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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楷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楷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變造之「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進一步查證後,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進一步查證後獲悉上情,並扣得該偽造之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1紙」,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故認定變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須記載行為人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及變造何種內容,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楷傑以電腦繕打後複印及護貝方式,擅自變更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上之車牌號碼,係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核屬變造無訛;又臺中港務分公司核發車輛定期通行證之目的,係用以表彰駕駛員得駕駛通行證所載車號之車輛進入商港區,而便利該駕駛員駕車出入商港區,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出示上開變造之通行證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商港區對車輛進出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王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通行之便,竟將待註銷之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加以變造後供己使用,使商港區對於車輛進出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坦認犯行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1張,係被告自行變造而得,供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17號
  被   告 王楷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傑為圖進出臺中港區之便,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1住所,先行於電腦上繕打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紙條,再將該紙條張貼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車主名稱:捷敏消防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證號:TXVS000-000000)之車牌號碼欄上
    後,再予以複印及護貝,以此方式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嗣王
    楷傑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段「南泊渠管制站
    」,出示上開變造之通行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港區管
    制站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惟經執勤員警發覺其所出示之通
    行證有異,進一步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警員於110年9月28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復有變
    造之通行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變造通行證,為被
    告所有,並為因本件犯罪所生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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