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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書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書嫻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均補充為「輸入保險箱之密碼開啟保險箱,徒手竊得……」、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7行「現金新臺幣1萬9198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及收據(可請款198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書嫻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臺灣第一味豐東店員工張凱淳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廖責融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1萬9000元及收據(可請款198元),性質屬於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0年2月4日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原物,仍已就實際價值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1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該建築物是透天厝,1樓前方是店面,後方有後門,從後門走樓梯可通到2至4樓,2樓是儲藏室,3至4樓有房客租房間居住,被告可以隨意進出每個樓層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偵卷第76頁),是此部分被告應成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顯有誤認;惟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示犯行,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
    被      告  廖書嫻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書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
    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4
    時35分許,至其前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灣第一味」豐東店之後方,開啟該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後步行至2樓儲藏室,徒手竊得該店店
    長廖責融管領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
    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償還債務。嗣經廖責
    融發現遭竊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其於同年8月2日
    12時35分許,復以上述方式,侵入該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步行至2樓儲藏室,欲竊取其內之財物,因該室之門扇已上
    鎖,無法開啟而作罷。因廖責融發現其侵入欲行竊並報案,
    經警據報到場,廖書嫻遂至3樓躲藏並脫掉其犯案時所穿著
    之外套作為掩飾。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責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廖書嫻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責融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加
    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要去還錢,但是又不敢當
    面還錢,所以伊才會偷偷摸摸的方式進入云云。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說謊,伊發現被告又進入店內想
    偷錢,她聽到警察來,先去2樓的廁所想要躲藏,但是廁所
    內有人,她又跑到3樓躲藏並脫掉外套掩飾,如果她要來還
    錢,可以直接拿錢還給伊,何必用她所說不合邏輯的方式偷
    偷進來,且警察逮捕被告時,她身上根本沒有帶現金,說她
    要來還錢,簡直就是胡扯,她還向警察狡辯說是進來借用廁
    所,而被告在職時知道伊每週一、四會將保險箱內營收的現
    金收取後匯至公司的帳戶,所以才會趁伊於週日晚上要收取
    現金前,於中午巔峰時間再次侵入,她是再來偷錢,不是來
    還錢,且她在任職期間,晚上結帳時負責將營收的現金放入
    保險箱內,所以她很清楚店內營收保管狀況等語。此外,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查獲照片、被告於109年7月31日14時
    35分許、同年8月2日12時35分許侵入上址建築物內行竊之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其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揭2次加重竊
    盜既遂、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
    為未遂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28615號
    被      告  廖書嫻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竊
盜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書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4時3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前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台灣第一味」豐東店之後方,開啟該棟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後步行至2樓儲藏室,徒手竊
    得該店店長廖責融管領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9198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償還債務。
    嗣經廖責融發現遭竊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廖責
    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廖書嫻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廖責融於警詢時之指證。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員警職務
           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廖書嫻曾因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倫股)
    以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上開竊盜罪嫌,
    與該案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