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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堯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及補充說明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268條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就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07號
    被      告  王冠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
    助賭博網站經營者供作賭資、彩金匯款帳戶之用,基於幫助
    他人賭博及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年初,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4樓住處樓下,將其向臺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
    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峰哥」之男子,任由他
    人藉以遂行賭博犯罪。嗣「峰哥」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9日前某日,架設
    可供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登入之「Q8娛樂城」賭博網站,
    由黃佳聖(所涉賭博罪嫌,警方另行偵辦中)等賭客以儲值
    點數下注簽選,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為:由黃
    佳聖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後取得帳號及密碼,再於
    108年6月29日,以其子黃柏喻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資3萬元匯款至蕭承豐(所涉
    賭博罪嫌,警方另行偵辦中)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王冠堯所申辦上開臺中銀行帳
    戶內,後即以1比1方式在該網站內下注各項運動賽事等,如
    押中即可依該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未壓中則賭資歸該網
    站經營者所有。嗣警清查上開帳戶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冠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
│    │之供述。              │                            │
├──┼───────────┼──────────────┤
│ 2  │⑴證人黃佳聖進於警詢時│坦承有在上開網站賭博,並將賭│
│    │  之證述。            │資3萬元匯款蕭承豐所申辦渣打 │
│    │⑵蕭承豐所申辦渣打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上開賭博集團成員轉│
│    │  4號帳戶於108年5月24 │匯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
│    │  日起至6月30日止之歷 │實。                        │
│    │  史交易明細          │                            │
│    │⑶黃柏喻所申辦中國信託│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108年6 │                            │
│    │  月20日起至7月1日止之│                            │
│    │  歷史交易明細        │                            │
│    │⑷被告王冠堯所申辦臺中│                            │
│    │  商業銀行申辦之053048│                            │
│    │  000000000號帳戶108年│                            │
│    │  5月1日起至12月2日止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3  │「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網│證人黃佳聖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    │頁翻拍照片。          │之事實。                    │
├──┼───────────┼──────────────┤
│ 4  │臺中銀行銀行函復之開戶│證人黃佳聖將賭資匯款蕭承豐所│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20314號帳戶,再由上開賭博集 │
│    │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臺中│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系爭網站經營者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交付該帳戶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