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姵妤
洪健文
林宥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健文、林宥臣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姵妤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健文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凌晨,因友人陳佩妤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來電告知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店上班,與客人之友人吳奕龍發生口角衝突,吳奕龍不讓其離去,求助洪健文到場帶其離去後,即邀集友人林宥臣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共同駕駛車號不詳車輛至上開KTV店門口,見陳姵妤遭吳奕龍一方多人圍繞在旁,並經陳姵妤指出衝突對象為吳奕龍後,因不滿吳奕龍之行為,即與林宥臣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吳奕龍,致吳奕龍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之後,即與林宥臣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車輛,載同陳姵妤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吳奕龍於同日下午3時許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洪健文、林宥臣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下列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健文、林宥臣於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下列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文、林宥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P27至30、P31至34、P111至115、本院卷P52),並有被告陳姵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P23至26、P85至87、P111至115、本院卷P51至52),及告訴人吳奕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P35至37、P111至115)可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奕龍指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含監視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P21、P41至45、P47、P49至51、P53至55),足認被告洪健文、林宥臣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健文、林宥臣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洪健文、林宥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洪健文、林宥臣2人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被告洪健文、林宥臣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洪健文、林宥臣2人不思理性解決被告陳姵妤與告訴人吳奕龍間之衝突,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即率爾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洪健文、林宥臣2人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洪健文、林宥臣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4.被告洪健文、林宥臣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4)暨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姵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妤係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電知具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洪建文等人到場,由被告洪建文等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事為據,認被告陳姵妤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妤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姵妤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被告洪健文、林宥臣之供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含監視光碟)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姵妤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並嗆聲不讓伊離開,伊才打微信給被告洪健文,告知客人即告訴人找麻煩不讓伊離開,請被告洪健文來帶伊離開,之後,被告洪健文等人到場,看伊遭告訴人一方多人圍繞在旁,且告訴人一直罵伊,被告洪建文等人就出手毆打告訴人,伊只是請被告洪健文來帶伊離開,並未唆使被告洪建文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健文係經由被告陳姵妤電知到場,被告洪健文、林宥臣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到場後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已如前述,惟被告陳姵妤於事發當時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則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陳姵妤是否涉犯傷害犯行?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陳姵妤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陳姵妤有無教唆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我於108年2月14日3時許,在超級巨星213包廂外走道跟朋友的朋友陳姵妤,因為之前的細故起糾紛,糾紛後過10分鐘我下樓,一台黑色BMW停在對面黑白切車上約3至4人,走過來,問陳姵妤是跟誰吵架,陳開口便說【就是他!】,那3至4個人就在大門左手邊對我拳打腳踢約5至10分鐘」等語(見偵卷P36),及被告洪健文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2月14日2時許,我在臺中市北屯區阿拉丁KTV唱歌,當時我接獲朋友綽號小花【即被告陳姵妤】的微信電話,她電話中告訴我跟客人起爭執,且客人有動手推她,又聽小花說客人請她在那邊等一下,要叫人拿槍來,我就詢問小花人在哪裡,小花就說她在巨星一店,我就跟同包廂內的兩個朋友一起趕過去找她,到了現場看到10幾個人圍著她,我就問小花是誰跟她有糾紛,小花就比向一名男子,我們三個就動手毆打他,打完後我們三個載著小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P28),以及被告林宥臣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在阿拉丁KTV唱歌,我朋友瀟灑(即被告洪健文)接到小花的電話,說她在上班與客人吵架,客人推她,不讓她走並且恐嚇她說有叫小弟帶槍來,我們就來到超級巨星KTV,對方就10幾個人在門口,把我朋友小花包圍著,我們下車後問小花對方是誰?在哪?小花就指著一名男子,說是該名男子,我們就三個一起打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的友人就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P32),僅可佐證被告陳姵妤有電知被告洪健文等人到場,並指認衝突對象為告訴人之行為而已,尚難因此推認被告陳姵妤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三)再者,依被告林宥臣於偵查中供稱「(陳姵妤指告訴人的意思是什麼?陳姵妤當時還有無說其他的話?)我問陳姵妤誰找她麻煩,陳姵妤就手指吳奕龍,陳姵妤沒有說話」、「(陳姵妤指告訴人的意思是要你們3人去打告訴人?)不是」、「(既然不是你們為何要打?)因為吳奕龍太猖狂」、「(如何猖狂?)我聽陳姵妤說班不上要走了,但對方吳奕龍不讓走,陳姵妤又打電話來說【吳奕龍】叫小弟拿槍,我們才去現場要把陳姵妤帶走」、「(陳姵妤打電話給你們只是單純要你們帶出來?沒有要你們教訓吳奕龍?)是。沒有。」等語(見偵卷P113至114),及被告洪健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那既然要帶走她,為何一到現場就下手打人?)不是,因為當下情況很緊急,她早早就有跟我們講,那時我們在別的地方,一開始她只有說她跟客人起衝突,我就跟她說不然妳就下班,她說不讓走,所以我們就去帶她。我到現場時,看到十幾個人圍著我朋友,一個男子在對她破口大罵,我們要帶走她他們圍上來,當時的情形就只能打架,如果今天我們要找對方的麻煩,如果這件事是我們引起的話我們不會準備人嗎,陳姵妤有跟我說包廂內有十幾個人,我們只有三個人,我們又不是李小龍,事實是我們只是想要將女性朋友帶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P52至53),亦難認被告陳佩妤有何唆使被告洪健文等人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且,被告洪健文、林宥宏供稱係因不滿告訴人找被告陳姵妤麻煩,不讓被告陳姵妤離開,到場後又看見被告陳姵妤遭告訴人一方多人圍繞,才於到場後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亦核與因友人遭難求助,心有不滿,欲出手教訓,且見對方人多勢眾,故而先行出手取勝之常情無悖,更可佐證被告陳姵妤所辯係被告洪建文等人聽聞衝突情況,到場後得知衝突對象為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且依現場形勢判斷,就自己決定出手傷害告訴人等情事,非屬無稽,尚屬可能,難認被告洪健文等人係因與被告陳姵妤間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陳姵妤之唆使行為,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
(三)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含監視光碟)(見偵卷P53至55),僅顯示被告陳姵妤當時確遭告訴人一方多人圍繞在旁,被告洪建文等人到場經被告陳姵妤指認衝突對象為告訴人後,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事,尚無從佐證被告陳佩妤有何唆使被告洪健文等人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姵妤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陳姵妤有教唆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陳姵妤所辯只是請求被告洪健文到場帶其離去,被告洪文等人係因不滿告訴人行為,自行決定出手傷害告訴人等情,非屬無據,仍屬可能,自難認被告陳姵妤所為亦成立刑法傷害犯行。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姵妤涉有該犯行,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陳姵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