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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希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希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第3行「月08日13時17分」更正為「月07日23時」、匯款時間第2行「13時17分34秒」更正為「14時47分34秒」,及證據補充「被告丁希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引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李劭中、鄧承恩、「小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氣密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3%,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27881卷第84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3號
被      告  丁希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希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其他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52號提起公訴、第8991號、第7328號
    追加起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94號等,因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採「最先繫屬案件之相對首次」,本案
    雖為所有提領案件中最早提領之犯行,惟依上述見解,前開
    判決之參加組織犯罪之判決效力,不及於本件詐欺及洗錢犯
    行,先予敘明)、李劭中、魏榆靜、張竣龍、鄧承恩、宋俊
    佑(李劭中、張竣龍、魏榆靜、鄧承恩、宋俊佑等人涉犯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50號提
    起公訴)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小新」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約定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再由「小新」指示李劭中或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指
    定地點領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復由李劭中、丁希賓、
    張竣龍、魏榆靜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可
    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小新」指示鄧承恩收取李劭中
    、張竣隆、丁希賓、魏榆靜等人領取之款項並發放報酬,鄧
    承恩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給該宋俊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謝月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小新」便聯繫李劭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再指示丁希賓領款,丁希賓遂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如
    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交予李劭中轉交給鄧承恩,鄧承恩再轉
    交給宋俊佑,丁希賓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因謝月風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丁希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月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另
    案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鄧
    承恩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一致,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丁希賓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
    拍影像1份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丁希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丁希賓與另案被告李劭中、鄧承恩、「小新」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希賓就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斷。被告丁希賓為本件詐欺犯行合計
    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丁希賓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該
    筆款項核屬被告丁希賓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
│號│      │              │            │                │(新臺幣)  │收水犯嫌    │            │        │臺幣)      │
├─┼───┼───────┼──────┼────────┼─────┼──────┼──────┼────┼──────┤
│1 │謝月風│某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月08日│葉雅婷          │15萬元    │丁希賓->李劭│109年1月8日 │潭子郵局│6萬元       │
│  │      │於民國109年01 │13時17分34秒│中華郵政(700-031│          │中->鄧承恩->│15時04分12秒│(臺中市│            │
│  │      │月08日13時17分│許          │00000000000)    │          │宋俊佑      │許          │潭子區潭│            │
│  │      │前某時,假冒其│            │                │          │            │            │興路3段 │            │
│  │      │友人,以電話向│            │                │          │            │            │42號)  │            │
│  │      │謝月風謊稱:欲│            │                │          │            ├──────┼────┼──────┤
│  │      │向其借款新台幣│            │                │          │            │109年1月8日 │統一超商│2萬元、2萬元│
│  │      │15萬,致謝月風│            │                │          │            │15時06分31  │潭寶店(│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秒、15時07分│臺中市潭│            │
│  │      │列時間前往匯款│            │                │          │            │26秒許      │子區潭興│            │
│  │      │。            │            │                │          │            │            │路3段51 │            │
│  │      │              │            │                │          │            │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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