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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尚安雅王怡蓁丁智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先前有加盟及經營超商經驗,而其友人洪裕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樂店(下稱臺中樂樂店)之加盟者,受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該加盟店,依雙方加盟契約書約定,該加盟店內之營收款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有,洪裕軍於送款(即將營業收入存入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帳戶)前應謹慎妥善保管。緣陳俊仁因需用金錢,原本與洪裕軍謀議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趁店長于正在2樓辦公室作帳之際,由陳俊仁夥同另1名友人共2人以假強盜之方式取走上開加盟店之營收款,除可將所得朋分花用外,事後亦可申請保險理賠,洪裕軍遂先將存放上開加盟店營收款之2樓辦公室內保險箱鑰匙所在位置告知陳俊仁(洪裕軍所涉背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詎陳俊仁未按照前開謀議之原定計畫進行,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1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友人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50分至上開臺中樂樂店內,佯為影印房屋設計圖之客人,以分散當時輪值該店大夜班店員嚴雅馨之注意力並拖延時間,陳俊仁則於同日凌晨3時8分,手持黑色行李袋搭乘計程車抵達臺中樂樂店門口,先在該店門口徘徊觀察附近動靜以評估入店行竊之時機,直到同日凌晨4時11分許進入該店店內,逕自走到店內通往2樓辦公室之樓梯口處,並向嚴雅馨佯稱是洪裕軍託伊來修冷氣云云,嚴雅馨不疑有他,繼續忙於為陳俊仁之同夥友人影印,陳俊仁遂乘隙走至該店2樓辦公室內,擅自持前揭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之營收款新臺幣(下同)146萬545元現金,得手後,置於所攜帶之黑色行李袋內,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迅速逃離現場,其同夥友人見陳俊仁行竊得手離去後,亦至店內櫃臺結帳離開。嗣洪裕軍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樂樂店,發現上開保險箱內營收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並主動供出原與陳俊仁合謀假強盜取走店內營收之情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其辯護人具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15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9至29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仁固對其於109年10月5日凌晨4時11分許,隨身攜帶黑色行李袋進入臺中樂樂店,直到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始離開之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拿走臺中樂樂店前開營收現金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與洪裕軍約好,於109年10月5日凌晨一起至臺中樂樂店勘查作案地形,待同日下午再依原定計劃實行假搶劫,然被告抵達臺中樂樂店時,並未見到洪裕軍,故被告進入臺中樂樂店後苦等不到洪裕軍,便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且臺中樂樂店2樓為開放式用餐區並有落地玻璃板,位於1樓之店員透過落地玻璃板可清楚見到2樓客人之行為舉止。假若被告真有走上2樓並進入辦公室,證人即當時值班之店員嚴雅馨理應可見到被告有於2樓活動,然依證人嚴雅馨所證當日僅有於凌晨時分見被告進入臺中樂樂店,但未注意被告有無走上2樓,更無注意到被告是否有攜帶店内物品離開,則案發現場距離被告最近之證人皆無見到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如何僅憑案發當日未於犯罪現場之洪裕軍所證,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洪裕軍真要製造假搶劫詐領保險金,大可不必放置高達146萬餘元之現金於店内,其僅需放幾十萬甚至幾萬元讓被告假搶劫,不僅可避免被告心起貪念捲款潛逃亦可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另臺中樂樂店2樓辦公室保險箱是否真有存放如洪裕軍所言146萬餘元之現金,容有疑問。該2樓辦公室之保險箱於案發當日實際存放多少現金,僅有與被告具有對立利害關係之洪裕軍片面說詞,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該保險箱內確有存放現金146萬餘元,故被告是否真有取走146萬餘元之現金,亦有可議之處。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且實有可能為洪裕軍自導自演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1.上開被告如何未依其與證人洪裕軍之謀議實行假強盜犯罪計畫,竟於109年10月5日凌晨4時11分許進入證人洪裕軍加盟經營之臺中樂樂店,並至該店2樓辦公室內,擅自持前揭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竊得保險箱內該店之營收現金146萬545元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洪裕軍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偵卷第26至28頁、第29之1至30頁、第125至128頁、第263至265頁、本院卷第222至237頁),並有證人洪裕軍與被告之父陳見廣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頁)、陳見廣傳送予證人洪裕軍之影片檔擷圖相片(偵卷第103頁)及隨身碟1個扣案可稽。而臺中樂樂店放置在該店2樓保險櫃內之營收現金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證人洪裕軍到店發現全數遭竊等情,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大夜班店員嚴雅馨、該店店長于正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8頁、第278頁、第28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3至10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偵卷第2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7至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洪裕軍商店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3至7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05至107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偵卷第133至143頁)、洪裕軍110年2月17日提出之遭竊財物清單(偵卷第269頁)、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10年3月12日全管字第0519號函及所附洪裕軍加盟契約書影本(偵卷第313至373頁)、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10年5月10日全管字第1031號函(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證。

2.證人洪裕軍因於案發前與被告謀議以假強盜之方式取走上開保險箱內營收現金,而告知被告保險箱鑰匙放置處乙情,業據證人洪裕軍於警詢時指稱:「大約於109年8月初開始,陳俊仁因外面積欠不少債務,於是他向我提起若超商被搶奪保險公司有理賠這件事,並跟我提議說他想找我一起合謀計畫搶奪超商,他說願意負責計畫一切,也向我保證我不會有相關法律責任也不用出面動手,包含租車、找幫手及逃亡藏匿等等相關內容,也稱會於事成之後將搶奪得來之現金分紅給我並將積欠我的債務還清,於是我就答應此事並告訴他保險箱鑰匙位置讓他執行。他因曾經當過其他間全家超商店長,所以知道全家超商之營運內容,後來他有跟我知會他會在109年10月5日當天凌晨執行計畫,因為那時剛好是中秋節連假,店內放置比較多現金。」等語(偵卷第29之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你說曾經跟陳俊仁合謀要搶超商,當初怎麼談的?)陳俊仁缺錢,他說搶超商有保險可以賠,我自己本身不用參與,他會計畫所有的搶劫流程,我就可以分到三分之一搶劫的現金」、「(你先前說曾經告訴他保險箱鑰匙位置?)我曾經帶他去二樓辦公室,打開抽屜讓他知道鑰匙在抽屜,也跟他說這是保險箱鑰匙。」、「(本來計畫搶劫的手法?)有想過很多方式,最後是想說由兩個人蒙面,潛伏在二樓倉庫裡,等店長來作帳時,進行搶劫。」、「(所以依照你們的計畫,並不是單純搶櫃臺,所以才需要讓陳俊仁知道保險箱鑰匙的位置?)對。」、「(陳俊仁有告訴你何時執行嗎?)10月4日晚上跟我說他隔天要去搶了,正確的時間點我不曉得,他沒有講,我是加盟主,平常不需要當班,到早上9點我心裡有底他會來搶,但到9點都沒有接到店員電話,我就到店裡面,要結算營收時,才發現金庫的錢都不見了。」、「(這段期間你有跟陳俊仁聯絡嗎?)4號晚上有再通過最後一次電話,之後沒有聯絡了。發現金庫錢不見後,我有試著再聯絡陳俊仁,但找不到。我早上去到店裡時,大夜的店員還沒下班,她跟我說凌晨看過陳俊仁進來,她跟店員說是我叫他去看冷氣,事實上沒有這件事情。」、「(陳俊仁是否平常也跟店員算熟,所以店員不太會去査證?)陳俊仁常跟我一起出現在店內,店員不太會去提防他」、「(你原本就知道陳俊仁10月5日凌晨就會到店裡面嗎?)知道」、「(你原本預想的情節是怎樣?)最後決定的版本是提早進倉庫,我的店長去辦公室要做帳時,會拿鑰匙去開金庫,用綁架的方式請店長把金庫的錢拿出來給他」、「(最後有講到幾個人會去執行嗎?)需要兩個人。一開始陳俊仁是說會叫兩個人去,他在外面當車手,到了作案的前一天,據我所知,只剩下他和他一位朋友,兩個人會下手」等語明確(偵卷第125至127頁、第264頁),且被告亦供稱:「(洪裕軍於警詢筆錄供稱,其與你曾計畫詐領超商遭搶奪後之保險理賠,是否屬實?)屬實。」(偵卷第36頁),則證人洪裕軍證稱被告因與其謀議上述犯罪計畫,而知悉前揭保險箱鑰匙藏放位置,自屬合理,衡諸證人于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樂樂店每天營收算完會放在2樓辦公室保險箱(金庫)裡,保險箱鑰匙是放在2樓辦公室抽屜的夾層裡,只有伊跟老闆洪裕軍知道,伊不曾將保險箱鑰匙放置的地方告訴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284頁),則由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凌晨確有進入臺中樂樂店,當日上午9時許證人洪裕軍即發現保險箱內之營收現金遭竊,且證人洪裕軍證稱有告知被告保險箱鑰匙藏放位置等情綜合判斷,若非被告竊取,豈有如此巧合之理?

3.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整件計畫都是洪裕軍提議,其聽過覺得風險很高,沒有意願等語(偵卷第36頁、第213頁),豈會有如辯護人前開辯護稱:被告與洪裕軍約好該日凌晨至臺中樂樂店勘查作案地形云云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洪裕軍要裝修,還有冷氣想賣掉,叫我去看,我在店外面等他,等了滿長一段時間。」等語(偵卷第212頁),亦與辯護人所辯被告前往之原因不符,況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8分即搭乘計程車抵達臺中樂樂店門口(偵卷第83頁),卻在該店門口來回徘徊(偵卷第85頁)直到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才攜帶黑色行李袋進入該店,並直接走到店內通往2樓辦公室之樓梯口處,直到同日4時18分許始攜帶黑色行李袋離開該店(偵卷第87至89頁),若被告當時係與證人洪裕軍約好要到該店勘查作案地形,則其於等不到證人洪裕軍到場之情形下,衡情大可逕自離去,以免引人懷疑,應無攜帶黑色行李袋進入該店直闖至店內通往2樓辦公室之樓梯口處,復停留在店內達約7分鐘之理。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在店裡等洪裕軍這段期間都在做什麼事情?)沒有做什麼事情,在他賣場走來走去晃晃。(有無上到2樓?)有,店面的設計是樓中樓,有階梯可以上去,我有上樓梯,我就在玻璃扶手那邊看對外的冷氣」等語(偵卷第212至213頁),若是被告單純在玻璃扶手那邊看對外的冷氣,衡情亦不須查看長達7分鐘之久,且證人洪裕軍否認有請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至該店看冷氣(偵卷第127頁),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

4.參以證人嚴雅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凌晨3時許至4時30分前,我在忙客人時,因為店裏面自動門有時會自己開啟,開啟時我會往外看,看到被告陳俊仁進入,站在我們冰箱前面,當時我還有客人要做影印,我有過去詢問到店裏面有什麼事情,當下被告陳俊仁有跟我說我們老闆請他過來修冷氣,因為隔日我們店裏面要閉改,就是整家店要重新裝潢,後來客人先叫我過去弄影印機,我過去弄影印機時沒注意被告陳俊仁當下有無上樓。因為那一天本來就是要閉改的時間點,所以那一天我們店裏面全部都是籃子,那天客人其實不多,那一天那位影印的客人也是位陌生客人,他來我們店裏面已經弄了很久的影印時間,我都在忙他的影印,後來大概在凌晨4時30分前,我再轉身看時已經看到被告陳俊仁走出去店外。」、「(那時候來店要影印的人,他影印內容為何?)房子設計圖。」、「(客人有無說他是住附近的人?三更半夜來做什麼?)他說他住在潭子那邊。他說來影印。」、「(為何凌晨4時許到店影印?有無說很急?)沒有說急,可是很奇怪的點是他把A3影印成A4,又把A4影印成A3,影印很多張。」、「(有點在拖時間,是否如此?)對。」、「(警詢時證人稱客人凌晨1時50分許到店,是否如此?)差不多。」、「(直到被告陳俊仁離開之後客人才去結帳?)離開之後沒多久就結帳,但是他們沒有一起走。」、「(時間差距20幾分鐘?)前後沒有半個小時。」、「(在全家做大夜班有無遇到這樣的事情?)那次是第一次。」、「他本來要印A4大小的格式,印完之後他又跟我說『你幫我轉成A3大小的格式』,一直反覆要我重覆這個動作,我有當場教他怎麼使用,因為我還要看前面的客人,後面陸續還有來1、2位常客,他們來買東西我有去結帳。」、「A4是一般原本的大小,A3是再大一點,我有一直跟他講怎麼樣操作,但是他操作完之後,又把我叫過去說他不會操作,要我再教他一次,大小他不滿意,他又要我轉換影印格式。」、「(當時被告陳俊仁已到店?)大約,因為我記得的時間是大約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5頁)。而證人嚴雅馨所證案發時在店內要求一再反覆影印之陌生男子,既自稱是住在潭子地區之人士,並非住在臺中樂樂店附近,豈會僅為影印房屋設計圖而特意在案發日之凌晨時分,專程前往遠在北屯區之臺中樂樂店影印,且待在店內要求店員幫忙影印長達2個小時以上並不斷轉換影印格式,復於被告行竊得手離開現場後,未久即結帳而離開該店,顯與常理有違,且依證人洪裕軍上開所證,被告原本就規劃夥同其另一名友人共同出面犯案,足見證人嚴雅馨所證之該名陌生男子應係被告行竊之共犯,負責先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50分至上開臺中樂樂店內,佯為影印房屋設計圖之客人,以拖延證人嚴雅馨之時間,並配合被告到店後趁機上樓行竊保險箱內現金時,引開證人嚴雅馨之注意,亦堪認定。是以證人嚴雅馨之所以未注意到被告當時是否有進入2樓辦公室,係因遭該共犯假藉影印需證人嚴雅馨幫忙刻意分散證人嚴雅馨之注意力所致,辯護人徒以案發現場距離被告最近之證人嚴雅馨皆無見到被告有進入2樓辦公室為本案竊盜行為,作為有利被告之推論,不足採憑。

5.復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離開超商後前往文心路段攔了一台計程車後前往北區育強街附近打算找朋友順便上廁所,後來發現他不在,我就又在附近的大都會網咖門口攔了又找了一台計程車沿北屯路段往東山路前進,到達東山路與軍功路口後發現我朋友也不在,於是我心情不好用步行的方式走到東山路與松竹路口又攔了一台計程車前往東山圓環的東東芋園店附近找朋友,我後來在東東芋圓店附近後又攔了另一輛計程車離開了」等語(偵卷第35頁),並對照偵卷第83至101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右手提著黑色行李袋離開臺中樂樂店(偵卷第87至89頁),係步行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北區育強街及北屯路8巷路口下車,旋搭乘另外一台計程車至東山路與軍功路路口下車,並步行至東山路與松竹路路口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0段00號下車,雖被告稱其一再換乘計程車是要下車找朋友,但朋友當時都不在云云,衡以當時係凌晨4、5時許,一般人作息仍在沉睡中,被告不先聯絡朋友是否能接待,即於第1次下車後不到5分鐘即換乘另外一台計程車,第2次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路口下車後走至1公里遠松竹路與東山路搭乘第3台計程車要去找朋友,顯然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你於109年10月5日案發後至今(23)日到案說明,你都在何處活動?)我都住在外面旅館沒有回家,沒有固定居所」等語(偵卷第37頁),此適與犯案之行為人為免遭查獲,必然會在犯罪完成後謹慎隱匿其行蹤,增加警方追緝之困難,以規避遭追查之情相吻合,若被告當時係因等不到證人洪裕軍依約出現勘查作案地形而離去,何須於離開該店後大費周章迂迴繞路換乘3台計程車圖免自曝形跡,甚至四處居住旅館,居無定所,以增加警方追緝困難,益徵證人洪裕軍前開所證臺中樂樂店前開營收現金係遭被告竊走,應非誣攀。又依證人洪裕軍之證述內容,顯見其始終認為竊盜不在保險承保範圍(偵卷第29之2頁、第126頁、第264頁、本院卷第234頁),此觀諸被告自承其與證人洪裕軍商討犯罪計畫之筆電內容錄音檔對話提及「六日好像只有30、40而已/不是啦我是說你那個保險偷竊有賠償嗎/我哪知道只有一張紙給我簽名…/只有搶劫才有/誠實險好像是保員工監守自盜/反正被搶一定是有啦/這樣我們那天如果演你被偷是不是就沒得賠/不是被偷這樣很尷尬阿/被偷算不算阿/被偷是我要參與進去是不是/員工送金被偷這樣有沒有差/對阿員工要怎麼開車被我偷/我要怎麼偷我要出現就很困難阿/我今天出現把錢拿在我手上然後被拿走/這樣有算偷嗎/不是啦偷到底有沒有算啦/被偷沒有賠要幹嘛……/我記得搶一定有阿偷到底有沒有得賠……/還是只能用搶/搶一定有我知道/阿偷内/放在你金庫錢被偷呢/那樣便我的保管責任我鑰匙亂放/那你路上被偷呢/…這樣很容易被抓到把柄/粗心大意啊有什麼特別」益明(偵卷第280至281頁),足徵證人洪裕軍實無在認知竊盜不在保險承保範圍而須自負責任之情形下,冒險假造本案保險箱內營收現金遭竊情節之必要,準此,辯護人前開所辯證人洪裕軍本案係自導自演云云,委無足採。

6.至辯護人另辯護稱:若洪裕軍真要製造假搶劫詐領保險金,大可不必放置高達146萬餘元之現金於店内,其僅需放幾十萬甚至幾萬元讓被告假搶劫,不僅可避免被告心起貪念捲款潛逃亦可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云云。然證人于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次店營收你們每天都會結算?)每天結算回公司。」、「(你們是何種狀況會把錢放在保險箱裡面?)每天早上來就先結算前一天營收款,算完就把錢放到保險箱,因為我們下午3點半錢要回公司。」、「(每天早上大概幾點?)人潮過約10點、11點,我算完放保險箱樓下用完之後會直接拿去銀行。」、「(你說你結算前一天的營收款之後放到2樓的保險箱,然後?)樓下的事情忙完就會直接去銀行把錢匯回去,差不多11點的時候。」、「(所以你會先結算完,然後放到保險箱之後,等到事情忙完再把錢從保險箱拿出來,然後去銀行?)把錢匯回公司。」等情(本院卷第280頁),是證人洪裕軍依規定即須將營收現金於結算後全數放入2樓辦公室之保險箱,而無自行決定放入數額之可能,參以109年10月1日至4日適為4天中秋連假,故累積較多營收現金存放於上開保險箱,亦與常情無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係猜測之詞,並無所據。

7.辯護人另爭執本案失竊金額僅只114萬935元一節,並主張 因該店店員未將10月4日營業總額款項放入店內2樓保險箱,不能將10月4日之營業額計入云云,然查,臺中樂樂店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案發前一日即同年10月4日之營收現金,因臺中樂樂店要閉改裝修的關係,營收都是由證人洪裕軍處理,業據證人于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而關於109年10月4日之營收現金有無放入2樓辦公室保險箱,證人洪裕軍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們不是一整天的錢只裝一袋,我們是有很多個交接班,很多個投庫袋,我們有可能一天下來例如說30萬元,可能會分成十次投庫。被告陳俊仁跟我的計劃他是希望錢越多越好,所以當天晚上應該是我離開店舖之前,晚上20時許左右我就沒有作帳,晚班是23時許下班,他們已經先投庫的現鈔拿一拿放到樓上的金庫裡面,…當天已經全部統合在一起了,所以說這個總金額31萬9671元是電腦算出來的,應該要有31萬9671元。」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故證人洪裕軍於109年10月4日20時許業將當日營收現金31萬9671元放入2樓辦公室保險箱內,其餘店內之零用金加上該店當天晚上8時起至隔日即109年10月5日早上7時止之營收現金13萬8939元,業經臺中樂樂店於109年10月5日下午5時25分、5時31分分別送金13萬8000元及1000元(共13萬9000元)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33頁),故此部分之營收現金原本就沒有計入該店遭竊金額內,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復依卷附臺中樂樂店之營業收支日報表(偵卷第135至143頁)所示,109年9月30日至同年月4日之每日營收現金依序為69萬6066元、33萬3106元、29萬1216元、30萬2147元、45萬8610元,而10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早上7時該店閉改裝修停止營業止之營收現金應為208萬1145元【計算式:69萬6066元+33萬3106元+29萬1216元+30萬2147元+45萬8610元=208萬1145元】,再扣除臺中樂樂店陸續於109年10月1日送金20萬元、15萬6800元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於109年10月2日送金12萬4800元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偵卷第133頁)及證人洪裕軍110年2月17日提出之遭竊財物清單(偵卷第269頁)附卷可稽,則扣除前述於案發日下午5時25分許、5時31分許分別送金13萬8000元、1000元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營收現金,故臺中樂樂店遭竊之營收現金共計146萬545元【計算式:208萬1145元-20萬元-15萬6800元-12萬4800元-13萬8000元-1000元=146萬545元】確實無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憑。

(三)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固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竊盜係趁人之不知而為之行為,其行為本身既為觸法行為且具隱密性,行為人於行為時當然不欲為人所知悉,是此類行為甚難有現場目擊證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固無直接目擊被告行竊之證人,惟依上開間接證據顯示,被告應確有夥同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1人,共同竊取臺中樂樂店內2樓辦公室之保險箱現金146萬545元之竊盜犯行,其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再按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查被告逸脫其與證人洪裕軍原來謀議之假強盜共同業務侵占之犯罪計畫,另行起意夥同其友人共同竊取臺中樂樂店2樓保險箱內之146萬545元,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本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154頁),業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非可取,復於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尚未返還所竊取之金錢,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現金146萬54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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