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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商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808號、第42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商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商輔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鐘瑩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予鐘瑩秀,鐘瑩秀再於其後某時,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弗蘭克」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弗蘭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弗蘭克」取得前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弗蘭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間某日,假冒類似元亨泰公司使用之E-mail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Mossy Oak 3DFluid Gaphics LLC公司(下稱Mossy公司),佯稱:元亨泰公司收款帳戶已變更為以陳淑蓮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華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Mossy公司施用詐術,致Mossy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8年4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匯款美金8萬931元至元大帳戶,復於108年4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匯款美金2萬4,277.5元至元大帳戶,陳淑蓮即於108年5月13日12時45分15秒許及同日13時27分39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元大帳戶匯款24萬元、46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而由不詳之人提領完罄。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Zhang Wei」之暱稱與鄧春美聯繫,佯稱:係石油工程師,在義大利國海上挖掘石油之機器損壞,希望鄧春美借款供其維修機器云云,以該方式對鄧春美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2日12時10分51秒許,在不詳地點,匯款40萬元至渣打帳戶,而由不詳之人提領完罄。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以「Raymond Christian」之帳號與羅傅雯絹聯繫,佯稱:係葉門維和部隊醫生,得到1筆獎金要求代為保管,惟須先支付快遞運費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羅傅雯絹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7日9時3分30秒許,在不詳地點,匯款9萬5,573元至渣打帳戶,經即時圈存,未遭提領。嗣經Mossy公司、鄧春美與羅傅雯絹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春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羅傅雯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余商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52號偵查卷宗(下稱中偵卷)35-38頁、本院卷第47、61頁】,核與證人鐘瑩秀、證人即元亨泰公司員工紀茂榮、證人陳淑蓮、羅傅雯絹分別於警詢時、證人鄧春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鐘瑩秀部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7 0號偵查卷宗(下稱基偵卷)第25-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11號偵查卷宗(下稱北偵卷)第6-7頁;紀茂榮部分:見北偵卷第15-16頁;陳淑蓮部分:見北偵卷第11-12、13-14頁;羅傅雯絹部分:見基偵卷第37-41頁;鄧春美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第65-68、61-64、275-28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傅雯絹)2紙、帳戶個資檢視、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傅雯絹)、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影本(羅傅雯絹)各1紙、現金存款交易明細(鄧春美)、臉書網頁截圖列印資料各1紙、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鄧春美)14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3025號函暨檢附渣打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紙、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鄧春美)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鄧春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影本(鄧春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鄧春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表(鄧春美)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淑蓮存匯款資料各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4173號函暨檢附渣打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紙)在卷可稽【見基偵卷第79-81、83、91、173頁、士偵卷第71、74、94、122-125、178-186、206-208、213、222、223、224頁、北偵卷第10、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3522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既已屆而立之年,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基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具有基本智識程度,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鐘盈秀表示其丈夫在馬來西亞工作,需要帳戶匯款及收受匯款,而將帳戶出借等語(見基偵卷第22-2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係鐘瑩秀表示其先生在馬來西亞做建築工程,需要帳戶匯款臺灣資金,伊與鐘瑩秀不算很熟悉,係友人介紹,伊借用帳戶時,相識僅1年餘,因為當時缺錢,即借給帳戶,當時沒有約定借用多久等語(見中偵卷第36-37頁),陳明係因缺錢花用,始將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鐘瑩秀,與鐘瑩秀未甚熟識,且與將使用該帳戶之鐘瑩秀夫婿未曾謀面,則被告究應如何確保輾轉取得渣打帳戶資料之人將合法使用該帳戶?從而,被告僅憑未甚熟識之友人要求,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揭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該員並收受5,000元以為報酬,如此乖離常態之所謂租借行為,以被告具有之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況且,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即有因加入詐欺電信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對外詐取財物之經歷,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其對於詐欺集團運作,多以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管道,自應有所知悉。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鐘瑩秀,其中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輾轉交予「弗蘭克」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加以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余商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渣打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同時容由他人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Mossy公司、鄧春美與羅傅雯絹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詐欺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轉帳匯入該帳戶金額之損失,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凝土鑽孔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基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前開渣打帳戶資料,因而獲取現金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