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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499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建隆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詐欺、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2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及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25日,於102 年9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次竊盜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安全帽1 頂業經扣案,另竊取之機車亦經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張加弘,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惟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竊取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3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曾建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隆前因竊盜、詐欺、毒品、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8 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4 日15時15分許,行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機車停車場,先徒
    手竊取所有人不明之安全帽1 頂後,見張加弘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蔡惠明)鑰匙未
    拔,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張加
    弘於108 年10月12日22時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於臺中市○○區○○街0 號前尋獲
    上開機車(已發還)後,在該機車上之安全帽內襯採出與曾
    建隆DNA ─STR 型別相符之微物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加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建隆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竊取該輛機車,惟辯│
│    │偵查中之供述          │稱安全帽原即掛在該機車後│
│    │                      │照鏡上云云。            │
├──┼───────────┼────────────┤
│ 2  │告訴人張加弘調查筆錄、│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尋電腦輸入單          │                        │
├──┼───────────┼────────────┤
│ 3  │證人蔡惠明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重型機車尋獲並領回之事實│
│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
│    │領保管單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被告竊取另輛機車之安全帽│
│    │                      │、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安全帽內襯內側採出│
│    │                      │與被告 DNA ─ STR 型別相│
│    │                      │同之微物跡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與機車之所有人非屬同一人(見109 年2 月5 日
    員警職務報告),是被告所為上開2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