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孝自民國108年8月中旬起,加入綽號「麥拉倫」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王文孝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5326號、第3513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王文孝與「麥拉倫」、微信暱稱「晚班加油」、「2 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王怡雯等人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王怡雯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王文孝接獲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王文孝後將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交付「2號」,並依約定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0.65。
二、案經王怡雯、許麗麗、吳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文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1至29頁),復有被告王文孝提領明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怡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許麗麗轉帳交易明細、謝旺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瑛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參警卷第35至37、49至53、59至61、79、145至181、185至203頁,偵卷第79至8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金錢等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金錢,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麥拉倫」、「晚班加油」、「 2號」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 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雖表示願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然因現羈押中無資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3.酌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提領款項獲有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0.65之報酬,業據渠等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均為108年9月24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日最後 1次提領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王怡雯│假冒購物網│108年9月24│帳號:000-00000000│ 2萬9985 │王文孝│108年9月24日晚間│高雄銀行│2萬0005元 │
│ │ │站詐騙 │日晚間6 時│7870號(張瑛珊,台│ │ │6時5 分許 │楠梓分行│ │
│ │ │ │許 │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 │ │ │ │ │108年9月24日晚間│ │9005元 │
│ │ │ │ │ │ │ │6時9 分許 │ │ │
│ │ │ ├─────┤ ├─────┤ ├────────┤ ├───────┤
│ │ │ │108年9月24│ │ 2萬9985 │ │108年9月24日晚間│ │2萬0005元 │
│ │ │ │日晚間6 時│ │ │ │6時35分許 │ │ │
│ │ │ │26分許 │ │ │ ├────────┤ ├───────┤
│ │ │ │ │ │ │ │108年9月24日晚間│ │1萬0005元 │
│ │ │ │ │ │ │ │6時36分許 │ │ │
├──┼───┼─────┼─────┼─────────┼─────┼───┼────────┼────┼───────┤
│ 2 │許麗麗│同上 │108年9月24│同上 │2 萬9985元│王文孝│108年9月24日晚間│楠梓建楠│2萬0005元 │
│ │ │ │日晚間6時 │ │ │ │7時3 分許 │郵局 │ │
│ │ │ │5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9月24日晚間│ │1萬0005元 │
│ │ │ │ │ │ │ │7時4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9月24│ │1萬4014元 │ │108年9月24日晚間│ │1萬4005元 │
│ │ │ │日晚間7時 │ │ │ │7時12分許 │ │ │
│ │ │ │0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吳亭慧│同上 │108年9月24│帳號:000-00000000│4萬9987 元│王文孝│108年9月24日晚間│楠梓建楠│2萬0005元 │
│ │ │ │日下午6時 │2237號 │ │ │7時許 │郵局 │ │
│ │ │ │55分 │(謝旺庭,華南商銀│ │ ├────────┤ ├───────┤
│ │ │ │ │) │ │ │108年9月24日晚間│ │2萬0005元 │
│ │ │ │ │ │ │ │7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9月24日晚間│ │1萬0005元 │
│ │ │ │ │ │ │ │7時1分許 │ │ │
│ │ │ │ │ │ │ │ │ │ │
├──┼───┼─────┼─────┼─────────┼─────┼───┼────────┼────┼───────┤
│ 4 │鄭吟潔│同上 │108年9月24│同上 │1萬5123元 │王文孝│108年9月24日晚間│楠梓建楠│1萬5005元 │
│ │ │ │日晚間7時 │ │ │ │7時25分許 │郵局 │ │
│ │ │ │2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年9月24│ │3萬5123元 │ │108年9月24日晚間│ │2萬0005元 │
│ │ │ │日晚間7時 │ │ │ │7時43分許 │ │ │
│ │ │ │39分許 │ │ │ ├────────┤ ├───────┤
│ │ │ │ │ │ │ │108年9月24日晚間│ │1萬5005元 │
│ │ │ │ │ │ │ │7時44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文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文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文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文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