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希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希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丁希賓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再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
2.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9 年1 月13日1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委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至53、59頁),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從而,被告否認犯行,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6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①罪),已於108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882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下稱②③罪),上揭①②③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揭①②③罪嗣所定之應執行刑固尚未執行完畢,惟①罪已於108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於①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再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2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留第三級毒品之殘渣袋4 個,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丁希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希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於108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業於108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1 月13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9 年1 月13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
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車上扣得
殘留第三級毒品之殘渣袋4 個。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希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從監獄出來之後就都沒有用毒品了云云
。惟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