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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戰諭威李依達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張絹代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109 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898 、1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張絹代與許世偉係鄰居,雙方互不和睦。蔡張絹代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6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許世偉住處大門前,徒手將許世偉張貼在大門之春聯1 幅撕下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許世偉。

㈡於109 年3 月28日7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擅自將許世偉放置該處之回收物1 袋取走並丟棄於資源回收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世偉。

二、案經許世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張絹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0 年3 月4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其辯護人到場辯論後,爰不待被告陳述而由本院依上開規定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張絹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到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09 年3 月28日7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將告訴人許世偉放置該處之回收物1 袋取走並丟棄於資源回收車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等犯行,辯稱:因為很臭,所以我幫他拿去丟給資源回收車等語。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告訴人許世偉所有之春聯係文山里揮毫活動所贈送,價值不高且為其無償取得,被告縱有撕毀之行為,違反整體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被告係因上開回收物產生惡臭而丟入資源回收車,主觀上並非基於毀損之故意,亦無違反社會進化與民生樂利之共同生活目的與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對告訴人侵害之法益仍屬輕微,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意旨,應無達到動用刑法之程度,況卷內未見及有將該回收物丟入資源回收車之證據,被告縱有丟棄,僅涉及民法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衍生之賠償問題,請求為無罪判決;若認為被告有罪,原審量刑亦顯然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09 年2 月2 日6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許世偉住處大門前,徒手將許世偉張貼在大門之春聯1 幅撕下而損壞之。其復於109 年3 月28日7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擅自將許世偉放置該處之回收物1 袋取走並丟棄於資源回收車等情,其中被告就109 年3月28日所為上開取走回收物1袋並丟棄於資源回收車等節為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下稱15309偵卷】第1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898 號卷宗【下稱13898 偵卷】第15-19頁;15309偵卷第25-29、59-61頁),另有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09 年2 月23日職務報告書、許世偉109 年2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與現場照片、109 年2 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3898偵卷第13、21-25、37-41、55 、57頁);進貨單、109 年3 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 年3 月30日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5309偵卷第23、37 -41、49、5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對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為何要竊取被害人許世偉所有之綠網一個內有回收物品(鋁罐、寶特瓶)?因為很臭,所以我幫他去丟給資源回收車」等語(見15309 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係明知該回收物1 袋乃他人物品,且有將之取走丟棄至資源回收車之意圖甚明,另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見13898 偵卷第37-39 頁;15309偵卷第37- 41頁),足見告訴人之上開春聯原係平整黏貼在其住處門上,經被告撕毀後僅餘直式春聯之第1 、2 字,其他部分之春聯均遭撕破無蹤,而告訴人門口之回收物即前述綠色網子之回收物1 袋,亦本懸掛放置在其他上下堆疊之大型物品旁,且該回收物衡情本可再送回收場換價處理,是前述春聯、回收物均存有一定價值,上開春聯、回收物皆非散落他處遭人棄置之狀態,被告顯然知悉為他人所有之物,仍分別將春聯撕毀,及取走回收物棄置在資源回收車,其具有損壞春聯,及使該回收物1 袋致令不堪用之故意無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開等物均價值低廉且認被告並無毀棄損壞之犯意,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張絹代撕毀前述春聯,致春聯一部分喪失無蹤而損壞,其另將上開回收物棄置資源回收車之行為,雖未使原物毀損,然經棄置後已無從再由告訴人許世偉使用而喪失其效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現年已79歲,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症,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函調被告之住院病歷,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9 年11月25日維醫社法字第109000028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回覆略以:被告有思覺失調病史,目前共病失智症,住院治療狀態有改善(只對兒子情緒不穩),講話相對切題可理解等語,暨觀諸上開函文檢附之病歷摘要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見本院卷第67-73 頁),其上記載略以:最近1 次住院為賢德醫院時間不詳,因情緒起伏大、易怒、妄想性言談、被害妄想等症狀,出院後起初可規則服藥,後於104 年間自行停藥後症狀反覆,此次(指109 年10月19日住院)為第1次入住本院,因於近1 年出現情緒起伏大、易怒、被害妄想(鄰居對自己下符咒)、自言自語、幻聽干擾、怪異行為(在家裡不開燈、把家裡東西丟棄)夜眠差、日夜顛倒等症狀,故至本院緊急醫療門診求治……;行為觀察:被告眼神可適當接觸,態度配合,話量多,可主動講述自身過去狀況,對談部分可切題,疑似有重聽,過程中可明顯觀察被告記憶力退化,注意力無法集中,容易分心、離題;知能篩檢測驗總分為66、國小畢業,分數低於其年齡與教育程度之切截分數,顯示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有缺損情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 ,顯示被告有中度失智之可能等語,由此足認被告有上開思覺失調症等病史而產生前述病徵,且於109 年10月住院期間經診斷有中度失智之可能,然其對談行為仍可切題,亦可講述過去情形,勾稽被告於警詢時上開陳述之內容,顯見其行為時確實能知悉其所拿取之物品為回收物,且亦能解釋其當初拿取之原因係其認為有惡臭而棄置在資源回收車,無從認其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能力缺損等,被告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要難認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為此部分辯護,自難憑採。

㈣又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毀損之春聯為文山里揮毫贈送之物且為告訴人無償取得,及上開回收物1 袋均價值低微,縱科以刑法第354 條之最輕刑度,亦有行為與刑罰顯不相當之疑慮,且參酌被告之病況,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復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1 千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定應執行罰金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認依本案過程,被告犯罪情節雖均屬輕微,然因其所犯仍係2 次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61條既以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作為免除其刑之前提,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當無同法第61條適用之餘地,衡諸前述情狀,本院認尚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原審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