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李旺昌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旺昌前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其可預見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向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通訊軟體,以每組門號人民幣24元之價格,提供其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13組行動電話門號(各組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予暱稱「圣捷-7-11超商黑猫李良桃柒柒介紹」之不詳人士(下稱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並負責將傳送至本案門號之驗證碼轉知不詳人士。嗣不詳人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在網頁上輸入牛美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及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其他註冊成為賣家會員所需資料後,偽以牛美玲之名義,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khhvb4171」之賣家會員而為行使,經蝦皮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後,李旺昌旋以不詳通訊軟體將該簡訊驗證碼之內容轉知不詳人士,協助不詳人士成功註冊前揭賣家會員帳號,足以生損害於牛美玲本人及蝦皮公司管理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會員註冊資料之正確性。嗣因牛美玲獲悉有不明款項匯入前揭中華郵政金融帳戶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李旺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銳翊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其於前揭時、地,以每組門號人民幣24元之價格,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暨透過通訊軟體將傳送至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內容轉知不詳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根據我的認知,蝦皮購物網站針對賣家會員的認證機制較其他網路購物平台為高,若僅以電話號碼進行認證,只能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東西而無法上架賣東西;我沒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65、137頁)。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網路上販售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代收認證簡訊服務,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依被告之主觀認知,被告提供上開服務,僅係協助在大陸地區而未申設我國行動電話號碼之人申設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且該第三人若未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將無法以該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對外販售商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簡上字卷第14、15、114、115、140、141頁)。經查:
1、被告前為銳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通訊軟體,以每組門號人民幣24元之價格,提供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13組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責將傳送至本案門號之驗證碼轉知不詳人士,以及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至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在網頁上輸入被害人牛美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及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其他註冊成為賣家會員所需資料後,偽以被害人牛美玲之名義,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khhvb4171」之賣家會員而為行使,經蝦皮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後,被告旋以不詳通訊軟體將該簡訊驗證碼之內容轉知不詳人士,協助不詳人士成功註冊前揭賣家會員帳號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偵29569號卷第72至75、10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9、137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牛美玲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19388號卷第4至6、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蝦皮公司108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會員帳號之註冊時間等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帳號「khhvb4171」之會員註冊資料、銳翊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害人牛美玲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付款紀錄等在卷可佐(偵19388號卷第13至14、16至17、29至30頁、偵29569號卷第11、15至26、93至99、109、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隨著網際網路(下稱網路)的蓬勃發展,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且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會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讓使用者申請註冊會員,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藉此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輔以蝦皮公司之會員帳號申請流程均相同,新申辦用戶可選擇使用Facebook帳號、電話號碼或Email進行註冊並通過系統驗證,即可使用蝦皮公司所經營網路平台之服務,而新申辦用戶於註冊時應進行驗證始能使用蝦皮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平台,現階段蝦皮公司係採用行動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亦即用戶輸入行動電話號碼後,蝦皮公司所經營網路平台即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一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藉此確認該組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所持有,以確保蝦皮公司所經營網路平台及用戶之資訊安全等情,有上開蝦皮公司108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考(偵29569號卷第109頁),益徵蝦皮購物網站等網路服務提供者,確會以要求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之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無訛,則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不以自己申辦、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除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等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均可預見該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
3、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然被告前為銳翊公司之負責人,且銳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網路認證服務業乙節,有上開銳翊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為憑(偵19388號卷第13至14頁、偵29569號卷第25至26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賣認證服務,我幫客戶收認證簡訊後再發給客戶,我提供電話認證只是讓客戶可以在網路購物平台買東西、刷評價,我是單純提供認證碼,我沒有提供任何銀行帳號及身分資訊,我不知道客戶註冊會員帳號的資料怎麼來的;依照律定的網路認證,我應該負責認證要求我代收簡訊的需用簡訊對象(即客戶)是真實無誤的,我應該要認證客戶身分實不實在;當網路賣場有交易紛爭時,應該是透過認證手機來聯絡;本案發生時,因為我剛開始接觸網路認證服務,所以我疏於認證,但自108年8月起,我有架設網站要求客戶上傳證件讓我做資料後,我才會提供網路認證服務等語(偵29569號卷第72至77、105頁),顯見被告知悉購物網站傳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所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藉由要求使用者輸入該簡訊驗證碼來驗證使用者身分,則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及轉知傳送至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人士時,就該不詳人士極可能係計畫利用本案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即不欲使用真實身分)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一事,自難諉以無法預見。再者,縱大陸地區人民礙於兩岸關係之現狀而無法自行向臺灣地區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本案被告對付費請其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不詳人士,既完全不知悉真實年籍資料為何,亦未進行真實身分之查證作業,誠無逕認該不詳人士必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理,則被告顯無合理根據可排除該不詳人士將利用本案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即隱蔽真實身分)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可能性,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及轉知傳送至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該不詳人士,等同將該不詳人士如何利用本案門號來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一事完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利用本案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以:若欲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會員」帳戶,除以行動電話號碼、簡訊驗證碼等方式進行註冊及驗證外,尚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方能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商品等情,否認本案被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惟依前揭蝦皮公司108年12月23日函,業已指明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申請流程均相同,新申辦用戶可選擇使用Facebook帳號、電話號碼或Email進行註冊,且於通過簡訊驗證後,即可使用蝦皮購物網站之服務乙節,是依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既已足使不詳人士通過簡訊驗證而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則不論該不詳人士究係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或賣家會員,以及如何取得供註冊成為賣家會員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帳號等其他註冊資料,均無礙於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極可能協助該不詳人士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另辯護人提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48號、108年度易字第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等判決,主張該等判決係與本案被告經營相同商業交易模式之同業所受無罪判決,以資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惟細繹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公訴人均係指涉行為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有不同,甚者,詳究該等判決諭知無罪之主要理由,乃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礙於兩岸關係之現狀而無法以其身分向臺灣地區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事作為立論基礎,輔以行為人就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乙節並非全無查證作為,而認難以期待行為人可預見其客戶係不法集團以及如何使用經由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故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情,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存卷供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31、119至128頁),然本案被告就付費請其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不詳人士,並未進行任何真實身分之查證作為,業如前述,此與上開判決理由所指之行為人「並非全無查證作為」有所差異,且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利用本案門號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成為購物網站會員,而非認被告可預見該不詳人士係不法詐欺集團或使用透過本案門號所註冊之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無罪判決,其理由論述顯無法比附援引於本案,尚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利,率爾出售其所申設本案門號予「圣捷-7-11超商黑猫李良桃柒柒介紹」,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牛美玲及蝦皮公司對於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會員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說明:被告以人民幣24元之代價出售遭冒名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本案門號,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 備註 │ ├──┼──────────────┼──────┤ │ 1 │0000000000號 │本案門號 │ ├──┼──────────────┼──────┤ │ 2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同│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時提供予不詳│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人士之另外12│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組行動電話門│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