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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王契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王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夏志華(徵信暱稱「高潮涼麵」)、王契文(徵信暱稱「可口奶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某日起,加入林祐任、林偉杰(其等2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查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清心」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夏志華、王契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夏志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王契文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有罪,就其等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約定由夏志華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王契文則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夏志華拿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交付夏志華後,將可獲得1 天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報酬,夏志華、王契文與林祐任、林偉杰、「清心」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為「露比午茶」購物平臺人員,於108 年4 月20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張馨方訛稱:因為購物平臺人員誤按訂單,共計10筆訂單,會有郵局人員跟你聯繫處理取消訂單事宜云云;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馨方訛稱:必須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張馨方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內所設置之ATM 自動櫃員機,於108 年4 月20日23時20分許、23時25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分別將款項9,985 元、19,985元存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戶名牟映慈、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下稱台中嶺東郵局帳戶,牟映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491 號案件偵辦中) 。再由夏志華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子內,交付台中嶺東郵局帳戶提款卡予王契文,王契文則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潭子郵局ATM ,提領29,000元得手後,旋即返回上開巷子內將台中嶺東郵局帳戶提款卡、29,000元交付予夏志華,再由夏志華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夏志華、王契文與林祐任、林偉杰、「清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而達成渠等掩飾、隱匿該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之目的。嗣因張馨方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夏志華、王契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夏志華、王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夏志華、王契文迭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夏志華部分,見108 年7 月12日警詢筆錄、偵28380 號卷第31頁至45頁,108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28380 號卷第243 頁至245 頁,本院109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101 頁;被告王契文部分,見108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3頁至73頁,108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28380 號卷第243 頁至245頁,本院109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101 頁)坦承不諱,互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證人夏志華部分,見108 年9 月24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91 頁;證人王契文部分,見108 年9 月24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89 頁至190 頁,108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07 頁至209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馨方於警詢(見108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5頁至37頁)、證人即台中嶺東郵局帳戶申設人牟映慈於警詢(見108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偵28380 號卷第261 頁至265 頁)證述在卷,且有警員廖柏榮分別於108 年6 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7頁至21頁)、於108 年7 月9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61頁至62頁)、於108 年9 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28380 號卷第29頁)、牟映慈臺中嶺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他卷第2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 張(見他卷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見他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51頁)、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他卷第55頁)、牟映慈與LINE暱稱「陳麗麗」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偵28380 號卷第267 頁至279 頁)、路口、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4張(見偵28380 號卷第281 頁至313 頁)附卷可憑,及被告夏志華當庭提出供本院扣案之犯罪所得29,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105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夏志華、王契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夏志華、王契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契文於上揭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後,再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付被告夏志華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夏志華、王契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夏志華、王契文主觀上既知悉林祐任、林偉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清心」之成年男子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分別有交付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被告夏志華部分)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被告王契文部分)等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夏志華、王契文相互間及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夏志華、王契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用詐術詐欺財物,而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因被告夏志華、王契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藉由層層轉移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查緝,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夏志華、王契文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二人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罪名相同之加重詐欺犯行,倘遽予憫恕被告二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夏志華酌減其刑,礙難准許,均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在詐欺集團分別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被告夏志華部分)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被告王契文部分)之行為分工,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又藉由層層轉帳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所佔角色、參與分工內容、參與時間、被告二人之素行等,兼衡被告夏志華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未婚、與母親、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王契文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工人、未婚、與父母、奶奶住、經濟狀況勉持、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被告夏志華業將其犯罪所得29,000元當庭提出供本院查扣在卷,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夏志華業將其犯罪所得29,000元當庭提出供本院查扣在卷,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自屬被告夏志華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契文部分,其於警偵訊均否認曾分配任何犯罪所得(見他卷第71頁、第188 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分派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契文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而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是起訴書請求分別在被告夏志華、王契文所犯罪名項下沒收、追徵2,900 元及2,000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末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王契文既已將提領所得轉交予被告夏志華,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