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55、1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黃建賓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案各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數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得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洋酒各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麗玉及林嘉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軒尼詩VSOP洋酒共2瓶,業經其變賣予證人陳堅凱,並得款新臺幣1500元等情,據證人陳堅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故上開變賣所得之價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亦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聲請簡易判決│黃建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處刑書犯罪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實欄一、㈠ │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
│ │ │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聲請簡易判決│黃建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處刑書犯罪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實欄一、㈡ │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
│ │ │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聲請簡易判決│黃建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處刑書犯罪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實欄一、㈢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11955號
110年度偵字第12586號
被 告 黃建賓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前有多次至超商竊盜之犯行前科(尚未構成累犯)。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0年1月17日15時31分許,在林麗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貨
架上販售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980元,未扣案),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
之外套內以為掩護,未經結帳旋即離開,嗣經林麗玉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11
0年度偵字第11955號)。㈡110年1月24日19時36分許,在林
嘉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貨架上販售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
忌洋酒1瓶(價值1980元,未扣案),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
所攜帶之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嗣經林嘉德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11955號)。㈢110年1月29日18時33分許,
在曾曉萍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統一超商國
校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貨架上販售之麥卡倫威士
忌、軒尼詩VSOP洋酒各1瓶(價值共計3860元,未扣案),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
並旋即攜至世傳洋酒行以1500元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陳堅凱
,嗣經曾曉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12586號)。
二、案經林麗玉、林嘉德、曾曉萍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玉、林嘉德、曾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及證人陳堅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