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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輝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0號、第7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輝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本案就李輝鴻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第15行「李輝鴻獲利2萬元」更正為:「李輝鴻獲利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輝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莊育騰、「AJ」、「3號」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同案被告莊育騰將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有多次提領贓款舉動,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各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強制性交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然所分擔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碼頭船舶勞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有年邁之祖母需扶養(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約定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2%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14頁),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另有再取得報酬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領取之犯罪所得各為1002元(計算式:〔29123+20985〕*2%=1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39元(〔29987+21952〕*2%=1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00元(39989*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就其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前開犯行固有收受報酬,然其餘相關之詐欺款項均輾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含主刑│
│    │      │            │            │        │                │            │及沒收)      │
├──┼───┼──────┼──────┼────┼────────┼──────┼───────┤
│1   │林秋蓉│108年8月27日│京城商業銀行│2萬9123 │同日21時8分至13 │共提領5萬   │李輝鴻三人以上│
│    │      │21時5分許   │000-00000000│元      │分許            │9000元(公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877謝淋峰帳 │        │                │意旨誤載為5 │罪,累犯,處有│
│    │      │            │戶          │        │                │萬9020元)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
│    │      │108年8月27日│同上        │2萬985元│同日21時47分至48│共提領2萬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21時16分許  │            │        │分許            │1000元(公訴│零貳元沒收,於│
│    │      │            │            │        │                │意旨誤載為2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萬101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   │關惠文│108年8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2萬9987 │同日22時41分至43│共提領4萬   │李輝鴻三人以上│
│    │      │21時5分許   │000-00000000│元      │分許            │9000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5237魏儀雯帳│        │                │            │罪,累犯,處有│
│    │      │            │戶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扣案之犯罪│
│    │      │108年8月27日│中華郵政700-│2萬1952 │同日22時30分至34│共提領15萬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21時27分許  │000000000000│元      │分許            │元(公訴意旨│零叁拾玖元沒收│
│    │      │            │62陳莉婷帳戶│        │                │誤載為15萬40│,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元,另就此筆│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提款重複列於│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附表編號3, │徵其價額。    │
├──┼───┼──────┼──────┼────┤                │自應由本院逕├───────┤
│3   │李宛芯│108年8月27日│同上        │3萬9989 │                │予以更正)  │李輝鴻三人以上│
│    │      │21時58分許  │            │元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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