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20、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啓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鑽尾伍支、鑽孔器參支、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刪除「嗣於同翌(9 )日10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物,以400 元之代價,在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復將該400 元供己花用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刪除「嗣於翌(17)日,在不詳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物,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經路線圖、現場照片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啓順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2次所犯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林玉鶴及古翠雯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被告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先後竊得被害人林玉鶴及古翠雯所有之電鑽尾5 支、鑽孔器3 支及電線2 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5200元),被告於警詢雖稱上揭竊得物品已經變賣,其中電鑽尾5 支、鑽孔器3 支及電線1 捆變賣價格合計為400 元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故被告竊得之電鑽尾5 支、鑽孔器3 支及電線2 捆,分別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 人,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6820號
109年度偵字第7148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於民國106 年間,因6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107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9 年1 月8 日2 時36分許,騎乘腳
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掀開車牌號W8-365
0 號自小貨車車斗之帆布罩,徒手竊取置於車斗內為林玉鶴
所有之電鑽尾5 支、鑽孔器3 支及電線1 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 萬3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離現場,嗣於
同翌(9 )日10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物,以400 元之代價,
在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復將該400 元供己花用完畢。二於109 年1 月16日3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掀開停放該處自小貨車車斗之帆布罩,徒手竊取置於車斗內
為古翠雯所有之電線1 捆(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載離現場,嗣於翌(17)日,在不詳資源回收場,將上
開竊得之物,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嗣經林玉鶴、古翠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林玉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啓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鶴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古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雖未扣案,然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