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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0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意鈞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嘉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嘉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嘉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16號),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3年8月),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3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部分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表編號1、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0日至107年5月2日 108年3月6日 106年1月28至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9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701號 108年度訴字第1750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等  判決日期 108年3月19日 108年11月28日 109年9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701號 108年度訴字第1750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等  確定日期 108年4月8日 108年12月26日 110年7月28日(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698號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0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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