場向員警坦承該夾鏈袋為其所有裝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坦承上開犯行」,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惟自109年7月15日新修正施行則改為『初犯』、『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三種,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對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確定第十條案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被告犯第10條案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在同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五年內(如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則為3年內)又犯同條例第10條案件而追訴處罰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就施用毒品案件已確定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並無所謂失效或無效之情事,果若此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於上開修正施行日前而在5年以後,或者縱在修正施行日後係在3年以後,依前揭判決意旨,均應追訴處罰。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後,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102年度中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28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後於五年(縱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3年)以內即108年10月19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核與「初犯」或「5年後(上開修正施行日修正為3年)再犯」之情形不符,仍應依法訴追處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孟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李孟芳為警攔查並徵得李孟芳、蘇珮珊同意警方搜索,警方乃在蘇珮珊之隨身手提袋發現夾鏈袋一只,李孟芳當場向員警坦承該夾鏈袋為其所有裝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坦承上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初步檢驗報告單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12號卷第14-16、43頁),是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而坦認,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0號、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101、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54號、②102年度中簡字第297號、⑶102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前揭第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28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2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多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是其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及自我警惕約束力不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苛之虞,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大哥」之人,惟其始終未能提供檢警有關暱稱「大哥」之年籍、通訊方式、使用交通工具或其他資料,以供檢警追查其毒品上手或共犯,準此,本件檢警並未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法應予非難,惟徵之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兼考量其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及初步檢驗報告在卷(見同上第6012號卷第15、43頁),且上開夾鏈帶因沾附甲基安非他命,兩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性,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被 告 李孟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芳前於民國9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1 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字第1659號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
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1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末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毒偵字第1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末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孟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與友人蘇珮珊(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孟芳於翌(20)日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珮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警方巡邏時查獲李孟芳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而攔查並徵得同意後搜索,發現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只,經逮捕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孟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案殘渣袋1 只
之初步鑑驗報告單、警方拍攝被告尿液及殘渣袋1 只初步鑑
驗之檢驗試劑實況照片3 張、逮捕通知書、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尿液檢體之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
方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二、被告既於99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應直
接訴追處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雖未經檢
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