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恩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706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恩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高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恩誠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聲請人請求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3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新臺幣60000元 │ │ │ │(共2罪)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6月14日 │107年6月15日 │107年6月19日 │ │ │ │107年6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0997號等 │28382號等 │28382號等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 │實│ │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6月12日 │108年11月12日 │108年11月12日 │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 │決│ │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12日 │109年3月24日 │109年3月24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否 │均否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61號(編號2至5,應執行 │ │ │3691號(已執畢)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 │罪 名│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 │ │新臺幣5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 │ │ │(共2罪)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 │ │ │ │ │107年6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28382號等 │28382號等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 │ │實│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11月12日 │108年11月12日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107年度易字第3542號 │ │ │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4日 │109年3月24日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否 │均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61號(編號2至5,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