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政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848 號、109 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政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政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或以之連結臉書通訊軟體,與詹金龍、黃見安、張順郎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項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301 室租屋處之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詹金龍,並收取販毒價金。
㈡於108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詹金龍,並收取販毒價金。
㈢於108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黃見安,並收取販毒價金。
㈣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22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黃見安,並收取販毒價金。
㈤於108 年12月23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黃見安,並收取販毒價金。
㈥於108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6 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張順郎,並收取販毒價金。
㈦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張順郎,並收取販毒價金。
二、嗣廖政豪於108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5 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在上開租屋處,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政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中檢108偵358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381至384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91至99頁、第137至147頁),且與證人詹金龍(偵一卷第37至41頁、第247至249頁)、黃見安(偵一卷第67至71頁、第373至376頁)、張順郎(偵一卷第253至256頁、第305至30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詹金龍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7至59頁、第199至200頁)、證人黃見安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及交易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51至153頁、第345至347頁、第349頁、第355至357頁)、證人張順郎交易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13至12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7 頁)、拘票(偵一卷第155至156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141至147頁、第157至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檢109偵4566 號卷第165、173頁)等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與購毒者詹金龍、黃見安、張順郎均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中販賣3000元、2000元、500元之毒品,分別可以賺到600 元、400 元、100 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㈣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多,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予以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案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刑)後,再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數量暨情節,且斟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而此等毒品乃被告所有供從事販賣犯行所用而剩餘,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前開犯行時用以聯絡購毒者、秤重毒品使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9、9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 次,各取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價金(分別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500 元、500 元),核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政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事實一㈠】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政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事實一㈠】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政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事實一㈡】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政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事實一㈡】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廖政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事實一㈡】 │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 │ │ │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一㈥ │廖政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事實一㈢】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一㈦ │廖政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事實一㈢】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海洛因5 包 │1.其中3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純質淨重共1.12公克 │ │ │ │2.其餘2 包,均發現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成分殘留 │ │ │ │3.上開5包,毛重共7.43公克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2 │IPHONE行動電話1 │【宣告沒收】 │ │ │支(含門號090143│ │ │ │0304 號SIM卡) │ │ ├──┼────────┼───────────────┤ │ 3 │電子磅秤1 臺 │【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