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速偵字第97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4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易宏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越南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36分許之期間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該日下午5 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陳易宏身上酒味濃厚,而於該日下午5 時51分許,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0.3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易宏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7至30、59、6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5 至10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5、41、45、49、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0.36MG/L),尚未超逾刑罰下限標準值甚多、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