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2號
111年度訴字第 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 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芊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9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26、100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販毒所使用之工具,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交易金額之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895卷第33至38、117至119頁、偵10059卷第29至35頁、偵緝卷第25至30、81至84、95至101、105至107頁、訴2372卷第89至94、197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他5552卷第41至47頁、訴2372卷第155至166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他5552卷第9至19頁、訴2372卷第166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他7900卷第11至14頁、偵10059卷第69至75頁、訴2372卷第175至187頁)、證人李正彥於警詢及偵訊(見他8235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115至119、125至126、129至13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戊○○分別指認被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甲○○之扣押物品】(見他5552卷第7、21至37、49至5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7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8268號、110年8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99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3895卷第31、51至53、69至73頁)、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丙○○指認被告】(見他7900卷第7至9、15至19頁)、被告之Messenger首頁、證人丙○○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059卷第77至99頁)、員警偵查報告、證人李正彥「TeddyLee」與「薇琪」之Telegram首頁及對話紀錄、大台中五金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8235卷第5至6、11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大台中五金百貨彰新店Google地圖(見偵緝卷第33至37、49至60、135至1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6702號函及檢附被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2372卷第115至1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稱:我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我可獲得的利益是可以獲得我要施用的量等語(見訴2372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施用毒品量差之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犯行,各次交易之時間有別,在時間差距上應屬可分,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如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向該警分局函詢結果,回復以:被告未提供上游販毒事證,故本分局未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該警分局111年5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615300號函附卷可憑(見訴2372卷第113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對起訴及追加起訴全部均坦承犯行,被告因在遊藝場打工沾染毒品與認識毒友,加上配偶對其家暴且不願負擔家中經濟,因陷入經濟困難,又想脫離配偶而自暴自棄,一直犯案,如今深感後悔,被告雖涉犯販毒重罪,然販毒所得僅取得一些供己施用之毒品,所得利益非鉅,惡性尚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法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即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均屬重大,並係將個人之經濟私利,建築在他人健康之損害與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不久前方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旨;又被告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並非毫無認知,卻仍然為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難認有過苛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於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為圖賺取施用毒品量差之利益而販賣,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為圖一己經濟私利,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次數非少,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4人,除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販賣之金額與數量較多外,其餘犯行僅止於1小包供購毒者施用之數量,金額較有限,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在遊藝場上班,家中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與交易情節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分散於109年8、9月(附表二編號3至6)與110年7至9月間(附表二編號1至2、7),交易對象分別為不同之4人,犯罪手段相似,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另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542、3727號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6,訴2372卷第220頁),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本案各該證人(即購毒者)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2372卷第192頁),屬於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各該購毒者收取如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對價,為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另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載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另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載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另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載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另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載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另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載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另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所載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另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⒈ 戊○○ 110年7月10日3時26分許前某時 臺中市烏日區某超商旁 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戊○○聯繫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己○○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戊○○後,戊○○隨即依己○○指示於110年7月10日3時26分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500元 ⒉ 甲○○ 110年8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2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系爭車輛) 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甲○○於左列時、地交付己○○2,500元,己○○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而完成交易。 2,500元 ⒊ 丙○○ 109年8月26日1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旁之系爭車輛內 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己○○2,000元,己○○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而完成交易。 2,000元 ⒋ 丙○○ 109年9月12日22時21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大明巷巷內之系爭車輛內 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己○○3,000元,己○○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而完成交易。 3,000元 ⒌ 丙○○ 109年9月22日22時6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上靠近烏日啤酒廠之某自助洗車廠之系爭車輛內 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己○○3,000元,己○○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而完成交易。 3,000元 ⒍ 丙○○ 109年9月24日16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丙○○住處外之系爭車輛內 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己○○2,000元,己○○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而完成交易。 2,000元 ⒎ 李正彥 110年9月14日0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台中五金百貨彰新店前 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正彥聯繫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李正彥先依己○○指示先後於110年9月11日3時7分許、同年月13日21時20分許,分別將部分購毒價款15,000元、14,000元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存入己○○所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己○○即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正彥而完成交易,嗣李正彥再於同日1時50分許,將購毒餘款26,000元以同上方式存入上開乙○○之帳戶內(購毒價款合計55,000元)。 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