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烜浩
徐志承
王振唐
張鈞皓
李依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108年度偵字第305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29 號、109 年度偵字第8218號、109 年度偵字第16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巳○○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五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巳○○(綽號「小黑」、「阿浩」)、己○○自民國108 年1 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非凡」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巳○○、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等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1 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俗稱「收水」之工作。巳○○另行招募少年陳○德、林○錡、簡○陞(前開少年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亦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等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31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少年陳○德加入後再介紹壬○○、丁○○等人(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38等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等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巳○○、己○○加入後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非凡」等上手指示,指揮旗下車手林○錡、簡○陞、甲○○、壬○○、丁○○為下列犯行:
㈠巳○○、己○○與少年林○錡、簡○陞(林○錡、簡○陞分別為91年5 月生、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子○○、癸○○,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由少年林○錡、簡○陞向巳○○、己○○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巳○○、己○○,巳○○、己○○再交付予上手,巳○○、己○○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分別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編號一至二所示(均以不超過匯款金額所領取之款項為準而為計算,下同)。
㈡巳○○、己○○、甲○○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丙○○、辰○○、戊○○、丑○○、乙○○、辛○○、庚○○、午○○、鍾茂盛,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再分別以如附表三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由甲○○向己○○拿取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己○○,己○○再交由巳○○轉給上手,甲○○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之報酬,巳○○、己○○則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分別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編號三至十一所示。
㈢巳○○、己○○與壬○○、丁○○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寅○○,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再以如附表四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由壬○○、丁○○於108 年3 月27日某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880-MBG」機車,先至臺中市新社區農會附近向己○○拿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壬○○提領款項,丁○○在機車上等候,壬○○則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己○○,己○○次交予巳○○轉交給上手,壬○○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之報酬,己○○、巳○○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分別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編號十二所示,丁○○則未取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主動簽分偵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巳○○、己○○、甲○○、壬○○、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分別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己○○、甲○○、壬○○、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林○錡於警詢、偵查中、簡○陞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己○○、甲○○、壬○○、丁○○對其他被告各次犯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7-57 、71-75 、83-93 頁;警卷二第31-51 頁;少連偵卷第81-8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癸○○寅○○、丙○○、辰○○、戊○○、丑○○、乙○○、辛○○、庚○○、午○○、鍾茂盛分別於警詢時、證人王萬良、黃紫強於警詢時(警卷一第107-111 頁;警卷二第71-73 頁;警卷三第24-2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580 號卷宗【下稱30580 偵卷】第189-191 、209-212 、217-221 、229-232 、239-243 、249-253 、259-260 、267-268 、273-276 、281-285 、287-288 頁)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六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5 人之自白皆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前述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巳○○、己○○、甲○○、壬○○、丁○○參與「非凡」等其他成員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方式為詐騙後,被告巳○○、己○○以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甲○○以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被告壬○○、丁○○以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分別拿取提款卡、取款,足認被告5 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超過3 人以上。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 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巳○○、己○○以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甲○○以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被告壬○○、丁○○以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地出面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再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加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巳○○、己○○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甲○○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被告壬○○、丁○○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串聯架設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或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巳○○、己○○就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與少年林○錡、簡○陞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巳○○、己○○、甲○○就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部分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巳○○、己○○、壬○○、丁○○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三編號3 、6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各分次匯款,乃被告巳○○、己○○、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2 、3 、5 、7 、8、9 、附表四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就被告5 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5 人就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巳○○、己○○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甲○○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被告壬○○、丁○○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巳○○為77年11月26日生,被告己○○則為80年1 月14日生,其等均為成年人,而少年林○錡、簡○陞分別為91年5 月生、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是被告巳○○、己○○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少年林○錡、簡○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其等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5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全部為認罪表示,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關於所犯罪數之說明,被告5 人就本案等犯行,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5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如附表四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被告壬○○於偵查中陳稱略以:當時她是我女朋友(即被告丁○○),我取提領時她在機車上等我,她在玩手機等我出來;她知道我是領不乾淨的錢,因當時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宗第66頁),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進去與被告壬○○一起領錢,只有在外面等候,本件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情,顯見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壬○○為情侶關係,因其等間同住之將往模式而於被告壬○○領款時在旁把風,所從事者係犯罪計畫中角色較輕之行為,且未獲得提領報酬,是衡以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等節,實與實際提領或監督提領之腳色參與程度不同,因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就其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以預謀計畫而具有反覆性、隱密性之專業分工集團模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被告巳○○、己○○加入同任收水之工作,被告甲○○、壬○○則經介紹亦陸續加入擔任車手,均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被告丁○○則明知其案發時男友即被告壬○○係從事車手工作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損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值非難,且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造成查緝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5 人之獲利程度、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回覆之意見表內容等節,兼衡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巳○○、己○○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就被告甲○○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部分;被告壬○○、丁○○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巳○○、己○○、甲○○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整體之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巳○○、己○○、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巳○○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是從108 年1 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車手提領的總現金獲利1.5%,扣除我和車手報酬外其他再交付給上頭;被告甲○○收取報酬3%,被告己○○收報酬1.5%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30580 偵卷第106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略以:108 年1 月份之領款我都沒有取得報酬;我的報酬是用車手提領款項1.5%計算(見警卷二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宗第24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每次提領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3 % 報酬,108 年3 月20日我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900元報酬等語(見30580 偵卷第166 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我有拿到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領到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並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分別計算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巳○○、己○○、甲○○、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巳○○、己○○、甲○○、壬○○所經手或持之分別用以提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巳○○犯本案所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並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等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巳○○、己○○、甲○○、壬○○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既非被告巳○○、己○○、甲○○、壬○○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渠等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3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巳○○所涉犯罪事實與前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91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相同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被告巳○○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109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1月5 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5 日中檢增慈108 少連偵334 字第10991151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是該移送併辦卷內相關證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 │提領過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帳戶 │(新臺幣,│ │ │ │ │
│ │ │ │ │ │下同) │ │ │ │ │
├──┼───┼──────┼───────┼─────┼─────┼─────┼───────┼─────────┼───────┤
│1 │子○○│108 年1 月 │108 年1 月14日│新光銀行永│20萬元 │由少年林○│108 年1 月14日│秀泰臺中廣場二館(│3萬元 │
│ │(告訴│13日15時許起│10時54分許 │光分行帳號│ │錡、簡○陞│11時41分12秒 │臺中市東區南京路66│ │
│ │) │至翌日(4 日│ │0000000000│ │向巳○○、│ │號2樓) │ │
│ │ │)10時許陸續│ │號帳戶(戶│ │己○○拿取├───────┼─────────┼───────┤
│ │ │撥打電話佯稱│ │名:張育瑋│ │左列之人頭│108 年1 月14日│秀泰臺中廣場二館(│3萬元 │
│ │ │係子○○友人│ │ ) │ │帳戶提款卡│11時42分01秒 │臺中市東區南京路66│ │
│ │ │之親戚急需用│ │ │ │,由少年簡│ │號2樓) │ │
│ │ │款,欲借貸云│ │ │ │○陞出面領├───────┼─────────┼───────┤
│ │ │云 │ │ │ │款,再交回│108 年1 月14日│秀泰臺中廣場二館(│3萬元 │
│ │ │ │ │ │ │款項給劉烜│11時42分45秒 │臺中市東區南京路66│ │
│ │ │ │ │ │ │浩、己○○│ │號2樓) │ │
│ │ │ │ │ │ │轉交予上手├───────┼─────────┼───────┤
│ │ │ │ │ │ │ │108 年1 月14日│秀泰臺中廣場二館(│3萬元 │
│ │ │ │ │ │ │ │11時43分31秒 │臺中市東區南京路66│ │
│ │ │ │ │ │ │ │ │號2樓)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 │提領過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帳戶 │ │ │ │ │ │
├──┼───┼──────┼───────┼─────┼─────┼─────┼───────┼─────────┼───────┤
│1 │癸○○│108 年1 月15│108年1月15日 │合作金庫銀│30萬元 │由少年林○│108 年1 月15日│臺中統一松東超商 │2萬元 │
│ │(告訴│日15時許撥打│14時30分 │行帳號006 │ │錡、簡○陞│15時4 分 │ATM (臺中市北屯區│ │
│ │) │電話佯稱係陳│ │-000000000│ │向巳○○、│ │松竹路3 段125 號)│ │
│ │ │淑貞之姪子急│ │7160帳戶(│ │己○○拿取├───────┼─────────┼───────┤
│ │ │需用款,欲借│ │戶名:周祺│ │左列之人頭│108 年1 月15日│臺中統一松東超商 │2萬元 │
│ │ │貸云云 │ │惇) │ │帳戶提款卡│15時5 分 │ATM (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由少年簡│ │松竹路3 段125 號)│ │
│ │ │ │ │ │ │○陞出面領├───────┼─────────┼───────┤
│ │ │ │ │ │ │款,再交回│108 年1 月15日│臺中統一崇尚超商 │2萬元 │
│ │ │ │ │ │ │款項給劉烜│15時13分 │ATM(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 │浩、己○○│ │松竹路2 段450號) │ │
│ │ │ │ │ │ │轉交予上手├───────┼─────────┼───────┤
│ │ │ │ │ │ │ │108 年1 月15日│臺中統一崇尚超商 │2萬元 │
│ │ │ │ │ │ │ │15時14分 │ATM(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 │ │ │松竹路2 段450號)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15日│臺中OK超商ATM崇德 │1萬元 │
│ │ │ │ │ │ │ │15時17分 │店(臺中市北屯區崇│ │
│ │ │ │ │ │ │ │ │德六路67號)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 │提領過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帳戶 │ │ │ │ │ │
├──┼───┼──────┼───────┼─────┼─────┼─────┼───────┼─────────┼───────┤
│1 │丙○○│108 年3 月7 │108 年3 月7 日│000-000000│14888元 │由甲○○向│108 年3 月7 日│臺中統一雅勝超商 │14000元 │
│ │ │日17時許撥打│18時34分 │251205 │ │己○○拿取│18時49分44秒 │ATM(臺中市大雅區 │ │
│ │ │電話佯稱係網│ │ │ │左列之人頭│ │雅潭路4段491號) │ │
│ │ │路賣家與被害│ │ │ │帳戶提款卡│ │ │ │
│ │ │人謊稱設定錯│ │ │ │,由甲○○│ │ │ │
│ │ │誤,要被害人│ │ │ │提領款項後│ │ │ │
│ │ │操作提款機解│ │ │ │,將款項交│ │ │ │
│ │ │除設定云云,│ │ │ │付予己○○│ │ │ │
│ │ │致陷於錯誤而│ │ │ │,己○○再│ │ │ │
│ │ │匯款。 │ │ │ │交由巳○○│ │ │ │
│ │ │ │ │ │ │轉給上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辰○○│108 年3 月6 │108 年3 月7 日│000-000000│30000元 │同上 │108 年3 月7 日│臺中統一雅勝超商 │20000元 │
│ │ │日20時許起至│18時48分 │0000000000│ │ │18時57分57秒 │ATM(臺中市大雅區 │ │
│ │ │108 年3 月7 │ │ │ │ │ │雅潭路4段491號) │ │
│ │ │日止撥打電話│ │ │ │ │ │ │ │
│ │ │佯稱係網路賣│ │ │ │ │ │ │ │
│ │ │家與被害人謊│ │ │ │ ├───────┼─────────┼───────┤
│ │ │稱設定錯誤,│ │ │ │ │108 年3 月7 日│臺中統一雅勝超商 │9000元 │
│ │ │要被害人操作│ │ │ │ │18時59分7 秒 │ATM(臺中市大雅區 │ │
│ │ │提款機解除設│ │ │ │ │ │雅潭路4段491號) │ │
│ │ │定,致陷於錯│ │ │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 │
├──┼───┼──────┼───────┼─────┼─────┼─────┼───────┼─────────┼───────┤
│3 │戊○○│108 年3 月7 │108 年3 月7 日│000-000000│28220元 │同上 │108 年3 月7 日│全家大雅有春店ATM │20000元 │
│ │ │日18時許撥打│19時7 分 │0000000000│ │ │19時19分13秒 │(臺中市大雅區雅潭│ │
│ │ │電話佯稱係網│ │ │ │ ├───────┤路4段296號) ├───────┤
│ │ │路賣家與被害│ │ │ │ │108 年3 月7 日│ │9000元 │
│ │ │人謊稱設定錯│ │ │ │ │19時20分29秒 │ │ │
│ │ │誤,要被害人├───────┼─────┼─────┤ ├───────┼─────────┼───────┤
│ │ │操作提款機解│108 年3 月7 日│000-000000│29920元 │ │108 年3 月7 日│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60000元 │
│ │ │除設定,致陷│19時28分49秒 │432008 │ │ │19時55分37秒 │四段328之1號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08 年3 月7 日│ │30000元 │ │108 年3 月7 日│大雅清泉崗郵局ATM │10000元 │
│ │ │ │19時51分1 秒 │ │ │ │20時45分11秒 │(臺中市大雅區仁愛│ │
│ │ │ │ │ │ │ │ │路100號) │ │
│ │ │ ├───────┤ ├─────┤ ├───────┼─────────┼───────┤
│ │ │ │108 年3 月7 日│ │29985元 │ │108 年3 月7 日│大雅清泉崗郵局ATM │20000元 │
│ │ │ │20時34分35秒 │ │ │ │20時46分35秒 │(臺中市大雅區仁愛│ │
│ │ │ │ │ │ │ │ │路100號) │ │
├──┼───┼──────┼───────┼─────┼─────┼─────┼───────┼─────────┼───────┤
│4 │乙○○│108 年3 月7 │108 年3 月7 日│000-000000│30000元 │同上 │108 年3 月7 日│統一超商環太店ATM │30000元 │
│ │ │日19時許撥打│22時2 分33秒 │432008 │ │ │22時9 分11秒 │(臺中市大雅區雅環│ │
│ │ │電話佯稱係網│ │ │ │ │ │路1段330號) │ │
│ │ │路賣家與被害│ │ │ │ │ │ │ │
│ │ │人謊稱設定錯│ │ │ │ │ │ │ │
│ │ │誤,要被害人│ │ │ │ │ │ │ │
│ │ │操作提款機解│ │ │ │ │ │ │ │
│ │ │除設定,致陷│ │ │ │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5 │丑○○│108 年3 月6 │108 年3 月7 日│000-000000│29987元 │同上 │108 年3 月7 日│臺中統一雅勝超商 │20000元 │
│ │ │日18時許撥打│17時16分14秒 │501999 │ │ │18時51分57秒 │ATM(臺中市大雅區 │ │
│ │ │電話佯稱係網│ │ │ │ │ │雅潭路4段491號) │ │
│ │ │路賣家與被害│ │ │ │ ├───────┼─────────┼───────┤
│ │ │人謊稱設定錯│ │ │ │ │108 年3 月7 日│臺中統一雅勝超商 │10000元 │
│ │ │誤,要被害人│ │ │ │ │18時52分58秒 │ATM(臺中市大雅區 │ │
│ │ │操作提款機解│ │ │ │ │ │雅潭路4段491號) │ │
│ │ │除設定,致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108 年3 月7 日│全家大雅有春店ATM │20000元 │
│ │ │。 │ │ │ │ │19時17分18秒 │(臺中市大雅區雅潭│ │
│ │ │ │ │ │ │ │ │路4段296號)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7 日│全家大雅有春店ATM │10000元 │
│ │ │ │ │ │ │ │19時18分16秒 │(臺中市大雅區雅潭│ │
│ │ │ │ │ │ │ │ │路4段296號) │ │
├──┼───┼──────┼───────┼─────┼─────┼─────┼───────┼─────────┼───────┤
│6 │辛○○│108 年3 月11│108年3月11日中│000-000000│50000元 │同上 │108 年3 月11日│萊爾富中神店ATM( │20000元 │
│ │ │日撥打電話佯│午12時17分3秒 │00000000 │ │ │15時22分29秒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 │
│ │ │稱係其親友與├───────┤ ├─────┤ │ │1590號) │ │
│ │ │被害人借錢,│108年3月11日中│ │50000元 │ │ │ │ │
│ │ │要被害人網路│午12時20分2秒 │ │ │ ├───────┼─────────┼───────┤
│ │ │轉指定帳號,│ │ │ │ │108 年3 月11日│同上 │20000元 │
│ │ │致陷於錯誤交│ │ │ │ │15時23分21秒 │ │ │
│ │ │付。 │ │ │ │ │ │ │ │
├──┼───┼──────┼───────┼─────┼─────┤ │ │ │ │
│7 │庚○○│108 年3 月11│108年3月11日 │000-000000│40000元 │ │ │ │ │
│ │ │日12時許撥打│14時37分45秒 │00000000 │ │ │ │ │ │
│ │ │電話佯稱係其│ │ │ │ ├───────┼─────────┼───────┤
│ │ │親友與被害人│ │ │ │ │108 年3 月11日│同上 │800元 │
│ │ │借錢,要被害│ │ │ │ │15時24分 │ │ │
│ │ │錯誤交付指定│ │ │ │ │ │ │ │
│ │ │帳號,致陷於│ │ │ │ │ │ │ │
│ │ │錯誤交付。 │ │ │ │ │ │ │ │
├──┼───┼──────┼───────┼─────┼─────┼─────┼───────┼─────────┼───────┤
│8 │戴慧鳶│108 年3 月18│108 年3 月19日│000-000000│150000元 │同上 │108年3月20日中│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20000元 │
│ │ │日起至108 年│13時53分50秒 │87895 │ │ │午12時29分52秒│ATM(臺中市大雅區 │ │
│ │ │3 月19日止陸│ │ │ │ │ │中清路3段1080號) │ │
│ │ │續撥打電話佯│ │ │ │ ├───────┼─────────┼───────┤
│ │ │稱係其親友與│ │ │ │ │108年3月20日中│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20000元 │
│ │ │被害人要錢,│ │ │ │ │午12時30分36秒│ATM(臺中市大雅區 │ │
│ │ │要被害錯誤交│ │ │ │ │ │中清路3段1080號) │ │
│ │ │付指定帳號,│ │ │ │ ├───────┼─────────┼───────┤
│ │ │致陷於錯誤交│ │ │ │ │108年3月20日中│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20000元 │
│ │ │付。 │ │ │ │ │午12時31分19秒│ATM(臺中市大雅區 │ │
│ │ │ │ │ │ │ │ │中清路3段1080號)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20日中│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20000元 │
│ │ │ │ │ │ │ │午12時31分59秒│ATM(臺中市大雅區 │ │
│ │ │ │ │ │ │ │ │中清路3段1080號) │ │
├──┼───┼──────┼───────┼─────┼─────┼─────┼───────┼─────────┼───────┤
│9 │鍾茂盛│109 年3 月18│108年3月20日11│000-000000│150000元 │同上 │108年3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30000元 │
│ │ │日佯稱係其親│時45分24秒 │0000000 │ │ │13時09分06秒 │雅分行ATM(臺中市 │ │
│ │ │友與被害人要│ │ │ │ │ │大雅區雅環路2段95 │ │
│ │ │錢,要被害錯│ │ │ │ │ │號) │ │
│ │ │誤交付指定帳│ │ │ │ ├───────┼─────────┼───────┤
│ │ │號,致陷於錯│ │ │ │ │108年3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30000元 │
│ │ │誤交付。 │ │ │ │ │13時10分00秒 │雅分行ATM(臺中市 │ │
│ │ │ │ │ │ │ │ │大雅區雅環路2段95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30000元 │
│ │ │ │ │ │ │ │13時10分41秒 │雅分行ATM(臺中市 │ │
│ │ │ │ │ │ │ │ │大雅區雅環路2段95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30000元 │
│ │ │ │ │ │ │ │13時11分20秒 │雅分行ATM(臺中市 │ │
│ │ │ │ │ │ │ │ │大雅區雅環路2段95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30000元 │
│ │ │ │ │ │ │ │13時11分58秒 │雅分行ATM(臺中市 │ │
│ │ │ │ │ │ │ │ │大雅區雅環路2段95 │ │
│ │ │ │ │ │ │ │ │號)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提領過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帳戶 │ │ │ │ │ │
├──┼───┼────┼───────┼─────┼────┼────────┼───────┼─────────┼───────┤
│1 │寅○○│108 年3 │108年3月27日上│000-000000│30000元 │壬○○先至臺中市│108年3月27日20│新社區農會ATM(臺 │20000元 │
│ │ │月26日17│午20時11分 │0000000000│ │新社區農會附近向│時38分 │中市新社區中和街4 │ │
│ │ │時許撥打│ │ │ │己○○拿取左列所│ │段226號) │ │
│ │ │電話佯稱│ │ │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 │ │係網路賣│ │ │ │,復由壬○○提領│108年3月27日20│新社區農會ATM(臺 │10000元 │
│ │ │家與被害│ │ │ │款項,丁○○在機│時38分 │中市新社區中和街4 │ │
│ │ │人謊稱設│ │ │ │車上等候,壬○○│ │段226號) │ │
│ │ │定錯誤,│ │ │ │則將提領之款項及├───────┼─────────┼───────┤
│ │ │要被害人│ │ │ │提款卡交付予徐志│108年3月27日21│大雅區農會ATM(臺 │20000元 │
│ │ │操作提款│ │ │ │承,己○○次交予│時59分 │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 │ │
│ │ │機解除設│ │ │ │巳○○轉交給上手│ │段441號) │ │
│ │ │定,致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108年3月27日22│大雅區農會ATM(臺 │9000元 │
│ │ │匯款。 │ │ │ │ │時00分 │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 │ │
│ │ │ │ │ │ │ │ │段441號)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27日22│大雅郵局ATM(臺中 │20000元 │
│ │ │ │ │ │ │ │時28分 │市大雅區中清東路 │ │
│ │ │ │ │ │ │ │ │177號)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27日22│大雅郵局ATM(臺中 │10000元 │
│ │ │ │ │ │ │ │時29分 │市大雅區中清東路 │ │
│ │ │ │ │ │ │ │ │177號)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宣告刑 │沒收 │
│ │ │下同)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巳○○部分:1800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與附表一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己○○部分:1800元│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巳○○部分:1350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與附表二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己○○部分:1350元│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巳○○部分:210元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與附表三編號1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
│ │所示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己○○部分:210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部分:42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肆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巳○○部分:435元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與附表三編號2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肆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
│ │所示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己○○部分:435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肆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甲○○部分:87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捌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巳○○部分:1772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與附表三編號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壹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
│ │所示 │入,下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己○○部分:1772元│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壹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甲○○部分:3544元│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巳○○部分:450元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與附表三編號4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所示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己○○部分:450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部分:9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巳○○部分:450元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與附表三編號5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所示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己○○部分:450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部分:9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巳○○部分共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巳○○部分:未扣案之犯│
│ │與附表三編號6 │612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貳│
│ │所示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己○○部分共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部分:未扣案之犯│
│ │ │612 元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貳│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與附表三編號7 │甲○○部分共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部分:未扣案之犯│
│ │所示 │1224元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巳○○部分:1200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與附表三編號8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壹仟貳佰沒收,如全部或│
│ │所示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己○○部分:1200元│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部分:2400元│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巳○○部分:2250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與附表三編號9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
│ │所示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己○○部分:2250元│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甲○○部分:4500元│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巳○○部分:450元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與附表四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己○○部分:450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壬○○部分:6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丁○○: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六:
┌────────────────────────────┐
│證據名稱 │
├────────────────────────────┤
│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7936號│
│ 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 │
│ 1、108年8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第 │
│ 3至第7頁) │
│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9頁) │
│ 3、108年7月11日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
│ 照表(第17至第27頁) │
│ 4、108年7月11日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
│ 照表(第35至第45頁) │
│ 5、108 年5 月7 日簡○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 對照表(第59至第69頁) │
│ 6、108 年5 月10日簡○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 對照表(第77至第81頁) │
│ 7、108 年5 月10日林○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 對照表(第95至第105 頁) │
│ 8、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第 │
│ 113 至第127 頁) │
│ 9、108年1月份第三分局轄內之車手提領紀錄表(第129頁) │
│ 10、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第131至│
│ 第133頁) │
│ 11、108年1月14日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135頁) │
│ 12、108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7頁) │
│ 13、108 年1 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 頁) │
│ 14、被害人子○○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第 │
│ 141頁) │
│ 15、108 年1 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 頁) │
│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06789號 │
│ 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 │
│ 1、108 年11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職│
│ 務報告(第5 至第7 頁) │
│ 2、108年11月15日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 │
│ 第19至第29頁) │
│ 3、108 年7 月10日簡○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
│ 第53至第63頁) │
│ 4、108 年10月23日簡○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
│ 第65至第69頁) │
│ 5、108年1月18日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5頁) │
│ 6、108年1月18日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
│ 77頁) │
│ 7、108 年1 月18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頁) │
│ 8、108年1月18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1頁) │
│ 9、癸○○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83頁) │
│ 10、周祺惇之帳戶個資檢視(第85頁) │
│ 11、108年1月29日公布之1月份提領熱點(第87頁) │
│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8年2月18日合金大樹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第89至第101頁) │
│ 13、統一松東超商提領畫面(第103至第107頁) │
│ 14、108年1月1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第109頁) │
│ 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1頁) │
│ 16、108年7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
│ (第113至第116頁) │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90009009號刑案偵查 │
│ 卷宗(警卷三) │
│ 1、108年12月24日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
│ 第14至第15頁)(警卷四第11至第12頁) │
│ 2、被告壬○○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16至第17頁)│
│ 3、109年3月11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
│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第18至第23頁) │
│ 4、108年4月3日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9頁)(警卷四第17│
│ 頁) │
│ 5、108 年4 月3 日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
│ 柵派出所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至第31頁)│
│ (警卷四第25至第26頁) │
│ 6、108 年4 月3 日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
│ 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至第44│
│ 頁)(警卷四第27至第39頁) │
│ 7、被害人寅○○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45至第49頁) │
│ (警卷四第40至第44頁) │
│ 8、被害人寅○○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50至│
│ 第52頁)(警卷四第45至第47頁)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80050023號刑案偵查 │
│ 卷宗(警卷四) │
│ 1、被害人寅○○之匯款及提款對照表(第49頁) │
│ 2、被告壬○○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51至第53頁)│
│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1號偵查卷宗(偵3611│
│ ) │
│ 1、109年3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
│ 1至第3頁) │
│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號偵查卷宗(偵1043│
│ ) │
│ 1、109年1月9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
│ 至第3頁) │
│ 2、109年2月5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第53至第57頁) │
│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偵查卷宗(少 │
│ 連偵387) │
│ 1、108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 (第21至第23頁) │
│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80號偵查卷宗(偵305│
│ 80) │
│ 1、108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
│ 書(第37至第41頁) │
│ 2、108年10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 │
│ 第49至第50頁)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第51至第55頁)│
│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7至第69頁)│
│ 5、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71至第89頁) │
│ 6、詐騙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91至第│
│ 92頁) │
│ 7、詐騙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93頁) │
│ 8、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95頁) │
│ 9、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97頁) │
│ 10、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99至第100頁│
│ ) │
│ 11、詐騙帳戶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101頁) │
│ 12、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103頁) │
│ 13、108年10月17日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
│ 對照表(第117至第127頁) │
│ 14、108年7月10日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
│ 照表(第139至第149頁) │
│ 15、108年8月8日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 │
│ 照表(第171至第175頁) │
│ 16、108年8月28日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
│ 照表(第177至第187頁) │
│ 17、108年6月6日王萬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 │
│ 照表(第193至第197頁) │
│ 18、108年2月20日王萬良與己○○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第199 │
│ 至第200頁) │
│ 19、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201至第205頁) │
│ 20、108年3月7日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第207至第208頁、第214頁) │
│ 21、108年3月7日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3頁) │
│ 22、108年3月28日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
│ 215至第216頁) │
│ 23、108年3月8日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225至第227頁) │
│ 24、108年3月28日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3頁) │
│ 25、108年3月8日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3頁) │
│ 26、108年3月14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4頁) │
│ 27、108年3月8日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頁) │
│ 28、108年3月14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6頁) │
│ 29、108年3月7日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 │
│ 237至第238頁) │
│ 30、108年3月7日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44頁) │
│ 31、108 年3 月7 日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5 頁至第246 頁│
│ ) │
│ 32、108年3月7日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 │
│ 247至第248頁) │
│ 33、108年3月7日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5頁) │
│ 34、108年3月12日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257頁) │
│ 35、108年3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1頁) │
│ 36、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第263頁) │
│ 37、108年3月11日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
│ 265頁、第270頁) │
│ 38、108年3月11日庚○○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9頁) │
│ 39、108年3月20日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
│ 271頁) │
│ 40、108年3月20日午○○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72頁) │
│ 41、108年3月20日午○○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便格式表(第277頁) │
│ 42、108年3月2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8頁) │
│ 43、108年4月8日鍾茂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 │
│ 279頁) │
│ 44、108年4月8日鍾茂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9頁) │
│ 45、108 年4 月8 日鍾茂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0 頁) │
│ 4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91頁) │
│ 47、巳○○手機0000000000之數據上網歷程(第359 至第363 │
│ 頁) │
│ 48、己○○手機0000000000之數據上網歷程(第365至第371頁│
│ ) │
│ 49、己○○手機0000000000之數據上網歷程(第375至第383頁│
│ ) │
│ 50、108年3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 (第385至第387頁) │
│ 51、108 年3 月29日巳○○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第389 至第394 頁) │
│ 52、甲○○之手機IP位置相對圖影本(第395至第397頁) │
│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偵查卷宗(少連│
│ 偵97) │
│ 1、109年2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 (第27至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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