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馳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馳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馳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至被害人江宇鎮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2號房,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透氣窗,探頭無故侵入其內,以目光搜尋財物並伸手欲開啟下方大型窗戶之窗扣時,適被害人從睡夢中驚醒,加以喝止,並通知員警當場加以逮捕,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亦參照)。
㈢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30號、87年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馳皓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江宇鎮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至被害人江宇鎮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2號房外,攀爬該房外之陽臺圍牆,自未上鎖之透氣窗探頭無故侵入被害人房內,並伸手欲開啟下方大型窗戶時,為被害人所察覺並加以喝止後,經被害人通知員警到場,當場將被告加以逮捕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8、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宇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辦案現場資料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參,則被告確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自上開透氣窗探頭進入被害人房內,並遭被害人發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自白前開事實,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仍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竊盜行為之著手,而應論以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當天在上開時地,從透氣窗探頭入屋內,是想看有沒有人在,想要偷東西,當時其是想辦法要打開下面大片窗戶的開關,被被害人逮獲時,正好要開大片窗子的開關,但手沒有勾到開關,所以大片的窗戶開關尚未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宇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7日住在福星路118號4樓402號房)當天晚上睡覺半睡半醒,睡到一半感覺窗口那邊有雜聲,就看一下,其就知道應該是要來闖空門的,其就做一些行動把被告制止,制止完其請被告進去房間裡面,通報警察來處理。其第一次看到被告時,就已經看到被告人頭探進來看,當時被告手跟頭探進來試圖打開氣窗下面那片大的窗戶,但他探不到,因為太暗了,被告在摳的時候聽到有聲音其就醒了;其就把門打開出去屋外陽台,對被告說:「你給我下來。」;從其聽到聲音發現被告在竊盜的時間,到其叫他從窗戶上下來,大概不到10秒;該圍牆是其獨立的小陽台,專屬其自己使用,除非別人跨牆,不然別人不能進來;其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在做類似在開窗戶,其稍微用餘光看到被告一直想開大片的窗子,被告可能想摳開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相符,並有證人江宇鎮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之1、2、3、4頁)。是依被告及證人江宇鎮之證述互核可知,證人江宇鎮係在短短10秒鐘內即發現被告之行為,並隨即喝止被告,而斯時被告正攀爬牆垣及窗臺,將頭、手伸入透氣窗,企圖啟透氣窗下面之大片窗戶之窗扣,至此,以被告當時所為行徑,實無從認定被告在如此短促之時間內,已有搜索屋內財物之舉動;況被告與證人前揭供證,均謂被告當時正專注於試圖打開下方大片窗戶之窗扣開關,顯見其尚無搜索財物之動作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其探頭在氣窗時,是想要打開下面的大片窗戶開關,只是想要先進去,還沒看到想偷的東西;其在開窗之後,只是先探頭進去看有沒有人在,但太黑沒看到告訴人,其以為沒人才進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江宇鎮證稱:案發時其房間是全黑的狀態,因為其睡覺不開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情境相符,在江宇鎮上開房間並無點燈且環境漆黑之情況下,被告甚且未能發現被害人在房間內睡覺,並參以證人江宇鎮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江宇鎮房間之窗戶為霧面花紋之玻璃,在房間內有燈光之情況下,尚且無法窺視房間內有何物品(見本院卷第68之1、2、3、4頁),故在被害人房間內全無燈光之漆黑狀態下,被告顯然無法以目視方式搜尋房內之財物。足見被告所供尚未見及欲竊取之財物,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㈢綜上各節,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既尚未及於「已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自難認已著手於竊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縱然被告自白本案所為,惟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不合,亦無從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害人並未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行為。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之結果,尚未能獲致被告已開始搜尋或物色他人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密切接近財物之確切心證,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