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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甫

      紀政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紀政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紀政凱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隻」、「美金」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劉冠甫、紀政凱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前述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紀政凱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劉冠甫則負責發放提款卡予以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及監管車手之工作,二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冠甫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3 月29日14時許起偽以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與林先智,謊稱先前網購時,因設定問題,將林先智設定為高級會員,以後會自動扣款,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使林先智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接續於同日15時33分許、15時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123元、2 萬9985元至柳育辰之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柳育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3 月29日15時許起先偽以創意噴霧gotechs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莊勇欽,謊稱先前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個人訂單設有為經銷商訂單,以後會自動扣款,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莊勇欽,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使莊勇欽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 萬9270元至林勁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於翌日(30日)18時41分許匯款2 萬9950元至梁宇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勁曄所犯幫助詐欺罪,及梁宇傑所犯詐欺取財罪等【梁宇傑上開帳戶內之贓款係由梁宇傑自行提領】,分別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3 月29日15時許起陸續偽以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慧鈴,謊稱為確認為小三美日會員,需先行匯款云云,致使李慧鈴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15時43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柳育辰前開郵局帳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劉冠甫於109 年3 月29日某時,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前述柳育辰、林勁曄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紀政凱後,分別為下列提款行為:

㈠紀政凱於林先智、李慧鈴於上述時間分別匯入款項後,依劉冠甫指示於同日15時48分、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以柳育辰之郵局提款卡提領2萬、2 萬元;復於同日15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以柳育辰之郵局提款卡提領2 萬元、2 萬元,再於同日16時05分,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持柳育辰之郵局提款卡提領9000元。

㈡紀政凱復於莊永欽於上述時間匯款後,依劉冠甫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49分,持林勁曄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再於同日17時34分、37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 萬元、2 萬元,復於同日17時41分,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提領3 萬9000元後,將前開全部提領款項交付與劉冠甫後,由劉冠甫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惟劉冠甫、紀政凱均未取得任何報酬。嗣經警調閱提款機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莊勇欽、李慧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冠甫、紀政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偵查中、被告紀政凱於警詢時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81 、99-103、227-228 頁;本院卷第80、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甫對被告紀政凱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政凱對被告劉冠甫犯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先智、證人即告訴人莊勇欽、李慧鈴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113 、119-125 、137-139 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劉冠甫、紀政凱參與上述「小隻」、「美金」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等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先智、告訴人莊勇欽、李慧鈴,被告2 人復依指示,由被告紀政凱拿取被告劉冠甫轉交之前述提款卡及密碼後,出面於上開等時、地提領贓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被告劉冠甫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款,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轉入所使用之前述等人頭帳戶,並由被告2 人以上開手法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劉冠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紀政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小隻」、「美金」等與其他成員間,就前述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紀政凱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林先智、告訴人莊勇欽,因受詐欺後各分次匯款,乃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就被告2 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部分、被告紀政凱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紀政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詐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劉冠甫就其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紀政凱就其所犯參與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劉冠甫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就被告紀政凱部分,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2 人分別所犯上開等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劉冠甫依前述一般洗錢罪、被告紀政凱依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分別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各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負責提領贓款以交回上手,其等雖非直接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隱匿、掩飾詐欺贓款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對被害人等之財產產生相當之侵害,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皆與被害人林先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考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2 人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相同,衡以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擔任之角色亦屬同一,可歸責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復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整體之非難評價與所違反刑法之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就被告2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紀政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工作,係該犯罪組織中較為邊緣、下層之成員,除聽命於上手之指示行為外,所領得之款項亦全數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之年紀尚輕,並從未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衡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應已深切體悟前開所為非是,依憲法比例原則及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 人所持以聯繫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2 人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等行動電話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用以提領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由被告劉冠甫交回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而未據扣案,此節業經被告劉冠甫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偵卷第97頁),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甚屬低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2 人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由被告劉冠甫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款項既非被告2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渠等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㈠、│劉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㈠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紀政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犯罪事實欄㈡、│劉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紀政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犯罪事實欄㈢、│劉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㈠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紀政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
│證據名稱                                                │
├────────────────────────────┤
│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85號偵查卷宗(偵277│
│   85)                                                 │
│   1、109年9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
│      (第51至第55頁)                                  │
│   2、109年7月2日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第59至第61 │
│      頁)                                              │
│   3、被告共同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63至第65頁)│
│   4、紀政凱之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第85至│
│      第89頁)                                          │
│   5、被害人林先智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收據(第115至第117│
│      頁)                                              │
│   6、被害人莊勇欽提供之網頁轉帳截圖影本(第127頁)     │
│   7、被害人莊勇欽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29至第136頁)│
│   8、提款機及路口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41至第165頁)│
│   9、林勁瞱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68 至第│
│      173頁)                                           │
│  10、109年3月份第三分局轄內之車手提領紀錄表(第175頁) │
│  11、被害人林先智、李慧玲匯款至柳育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      (第177頁)                                       │
│  12、被告紀政凱提領贓款之交易明細(第179頁)           │
│  13、台新銀行之交易收據影本(第181至第183頁)          │
│  14、帳戶個資檢視(第185至第187頁)                    │
│  15、109 年5 月1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開戶資料、交│
│      易明細(第189 至第19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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