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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立仁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利用電信系統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嗣「昌哥」即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資金,供甲○○招募人員、成立電信機房使用,江立仁乃先向原不知情之陳篤育借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邀約丙○○(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乙○○(另行審結)、戊○○(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少年林O詳(係90年6月8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男)、王O羽(係92年1月1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由甲○○負責管理上開詐騙機房及採買所需物品(甲○○、丙○○、乙○○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另案審理;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另案判決確定,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嗣甲○○即與丙○○、戊○○、乙○○、林男、王男、綽號「昌哥」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11日起,在上開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依照「昌哥」所提供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以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辦電話作為違法用途,已遭監控,若要釐清案情,將代轉予公安部門云云,迨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以話務系統佯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由不詳之二線人員、三線人員再向被害人行騙要求匯款云云,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欲使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集團倘成功詐得財物,甲○○可獲得詐欺所得扣除開銷之20%作為酬勞,而丙○○、乙○○、戊○○、林男、王男等人則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之6%作為報酬,惟因其等於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後,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嗣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陳篤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丙○○、乙○○、戊○○、林男、王男在上址房間內,並持用多支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甚為可疑,經甲○○向警供陳其等係在場從事網路賭博,執行員警乃將甲○○等人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7張、IPHONE手機扣押,後發現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有詐欺集團之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黃銊傑,共犯即少年林男、王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陳篤育、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員陳易琪108年4月11日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畫面、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錄音檔譯文2份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機房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參與期間,自應與整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戊○○、乙○○、林男、王男、「昌哥」、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再按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⑸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實不足取,衡量被告於本案係負責人員招募及機房管理,較其它單純招募而來之機手參與分工程度為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陳稱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擔任粗工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提供供機房成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一第22頁反面、第199頁反面、本院卷2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0所示之契約書,僅得為本案佐證,要非直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如編號11所示之手機,則係共同被告戊○○個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共同被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被告汪立民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警卷一第22頁反面),即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起訴請求一併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又本案被告等尚未詐欺得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報酬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   筆記型電腦       │    1台 │ 被告甲○○提供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3  │   無線網卡         │    7張 │ 同上           │
 │    │                    │        │                │
 ├──┼──────────┼────┼────────┤
 │ 4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5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6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7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8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9  │   IPHONE手機       │    1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10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份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1 │   IPHONE手機       │    1支 │戊○○個人使用,│
 │    │  (IMEI:00000000  │        │非供本案犯罪用  │
 │    │  00000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