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青祥
葉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青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玉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青祥與葉玉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7時46分許,由陳青祥駕駛葉玉萍向宋昌雲(宋昌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玉萍、宋昌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曾國維所經營之「出猴爽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陳青祥從上開車輛拿取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曾國維所有選物販賣機臺3臺之鎖頭,竊取曾國維所有3臺機臺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其等共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曾國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陳青祥、葉玉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青祥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葉玉萍除爭執竊取金額外,對其餘上揭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陳青祥、葉玉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上午7時46分許,由被告陳青祥駕車搭載被告葉玉萍及宋昌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告訴人曾國維經營之「出猴爽選物販賣機店」內,被告陳青祥拿取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告訴人所有選物販賣機臺3臺之鎖頭,竊取告訴人所有3臺機臺內之現金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302卷第45至4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3302卷第55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2人竊得金額約6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青祥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供述:竊得之零錢金額我用看的至少5至6萬元,我之前是臺主,零錢箱裝滿是4萬元,那天竊取3個機臺內零錢箱金錢,其中2個零錢箱是6至7分滿,另1個零錢箱是半滿,均由我把零錢箱內之零錢倒入袋子裡,葉玉萍當時是坐在車內副駕駛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遭竊金額約6萬元(見偵23302卷第45至4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會認為被竊金額約6萬元,係因我2、3個月未去取機臺內零錢箱的錢,而1個零錢箱裝滿可到4萬元,我以前3個月去取1次,1個零錢箱大約都是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2人竊得之機臺內現金金額應為6萬元。
(三)雖被告葉玉萍辯稱竊取金額未達6萬元等語。惟被告葉玉萍於偵訊時承認其與被告陳青祥竊取金額為6萬元(見偵29038卷第29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先坦認上揭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同日嗣改稱:竊取金額係2萬餘元,我和陳青祥1人分一半,我分到1萬餘元,6萬元應係包含商品價值,當天偷得耳機、喇叭、公仔、零錢,價值共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復於同日又改稱:當日係竊得零錢及1顆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192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確認被告陳青祥於上開時、地,手上所拿取之球1顆,係其自行投幣夾取,並非竊得後(見本院卷第284頁),被告葉玉萍又稱:之前說有偷球說錯了,實際上只有竊得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0頁)。是被告葉玉萍就該日其與被告陳青祥竊得之物品、金額等節,供述一再反覆、矛盾,實難採信。參以被告2人分工情形,被告陳青祥為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行為者,被告葉玉萍則坐在車上接應,自係被告陳青祥對於竊取過程及所得金額等細節較為明瞭,且被告陳青祥所述竊得金額6萬元乙節,亦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合,堪認被告2人竊得金額應為6萬元無訛。被告葉玉萍前開辯稱竊取金額未達6萬元等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青祥、葉玉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陳青祥、葉玉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青祥前因槍砲、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復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葉玉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青祥、葉玉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青祥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葉玉萍大致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各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等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青祥、葉玉萍所竊金額約6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陳青祥、葉玉萍雖就彼此朋分金額供述不同,惟均一致陳述其等係一人一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289至290頁),堪信被告陳青祥、葉玉萍應各分得其等所竊金額一半即各3萬元,此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二)另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2人攜至現場並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復無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