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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億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億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億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皮夾1 個、新臺幣1000元,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與侵占之機車鑰匙1 把,因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王億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億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9月8日13時30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與寶慶街50巷口工地前,
    假藉協助購買飲料之名義,先行向楊金樹借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新臺幣(下同)100元,再前往上
    開機車停放處,利用機會竊取楊金樹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之皮夾(內含1000元、身分證件、機車駕照、行照、健
    保卡及提款卡等物品),並侵占楊金樹所交付之車鑰匙1 把
    ,得手後逕自離開且失聯。
二、案經楊金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億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金樹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偵查照片4 張、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4 張在卷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億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另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嫌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竊盜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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