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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陳厚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前,無償轉讓毛重0.05公克之海洛因及毛重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厚佑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0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58頁、第142頁、第152頁),核與證人陳厚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6頁、第57至61頁、第127至1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陳厚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7頁)、證人陳厚佑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可參)。

㈡、經查,陳厚佑為53年8月出生之男性(見偵卷第51頁),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時業已成年,且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毛重0.1公克,尚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自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之法條競合適用結果,就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厚佑之犯行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厚佑,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於110年4月15日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外向劉興邦所購得等語,然被告所述其向劉興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4784號、第26585號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難認被告就其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上開供出向劉興邦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84號、第26585號提起公訴,且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案係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厚佑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流散毒害之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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