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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光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書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書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書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廖書嫻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判決其應執行刑,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4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書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2日 110年1月20日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77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77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 (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 (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111年度簡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3月29日 111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 (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 (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111年度簡字第2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111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撤緩字第77號(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165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83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2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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