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詠嘉

      林俊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2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譚詠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譚詠嘉、林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譚詠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均未親自參與實施詐騙之行為,惟被告譚詠嘉擔任連絡、指示及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林俊良則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駕車接送被告譚詠嘉從事聯絡、指示及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二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二人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譚詠嘉、林俊良、車手沈○廷、吳姓男子及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譚詠嘉先後數次連絡、指示及監控車手向告訴人張樹德收取現金,惟此均係為達取財之同一目的,以同一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譚詠嘉本案所為加重詐取財物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譚詠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俊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俊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譚詠嘉、林俊良就本案各該參與之客觀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譚詠嘉、林俊良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俊良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譚詠嘉、林俊良均正值青年,被告譚詠嘉並無前科,林俊良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被告譚詠嘉擔任連絡、指示及監控取款車手工作,被告林俊良則於108年12月6日駕車接送被告譚詠嘉從事連絡、指示及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均值非難;及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譚詠嘉為高中肄業,在家中開設之通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俊良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公司的搬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5頁),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譚詠嘉、林俊良犯行固均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二人均非集團核心人物,犯後均坦承犯行,加入犯罪組織未久即遭查獲,參酌其等參與連絡、指示、監控車手行為之次數,其等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等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等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部分:被告譚詠嘉於偵查中供稱:車手取款成功我可以分得總金額2%至3%,108年11月18日那天車手取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我可以拿到45萬元之2%即9,000元等語(見少連偵129卷257頁),上開金額屬被告譚詠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