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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廣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被告
張維恩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816、18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維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仁廣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雞」、「公」及陳俊穎(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手。而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㈡黃仁廣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以上9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庭彰、陳聖壬、林志堅、張育婕(以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俊穎、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㈢張維恩於107年6月4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公」、陳俊穎等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房機手。

㈣張維恩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仁廣、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三「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㈤黃仁廣、張維恩、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四「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854,8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黃仁廣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臺南警卷㈡第161至173頁,偵32801卷㈠第167至170頁、卷㈡第204至207頁,本院卷㈢第162頁、第181頁)。

㈡被告張維恩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2801卷㈠第298至301頁、第555至565頁,本院卷㈢第162頁、第181頁)。

㈢教戰手冊、機手入出境安排表、薪資表、業績表、機手名冊、通訊軟體「VOXER」對話內容(對話人:蔡文廷與陳俊穎);被告黃仁廣、張維恩入出境資料(見臺南警卷㈠第43至69頁、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4至129頁、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46頁,偵32801卷㈣第101至106頁、第115至1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仁廣、張維恩各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二線、三線機手,再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分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黃仁廣如「犯罪事實」欄㈠;被告張維恩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黃仁廣、張維恩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二線、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各自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核被告黃仁廣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仁廣、張維恩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黃仁廣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陳聖壬、林志堅、張育婕、陳俊穎、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被告黃仁廣、張維恩與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被告黃仁廣、張維恩與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內現有證據觀察,除蔡文廷與陳俊穎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隻是133」等語(見臺南警卷㈠第137頁),可認該日至少有2名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或人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人,「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故被告黃仁廣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仁廣、張維恩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仁廣、張維恩,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7年3月至同年4月、107年6月至同年8月、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算,107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尚非無疑。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仁廣、張維恩於「犯罪事實」欄㈡、㈣、㈤所示期間,在話務機房內,分別對各期間內之1名或2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於各該期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仁廣、張維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黃仁廣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之罪間;被告張維恩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犯之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仁廣、張維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㈤被告黃仁廣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維恩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仁廣、張維恩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黃仁廣、張維恩此部分所犯,既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仁廣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黃仁廣加入詐欺話務機房,前往位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機房擔任話務手,分工詐騙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乃組織性詐欺犯罪,對大陸、香港地區民眾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僅單一,顯非偶發性犯罪,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黃仁廣、張維恩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分任如附表二至四「擔任職務」欄所示職務,在日本國大阪地區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又考量被告黃仁廣、張維恩甫遭查獲即坦承犯行並交代始末,坦然面對犯行,並均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並參酌話務機房中,由位處犯罪組織較上層之陳俊穎親自進駐掌控現場,則機房成員中,除負責記帳並向陳俊穎匯報之蔡文廷角色較為吃重外,其餘成員地位並無明顯差異,故蔡文廷外之各機房成員參與情節輕重,主要由被害人受損金額、各成員應得酬勞多寡、參與期間長短斷之,另斟酌被告黃仁廣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㈨又被告黃仁廣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黃仁廣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前往境外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前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黃仁廣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期間為20天;被告張維恩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期間為68天,日數非短,其等於各該期間內對機房內所採取詐術模式、詐得金額多寡應有相當程度理解,亦知其等行徑影響人數頗眾、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損害非輕,卻仍貪圖一己之私,為牟暴利(詳見後述犯罪所得)反覆參與(參與狀況詳附表二至四各被告「犯行實施期間」欄)話務機房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可見被告黃仁廣、張維恩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其等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黃仁廣、張維恩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仁廣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酬勞1,364,305元(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嗣繳回部分犯罪所得500,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紙(見查扣344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就其繳回扣案之5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864,30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維恩因實施本案犯行,可領取酬勞茲計算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臺南警卷㈠第115至116頁「業績」欄及其右邊「轉台」欄、「借支日」欄及其右邊「轉台欄」、「總」欄、「實領」欄),被告張維恩可領取酬勞為:

①同案被告蔡文廷於準備程序時稱該薪資表係伊製作,「業績」欄右邊之「轉台」欄所載金額係機手詐騙所得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借支日」欄所載金額係機手借款之日幣數目,「借支日」欄右邊「轉台」欄所載金額則係借支日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總」欄所載金額則係「業績」欄(換算為新臺幣後)、「獎金」欄(換算為新臺幣後)、「底薪」欄、「借支日」欄(換算為新臺幣後)計算後之結果,「實領」欄則係「總」欄所載金額在十位數四捨五入而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5頁)。本院依蔡文廷所言操作代號「男」之機手之各欄位金額,認應係以「業績」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27266.4」,加計「獎金」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4500」,加計「底薪」欄數額「15000」,扣掉「借支日」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15000」後,得出「總」欄之「31766.4」此金額,再於十位數四捨五入為「實領」欄之「31800」,從而,各機手犯罪所得即應為「實領」欄所載金額加計「借支日」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以下即採此方式計算被告張維恩該期間犯罪所得。

②被告張維恩(代號恩):148,400元(計算式:136,400元+12,000元=148,400元)。

⒉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臺南警卷㈠第121頁),被告張維恩可領取酬勞為:被告張維恩(代號恩):532,300元(計算式:40,500元〈10月薪水〉+408,900元〈11月薪水〉+82,900元〈12月薪水〉=532,300元)。

⒊被告張維恩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因實施本案犯行共領得酬勞20多萬元等語(見偵32801卷㈠第563頁、第300頁),所述酬勞金額與薪資表記載之680,700元(計算式:148,400元+532,300元=680,700元)有相當差距。

⒋就機手實際領取酬勞與薪資表記載是否相符一事,證人陳俊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機房算是老闆,知悉當天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負責跟水房、車手集團聯繫。機房有積欠機手酬勞狀況,應得30,000元只發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至207頁、第213頁)。然同案被告楊閔捷於108年7月2日與蔡文廷以「Messenger」聯繫時,曾提及「錢一直拿不到…我的部分被動用,用光了,我是這陣子才知道…我還有一百多沒拿」等語(見臺南警卷㈠第101至102頁對話紀錄,又對話紀錄雖未載明108年,然其上記載對話時間為「7月2日,週二」,近年來僅108年之7月2日為週二,故認定楊閔捷、蔡文廷對話時間為108年7月2日,併此敘明),是由楊閔捷上述對話足見,其應得酬勞遭犯罪組織挪用未能拿回,迄今尚欠百餘萬元,從而可得推知,其餘機手酬勞未必有遭挪用情事,且楊閔捷已取得酬勞比例(從寬以2,000,000元計算機房尚積欠酬勞,則楊閔捷遭積欠比例約為56%,則楊閔捷已取得44%酬勞)遠超證人陳俊穎所述之3分之1,是證人陳俊穎所述積欠機手3分之2酬勞等語顯不可信。而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供楊閔捷觀看後,楊閔捷仍不能確定積欠數額(見本院卷㈡第238至239頁),故本院僅得居中以1,500,000元計算楊閔捷未領酬勞,進而認定機手已取得應得酬勞之57.5%(計算式:3,530,300元-1,500,000元=2,030,300元,2,030,300元÷3,530,300元=0.5751〈小數點後第4位無條件捨去〉)。

⒌綜此,被告張維恩實施本案犯行所領取酬勞為391,402元(680,700元×0.575=391,402.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就此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仁廣、張維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及法律依據,已敘明如上,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各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張維恩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職    務│所      施      用      詐        術│酬勞計算方式  │
├──┼────┼──────────────────┼───────┤
│1   │一線機手│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詐得金額6%。 │
│    │        │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              │
│    │        │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              │
│    │        │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①遭│              │
│    │        │他人冒用身分出境、②攜帶大量偽造銀行│              │
│    │        │卡出境、③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              │
│    │        │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              │
│    │        │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              │
│    │        │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              │
├──┼────┼──────────────────┼───────┤
│2   │二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詐得金額8%。 │
│    │        │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①身分遭人│              │
│    │        │冒用、②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              │
│    │        │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              │
│    │        │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              │
│    │        │三線機手。                          │              │
├──┼────┼──────────────────┼───────┤
│3   │三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詐得金額7%。 │
│    │        │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
└──┴────┴──────────────────┴───────┘
附表二: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黃仁廣│⒈一線機手  │107年3月25日  │
│    │      │⒉二線機手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20日)  │
└──┴───┴──────┴───────┘
附表三: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黃仁廣│⒈一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
│    │      │⒉二線機手  │至            │
│    │      │            │107年8月14日  │
│    │      │            │(共計68日)  │
├──┼───┼──────┼───────┤
│2   │張維恩│一線機手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黃仁廣│⒈一線機手  │107年10月9日  │
│    │      │⒉二線機手  │至            │
│    │      │            │107年12月22日 │
│    │      │            │(共計75日)  │
├──┼───┼──────┼───────┤
│2   │張維恩│一線機手    │同上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出處        │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1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張維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果,含SIM卡1張)  │      │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臺南警卷│
│    │                  │      │        │㈣第203至207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