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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冠
被告
鄭明仁
被告
唐天承 (原名唐秉豐)
被告
彭喆宇 (原名彭凱聲)
被告
李世鴻
被告
吳世昌
被告
王正保
被告
莊和喜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1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81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8號、107 年度偵字第24460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王麗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明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唐天承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彭喆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世鴻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吳世昌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王正保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莊和喜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羅國榮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天承、王麗冠、彭喆宇、鄭明仁、李世鴻、吳世昌、王正保、莊和喜、羅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雖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然就法人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應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一節,並無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麗冠、鄭明仁與同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李祖望、蕭明道(其等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另行審結)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至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處雖未敘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唐天承、彭喆宇、李世鴻、吳世昌、王正保、莊和喜、羅國榮於本案所為者,並非銷售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非主要犯罪者,僅居於次要角色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㈣被告王麗冠、鄭明仁就其等所參與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與同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李祖望、蕭明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9 人所為前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僅成立一罪。

㈥累犯:

⒈被告羅國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9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8 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7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8 日);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麗冠於本案亦構成累犯云云。然被告王麗冠另案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係於103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其犯罪時間應係103 年8 月18日代為點收並轉交股票,另介紹盤商銷售股票,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於另案103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所為,應與累犯要件不符。

㈦被告唐天承、彭喆宇、李世鴻、吳世昌、王正保、莊和喜、羅國榮所為前開幫助犯行,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就被告羅國榮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 人所為前開犯行,有害證券交易之管理及投資民眾之權益保障,實有不該;另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一第105 頁;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252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卷十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麗冠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十第3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鄭明仁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十第3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其餘被告部分,或陳稱並無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213 頁、本院卷十第33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參與本案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本件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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