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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宗穎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其中二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一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嗣於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13日18時13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張晁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徒步行經張明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家兼營業所(一樓前方為張明吉經營之明利電業行、一樓後方為廚房、二樓為房間),適逢張明吉外出,故電業行未營業,余宗穎見一樓店內無人且店門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店之門縫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店櫃臺抽屜內之鈔票、零錢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張明吉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宗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吉、證人張晁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檳榔攤(兼住宅)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0號一樓是店面,一樓後面是廚房,樓上是我們住的,當時我外出幫客人服務,沒有人顧店,本來要鎖起來,但是忘記鎖等語,可知本案案發地點為住家兼營業所,一樓前方為電業行、一樓後方為廚房、二樓為房間,當時因被害人外出,故電業行無營業,被告余宗穎見一樓店內無人,仍擅自從該店之門縫進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其中二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一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於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竊取他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1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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