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恩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706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恩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高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恩誠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聲請人請求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3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新臺幣60000元         │
│                │                      │(共2罪)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6月14日          │107年6月15日          │107年6月19日          │
│                │                      │107年6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0997號等             │28382號等             │28382號等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
│實│            │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6月12日          │108年11月12日         │108年11月12日         │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
│決│            │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12日          │109年3月24日          │109年3月24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否                    │均否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61號(編號2至5,應執行 │
│                │3691號(已執畢)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
│罪            名│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
│                │新臺幣5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
│                │                      │(共2罪)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          │                      │
│                │                      │107年6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28382號等             │28382號等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                      │
│實│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11月12日         │108年11月12日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                      │
│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4日          │109年3月24日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否                    │均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61號(編號2至5,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5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