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易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9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易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日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日間有自然光線」,第14至15行「仍於同日下午6時56分因上開傷勢造成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6時58分因上開傷勢造成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郭易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和圭於偵查中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07818號函檢送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
4.肇事現場道路GOOGLE街景地圖16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易赫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提高,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和圭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洪和圭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9-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是以本案被告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陳文勝亦疏未注意與他車間距,為肇事次因,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告訴人蔡金鳳及其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於調解成立同時,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屬於有做才有得領,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然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對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倘若被告違反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88號
被 告 郭易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易赫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嗣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及不得超速行駛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65公里之速
度通過上開路口,適陳文勝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
行至中山路446之8號前方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郭易赫駕駛車輛前車頭因
煞車不及碰撞陳文勝所騎乘之腳踏車尾,陳文勝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56分因上開傷勢造成休克傷重不治死
亡。郭易赫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勝之配偶蔡金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易赫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鳳警詢│證明下列事實: │
│ │及偵查之證述。 │1、告訴人為陳文勝配偶。 │
│ │ │2、陳文勝因本件車禍受傷 │
│ │ │ 死亡。 │
├──┼───────────┼────────────┤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 一 )及 │ │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 │
│ │紀錄表、臺中市清水分局│ │
│ │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 │ │
│ │片23張、民間監視器影像│ │
│ │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 │ │
├──┼───────────┼────────────┤
│4 │相驗照片18張、本署相驗│證明陳文勝死亡之事實。 │
│ │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
│ │各1份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下列事實: │
│ │委員會108年7月24日中市│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
│ │車鑑字第1080002836號書│ 速行駛、支線道路未暫停│
│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 │ │ 主因。 │
│ │ │2.陳文勝駕駛腳踏車,未注│
│ │ │ 意右側支線道匯入車輛適│
│ │ │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
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故其
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