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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1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國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國名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06年6月16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年10月17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有期徒刑3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罪均確定(如附表編號2、3);前開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6年7月7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李國名於109年9月10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其中編號2至4部分,前後犯行時間相距不久,係受刑人以不同方式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產;另此4罪之構成要件及罪質並不全然相同,且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互異,仍屬分別獨立之犯罪,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8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國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侵占 │偽造文書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6年6月16日 │106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 │署107 年度偵緝字│署108 年度偵續字│署108 年度偵續字││ │第1326號 │第150號 │第150號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 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 │108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訴字第 ││審 │ │747號 │2991號 │2991號 ││ ├────┼────────┼────────┼────────┤│ │判決日期│108年4月15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 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 ││ │ │747號 │2991號 │2991號 ││ ├────┼────────┼────────┼────────┤│ │確定日期│108年5月13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8 年│臺中地檢署109 年│臺中地檢署109 年││ │度執字第11010號 │度執字第8828號 │度執字第8829 號 ││ ├────────┴────────┴────────┤│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 │└───────┴──────────────────────────┘┌───────┬────────┬────────┬────────┐│ 編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罪名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106年7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關年度案號 │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14336號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事實│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 │ │ ││審 │ │2254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6月29日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定├────┼────────┼────────┼────────┤│判決│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 │ │ ││ │ │2254號 │ │ ││ ├────┼────────┼────────┼────────┤│ │確定日期│109年8月19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9 年│ │ ││ │度執字第12699號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1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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