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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麗瑛吳孟潔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采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采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雅」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陳美雅」),陳采琳且依「陳美雅」之指示,先行變更提款卡之密碼後,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透過便利超商寄送予「陳美雅」。嗣「陳美雅」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12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劉貴蘭佯稱為其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劉貴蘭陷於錯誤,於翌日12時15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

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虛偽之販售筆電廣告,致蔣聿淇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且於108年12月23日15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本件帳戶。

㈢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虛偽之販售手機廣告,致吳紫陽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且於108年12月23日16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2000元至本件帳戶。

㈣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致鄧茗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且於108年12月23日16時36分許,匯款1萬5520元至本件帳戶。嗣經劉貴蘭、蔣聿淇、吳紫陽、鄧茗芳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聿淇、吳紫陽、鄧茗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采琳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聿淇、吳紫陽、鄧茗芳、被害人劉貴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2735號偵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37至40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02989號函及所附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2735號偵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蔣聿淇遭詐騙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2735號偵卷第79至87、91至104頁)、告訴人吳紫陽遭詐騙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擷圖(見2735號偵卷第109至117、119頁)、告訴人鄧茗芳遭詐騙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臉書訊息擷圖(見2735號偵卷第127至159、159至165頁)、被害人劉貴蘭遭詐騙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2735號偵卷第59至6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8年12月18日,透過便利超商店將本件帳戶資料寄交予「陳美雅」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12月18日,「陳美雅」叫伊臨櫃將本件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並確認存簿密碼之後,隔天伊才把該帳戶資料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再觀之卷附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08年12月18日13時27分13秒,確有一筆10元之提領紀錄,核與被告前開所陳相符,足認被告所述:係於108年12月18日先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確認密碼,翌日才寄出本件帳戶等語,應屬非虛。則起訴書所載被告寄送本件帳戶資料之日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有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陳美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故其所為應非幫助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陳美雅」利用該帳戶先後向被害人劉貴蘭、告訴人蔣聿淇、吳紫陽、鄧茗芳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4個不同法益,乃係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采琳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陳美雅」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其幫助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詐欺正犯之追訴與處罰更困難,實非可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便當外送員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陳采琳交付予不詳人士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於108年12月27日起,由警方陸續通報金融機構而設定為警示帳戶,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241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2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95137號函及同年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9484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105、123頁),堪認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佐以各該金融資料均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被告陳采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會把應給伊之款項匯到伊之另一個帳戶,但後來並未匯款,還將伊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陳美雅」取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得報酬,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采琳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美雅」使用,除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是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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