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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宗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5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玉萍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底某日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金山路某址其租屋處之附近路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並當場收取該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作為報酬。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自109年10月26日起,經由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權芳民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權芳民佯稱:伊代權芳民操作外匯投資而成功獲利,權芳民須支付代為操作費用,且因權芳民延遲到帳、於網站登錄之銀行帳戶有誤,故須匯款至特定金融帳戶云云,致權芳民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共8萬1,207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轉帳殆盡。嗣因權芳民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權芳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玉萍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權芳民於警詢之證述(核交卷第9至11頁)。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13至117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均不同,但皆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獲取詐騙所得款項等情,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幫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原於自助餐店工作、原與友人租屋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獲得6千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本院金訴卷第6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6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受騙金額 │
├──┼─────────────┼─────┤
│ 1  │109年10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2萬4,063元│
├──┼─────────────┼─────┤
│ 2  │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2萬7,144元│
├──┼─────────────┼─────┤
│ 3  │109年11月2日晚上7時14分許 │3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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