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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3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雅婷
被告
莊雅媗 (原名:莊雅晴)
被告
蔡任軒
被告
林世涵
被告
游振宏
被告
林義喬
被告
徐稚軒
被告
林鈺祥
被告
陳瑀彤
被告
涂依均
被告
謝銘祐
被告
官格均
被告
張晉嘉
被告
林哲民
被告
賴慧如
被告
姚鈞偉
被告
劉彥廷
被告
黃偉倫
被告
麥雁晴
被告
潘芷玲
被告
蔡宗達
被告
李曉彤
被告
陳奕成
上2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告
吳孟亭
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被告
陳彥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85號、第32163號、109年度偵字第25899號、第29017號、第29531號、第29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雅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起訴書(即附件)附表五編號1至175所示之物(包含變價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與扣案物具一性,視同遭變價之扣案物】),扣案如起訴書(即附件)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包含變價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與扣案物具一性,視同遭變價之扣案物】),扣案如起訴書(即附件)附表七編號1至49所示之物、編號50所示手機之SIM卡、編號51至62所示之物(包含變價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與扣案物具一性,視同遭變價之扣案物】),扣案如起訴書(即附件)附表八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包含變價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佰元【與扣案物具一性,視同遭變價之扣案物】),均沒收。

莊雅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蔡任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世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游振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義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彥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稚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吳孟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鈺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瑀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涂依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謝銘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官格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張晉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林哲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賴慧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姚鈞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劉彥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黃偉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麥雁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潘芷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曉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奕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婷等2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莊雅婷等25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75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至49所示之物、編號50所示手機之SIM卡、編號51至62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其中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299,765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0所示現金287,800元,為本案被告即騰雲行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騰雲公司)、遠碩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司)、熊貓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熊貓公司)、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桔子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桔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雅婷、登記負責人莊雅媗、賴慧如及所屬員工莊任軒等人(詳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營業收入,而該營業收入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莊雅婷所得支配處分乙節,為被告莊雅婷所供認,並為本案其餘被告莊雅媗、賴慧如等人所不為否認,是該等扣案現金,應認係被告莊雅婷所得支配處分之本案犯行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雅婷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現金以外之扣案物,則為被告莊雅婷依其與共犯即境外博弈集團薩摩亞商優勝美地有限公司等人之約定,由其在台設立上開公司所採買之供為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設備、文件表單、存摺、手冊,且該等扣案物亦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莊雅婷所得支配處分乙節,亦為被告莊雅婷所供認,且為本案其餘被告莊雅媗、賴慧如等人所不為否認,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雅婷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75所示部分物品(是否變賣詳該附表備註欄)之變賣價款269,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部分物品(是否變賣詳該附表備註欄)之變賣價款101,000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至33所示部分物品(是否變賣詳該附表備註欄)之變賣價款81,000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10所示部分物品(是否變賣詳該附表備註欄)之變賣價款240,100元,與扣案而遭變賣之物具同一性,亦應在上開宣告沒收範圍,附此敘明。

(二)另刑法第268條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各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各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685號、第32163號
、109年度偵字第25899號、第29017號、第29531號、第29857號
起訴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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