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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6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江健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玉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玉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葉玉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則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5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經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另參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已於上開調查表中在無意見之欄位勾選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葉玉萍定應執行刑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9月底) 110年4月1日 109年11月21日、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8月10日 111年4月20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7日 111年4月20日 11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10號(編號1至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8號(編號1至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57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6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6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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