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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珮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昕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昕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昕儀雖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且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顧其帳戶有遭挪用作為人頭帳戶之虞,容任此風險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某通訊軟體LINE帳號「KY763」、自稱「徐筱湘」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四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林昕儀並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對方,藉以賺取5日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昕儀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德興、魏劉桂英、張琤斐、陳依頻、林祉佑、李玉林、何東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1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東穎、王德興、魏劉桂英、張琤斐、陳依頻、林祉佑、李玉林及證人即被害人徐蓉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9至50、63至67、89至90、109至113、127至129、145至146、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705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8年12月3日霧峰營密字第1080004512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網路廣告截圖(見偵卷第17至27、29至47、195至197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均已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將金錢匯進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進而提領一空,形成資金斷點,致無法追查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經提領後,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將因而隱匿,而可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騙犯罪工具使用,或於提領該些詐騙金額後,隱匿金流,逃避國家機關追查。

⒉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在學生,上述帳戶原為薪資轉帳用途,知悉將個人名下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予他人,會使該他人逕行使用該帳戶,然案發當時係心急需要用錢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偵卷第190至191頁),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且依其智識程度,主觀上應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帳戶恐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被告可得而知上情,仍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而其對於僅須提供2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於5日後即可坐領高達2萬5000元之報酬,卻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高額報酬而輕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以高額對價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作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並確有縱有人以向其蒐集得來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對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徐蓉美犯詐欺取財部分,以及漏未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洗錢犯罪,其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德興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所示之金額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報告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時係為找工作以減緩家裡負擔、現為大學在學生、無收入、家境小康之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深自悔悟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於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故本案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
│    │        │                  │)                    │          │                            │
├──┼────┼─────────┼───────────┼─────┼──────────────┤
│ 1  │王德興  │於108年10月16日16 │於108年10月17日13時51 │本案臺灣銀│(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
│    │        │時24分許,假冒外甥│分許,以臨櫃存摺匯款15│行帳戶    │     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俊傑」之名義,以│萬元至右揭帳戶。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
│    │        │號去電王德興,向其│                      │          │     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佯稱:朋友做生意亟│                      │          │     件紀錄表               │
│    │        │需用錢云云,致王德│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專線紀錄表             │
│    │        │誤,遂依詐欺集團成│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6)告訴人王德興提出之匯款 │
│    │        │                  │                      │          │     證明                   │
│    │        │                  │                      │          │(7)告訴人王德興提出之手機 │
│    │        │                  │                      │          │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以上見偵卷第69至87頁)    │
├──┼────┼─────────┼───────────┼─────┼──────────────┤
│ 2  │魏劉桂英│於108年10月17日11 │於108年10月18日(起訴 │本案臺灣銀│(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時30分許,假冒朋友│書誤載為17日)13時14分│行帳戶    │     專線紀錄表             │
│    │        │名義,以電話號碼09│許,以臨櫃匯款5萬元至 │          │(2)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
│    │        │00000000號去電魏劉│右揭帳戶。            │          │(3)告訴人魏劉桂英提出之匯 │
│    │        │桂英,向其佯稱:欠│                      │          │     款證明                 │
│    │        │貨款亟需用錢云云,│                      │          │(4)告訴人魏劉桂英提出之手 │
│    │        │致魏劉桂英信以為真│                      │          │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詐│                      │          │     擷圖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款。              │                      │          │     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                  │                      │          │     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                  │                      │          │     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以上見偵卷第91至105頁)   │
├──┼────┼─────────┼───────────┼─────┼──────────────┤
│ 3  │張琤斐  │於108年10月20日16 │於108年10月20日16時54 │本案臺灣銀│(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 │
│    │        │時14分許,假冒網路│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行帳戶    │     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書城員工、國泰世華│46分),以ATM跨行存款 │          │     錄表                   │
│    │        │銀行行員之名義,以│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右揭 │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 │
│    │        │電話號碼+000-00000│帳戶(經扣除手續費15元│          │     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690、+000-00000000│後,實際存入2萬9985元 │          │     案三聯單               │
│    │        │0號去電張琤斐,向 │)。                  │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 │
│    │        │其佯稱:刷卡有誤需│                      │          │     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 │
│    │        │取消扣款云云,致張│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琤斐誤信為真而陷於│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錯誤,遂依詐欺集團│                      │          │     專線紀錄表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5)告訴人張琤斐提出之匯款 │
│    │        │                  │                      │          │     證明                   │
│    │        │                  │                      │          │(以上見偵卷第115至125頁)  │
├──┼────┼─────────┼───────────┼─────┼──────────────┤
│ 4  │陳依頻  │於108年10月20日17 │於108年10月20日17時49 │本案臺灣銀│(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分許,以ATM匯款2萬9989│行帳戶    │     專線紀錄表             │
│    │        │員工、渣打銀行經理│元至右揭帳戶。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        │之名義,以電話號碼│                      │          │     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000-00000000、+88│                      │          │     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0-000000000號去電 │                      │          │(3)告訴人陳依頻提出之匯款 │
│    │        │陳依頻,向其佯稱:│                      │          │     證明                   │
│    │        │訂單有誤需取消扣款│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        │云云,致陳依頻信以│                      │          │     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        │示匯款。          │                      │          │     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以上見偵卷第131至143頁)  │
├──┼────┼─────────┼───────────┼─────┼──────────────┤
│ 5  │林祉佑  │於108年10月20日16 │於108年10月20日17時5分│本案臺灣銀│(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
│    │        │時19分許,假冒購物│許,以ATM匯款9012元至 │行帳戶    │     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網站員工、遠東銀行│右揭帳戶。            │          │     案件紀錄表             │
│    │        │客服人員之名義,以│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
│    │        │電話號碼+000-00000│                      │          │     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609號去電林祉佑,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向其佯稱:刷卡有誤│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需取消扣款云云,致│                      │          │     專線紀錄表             │
│    │        │林祉佑信以為真而陷│                      │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
│    │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                      │          │     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5)告訴人林祉佑提出之匯款 │
│    │        │                  │                      │          │     證明                   │
│    │        │                  │                      │          │(以上見偵卷第147至1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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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玉林  │於108年10月17日某 │於108年10月18日12時59 │本案臺灣銀│(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時許,假冒大樓鄰居│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 │行帳戶    │     專線紀錄表             │
│    │        │之名義,以電話號碼│右揭帳戶。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        │0000-000000號、通 │                      │          │     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訊軟體LINE帳號「09│                      │          │     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00-000000」去電李 │                      │          │(3)告訴人李玉林提出之匯款 │
│    │        │玉林,向其佯稱:手│                      │          │     證明                   │
│    │        │頭緊需資金調度云云│                      │          │(4)告訴人李玉林提出之手機 │
│    │        │,致李玉林信以為真│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詐│                      │          │     圖及通聯紀錄內容翻拍照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片                     │
│    │        │款。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        │                  │                      │          │     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        │                  │                      │          │     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以上見偵卷第163至177頁)  │
├──┼────┼─────────┼───────────┼─────┼──────────────┤
│ 7  │何東穎  │於108年10月16日12 │於108年10月17日11時2分│本案台新銀│(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
│    │        │時30分許,假冒外甥│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右揭 │行帳戶    │     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名義,以電話號碼09│帳戶。                │          │     件紀錄表               │
│    │        │00000000號去電何東│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
│    │        │穎,向其佯稱:做生│                      │          │     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意亟需用錢云云,致│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何東穎誤信為真而陷│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                      │          │     專線紀錄表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
│    │        │                  │                      │          │     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7)告訴人何東穎提出之匯款 │
│    │        │                  │                      │          │     證明                   │
│    │        │                  │                      │          │(以上見偵卷第51至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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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徐蓉美  │於108年10月18日某 │於108年10月18日11時28 │本案台新銀│(1)被害人徐蓉美提出之匯款 │
│    │        │時許,假冒姪女「阿│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右 │行帳戶    │     證明                   │
│    │        │莉」之名義,以電話│揭帳戶。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        │號碼0000000000號去│                      │          │     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電徐蓉美,向其佯稱│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因向他人借款,亟│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需償還債務云云,致│                      │          │     專線紀錄表             │
│    │        │徐蓉美誤信為真而陷│                      │          │(以上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    │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