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康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26號、108年度偵字第28414號、108年度偵字第2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壬○○、丙○○、己○○、庚○○、乙○○、丁○○(丙○○等5人由本院另為判決)、滕宏仁(綽號「阿水」,已歿,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由滕宏仁於民國107年9月至11月間,主持以實施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壬○○、丙○○、己○○、庚○○、乙○○、丁○○則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地下匯兌組織,滕宏仁、壬○○、丙○○、己○○、庚○○、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等人並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因庚○○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喜客小吃店,向印尼籍移工收取款項(每次收取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每次收取手續費150元),受印尼籍移工委託匯款至印尼,以及庚○○本身有支付印尼商品貨款之需求,未經由臺灣可合法辦理跨境匯兌業務之銀行匯兌至印尼,而於107年9月至11月中旬,經由丁○○之介紹,透過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匯來租車行」之己○○(己○○支付丁○○1萬多元作為介紹費)將欲匯出至大陸地區之款項層層轉交給匯兌集團,以在臺灣收款、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到大陸地區目的銀行帳戶之地下匯兌方式,將庚○○向印尼移工收得之款項及庚○○欲支付給上游廠商之貨款匯兌至大陸地區庚○○指定之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丁默言(庚○○之妻)、丁江雨(丁默言之妹妹)、丁江山(丁默言之弟弟)、曾明秀(庚○○之合作廠商,以此方式收取貨款)等人所有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庚○○再與印尼之找換店合作,由印尼找換店派人持銀聯卡,在印尼提領丁默言、丁江雨、丁江山等人上開大陸地區帳戶內之款項,復轉匯至庚○○經營之喜客小吃店受印尼移工委託指定匯入之印尼帳戶,或由庚○○在印尼之合作廠商持銀聯卡從上開丁默言、丁江雨、丁江山之大陸地區帳戶提領庚○○應付之貨款。庚○○有地下匯兌之需求時,會經由丁○○或自行詢問己○○當日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可匯兌的人民幣數量,己○○再詢問丙○○,丙○○以壬○○告知之當日臺灣銀行11時之牌告匯率加上0.01及可匯兌之人民幣數量後告知己○○,己○○再將丙○○告知之匯率加上0.01及可匯兌之人民幣數量告知丁○○轉知或直接告訴庚○○,庚○○同意可以此匯率進行地下匯兌後,再親自或請乙○○自基隆市攜帶現金到匯來租車行交給己○○,己○○收款後,將所收得款項留下1%作為手續費,再將餘款交給丙○○或LEO,丙○○或LEO從中抽取佣金(每人民幣1萬元可抽取新臺幣100元)後,餘款再交給壬○○,由壬○○報告滕宏仁,由滕宏仁指示該地下匯兌集團,自大陸地區人民王靖、高建香、徐躍、劉佳彔及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到庚○○指定之丁默言、丁江雨、丁江山及曾明秀等人大陸地區帳戶。匯款完成後,滕宏仁指示壬○○將大陸地區帳戶間轉帳之收據或憑證照片電子檔,經由丙○○、己○○傳送給庚○○,證明已完成匯款,合計107年9月至11月中旬,以此地下匯兌之方式自臺灣地區匯至大陸地區之金額達人民幣448萬3659元(以臺灣銀行107年11月15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4.514計算,約為新臺幣2023萬9236元),己○○、丙○○、丁○○及LEO各從中獲得約2萬2418元之佣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戊○○經本院合法送達證人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159頁),然證人戊○○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3日、同年11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另經本院拘提證人戊○○,亦未拘獲,有拘提報告、報到單可證,足見其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應認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認證人戊○○於警詢詢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筆錄末尾之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下稱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壬○○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部分,其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核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丙○○亦無為構陷被告壬○○而供出犯行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動機,其上開陳述應無須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且其就本案銀行法犯行之重要事項,已詳予說明,其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壬○○本案犯行之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依上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除就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86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滕宏仁,證人丙○○有見過但是不熟,起訴書所載之地下匯兌情勢伊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被告壬○○FACETIME帳號係[email protected],與證人丙○○所述不符;(二)同案被告庚○○、丁○○、己○○均未提及被告壬○○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情事;(三)被告壬○○與滕宏仁係朋友關係,曾因滕宏仁表示收受貨款需借用存簿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滕宏仁使用,並非被告壬○○從事地下匯兌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庚○○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喜客小吃店,向印尼籍移工收取款項(每次收取3萬元以下,每次收取手續費150元),受印尼籍移工委託匯款至印尼,以及庚○○本身有支付印尼商品貨款之需求,未經由臺灣可合法辦理跨境匯兌業務之銀行匯兌至印尼,而於107年9月至11月中旬,經由同案被告丁○○之介紹,透過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匯來租車行」之同案被告己○○將欲匯出至大陸地區之款項層層轉交給匯兌集團,以在臺灣收款、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到大陸地區目的銀行帳戶之地下匯兌方式,將同案被告庚○○向印尼移工收得之款項及同案被告庚○○欲支付給上游廠商之貨款匯兌至大陸地區同案被告庚○○指定之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丁默言(庚○○之妻)、丁江雨(丁默言之妹妹)、丁江山(丁默言之弟弟)、曾明秀(庚○○之合作廠商,以此方式收取貨款)等人所有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同案被告庚○○再與印尼之找換店合作,由印尼找換店派人持銀聯卡,在印尼提領丁默言、丁江雨、丁江山等人上開大陸地區帳戶內之款項,復轉匯至同案被告庚○○經營之喜客小吃店受印尼移工委託指定匯入之印尼帳戶,或由同案被告庚○○在印尼之合作廠商持銀聯卡從上開丁默言、丁江雨、丁江山之大陸地區帳戶提領同案被告庚○○應付之貨款。又同案被告庚○○有地下匯兌之需求時,會透過同案被告丁○○、己○○、丙○○等人換匯等節,業據同案被告庚○○、丁○○、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如附表一)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證人丙○○於接獲同案被告己○○之詢問後,係向被告壬○○詢問,待被告壬○○告知當日臺灣銀行11時之牌告匯率加上0.01及可匯兌之人民幣數量後,再轉知同案被告己○○等人等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同案被告己○○合作地下匯兌是自107年10月初至11月中旬,合作模式是同案被告己○○每天早上10點到11點會把她需要匯的客人資料及金額傳給LEO,LEO再轉傳給伊,伊再傳給被告壬○○,被告壬○○完成匯款會把匯款證明單傳給伊,伊再傳給LEO,LEO再傳給同案被告己○○,至於同案被告己○○如何回報給她的客人伊不清楚。同案被告己○○會先問伊今天匯率是多少,被告壬○○係依每天台灣銀行11點的匯率査詢,例如今天是4.38,伊就會報4.39,即加0.01。被告壬○○會跟伊說臺灣銀行的匯率是多少,伊就會報給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再把匯款資料報給伊。同案被告己○○要拿現金給伊時,同常會約在匯來租車行,有時是伊跟LEO一起去跟同案被告己○○拿新臺幣,金額介於2、30萬至200多萬之間。被告壬○○會再派人來收錢,地點在匯來租車行附近的7-11超商外,有時候是LEO交給被告壬○○派來的人,伊只有遇過1次是被告壬○○自己來收錢在北屯路、太原路的7-11。伊會認識被告壬○○係透過朋友「阿富」介紹,LEO也是「阿富」介紹的,一開始是先認識「阿富」跟LEO,因為LEO說想做地下匯兌,「阿富」就介紹被告壬○○給我們認識,認識之後才知道被告壬○○在做地下匯兌等語(偵26726號卷第551至558頁)。而員警自證人丙○○扣案之手機內取得之對話紀錄,其中證人丙○○與Ray Lin(林立仁)間之對話紀錄,提及「今日總數10」、「10*4.37=43.7」、「43.7+前帳10=53.7」、「壬○○第一銀行00000000000壬○○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壬○○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麻煩幫我匯入這四個帳號喔」、「一個大概都15內」,有對話紀錄可稽(偵26726卷一第187頁),而此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Ray Lin是伊朋友,委託伊匯款到大陸地區,伊就交給被告壬○○處理,這是107年11月中的事。對話紀錄中稱今日總數10,10*4.37=43.7,意思是被告壬○○匯款10萬人民幣給Ray Lin指定的大陸帳戶,但Ray Lin因現金不夠,被告壬○○提供他第一銀行、國泰世華、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要伊朋友匯到這4個帳戶,因為被告壬○○每個帳戶只能提15萬以內,所以要分拆到4個帳戶等語(偵28414卷第210頁);而其中證人丙○○及「明」間之對話紀錄提及「壬○○他們那邊幫我打錢出去」、「這個是別人幫我打聽到!負責打錢公司老闆的微信」、「他也是臺灣人!我只知道他叫做阿水...」、「(你知道康康是誰嗎)應該就是壬○○」、「(水哥是誰?)水哥應該就是阿水.....就是微信香吉士」、「朋友剛剛傳來的」、「滕宏仁」、「這是那個阿水的本名」、「(你有沒有見過壬○○?)我有見過幾次面」、「(你有沒有見過阿水?)有看過兩次」,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偵26726卷一第189至191頁),就此部分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話紀錄中「明」就是内蒙古烏拉特前旗公安局警察史國明,同案被告己○○後來說她的客戶在大陸出事情時,伊想要聯繫被告壬○○了解情況時,已無法聯繫被告壬○○。伊有請「阿富」幫忙問出綽號「阿水」本名就是滕宏仁。伊有看過「阿水」2次,確切時間不太記得,大概在107年10月中至11月初,第1次見面是晚上,「阿水」跟被告壬○○一起來跟伊收錢,在太原夜市附近見面 ,他們開車來,那次交的錢應該是同案被告己○○委託伊做地下匯兌的錢,被告壬○○下車來跟伊拿錢,伊問被告壬○○怎麼開車來,車上是誰,被告壬○○說車上是他老闆,被告壬○○有介紹「阿水」是他老闆,因此伊就見到「阿水」。第2次也是晚上,是被告壬○○約伊在太原軍功路的7-11談事情,「阿水」有來跟伊打招呼,問伊最近怎麼樣,講了一下話就走了等語(偵28414號卷第209至217頁)。而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時間,均係於本案開始偵查前之對話紀錄,而當時證人丙○○即牽線幫友人Ray Lin與被告壬○○進行換匯,核與本案證人丙○○與同案被告己○○配合,並向被告壬○○換匯乙情,不謀而合,顯見證人丙○○所述尚非無憑。
(三)另證人戊○○亦曾與被告壬○○換匯乙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轉帳的對象係綽號康康之男子,而帳號戶名就是被告壬○○,印象中是在網路上在詢問換匯時有人介紹被告壬○○給伊認識的,認識大約2年。被告壬○○使用換匯之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伊用自己的帳戶跟被告壬○○換匯,其中匯款至被告壬○○中國信託帳戶共計29萬4,100元,匯至被告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72萬6,800元。另證人詹曉嵐係伊配偶,其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 6日凌晨3時12分16秒及凌晨3時12分34秒分別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與107年10月7日凌晨1時38分匯款8萬700元至被告壬○○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是跟被告壬○○換匯。伊與被告壬○○換匯計算方式都是以臺灣銀行的買入價跟賣出價平均值,再視當天的交易額度稍微增減價格。(指認編號3為被告壬○○、編號10為「阿水」)伊不知道「阿水」的真實姓名,是透過被告壬○○認識的,被告壬○○介紹「阿水」說是他老闆,「阿水」曾經拜託伊幫忙找需要匯兌人民幣的客人,所以伊認識「阿水」等語(偵28707卷第349至351頁)。而證人戊○○於警詢時會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係因自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帳戶內,循線查得證人詹曉嵐,自證人詹曉嵐之證述,再查知證人戊○○,衡情與一般刑事案件追查經過無異,且證人戊○○與被告壬○○並無嫌隙,難認有何誣陷被告壬○○之動機。再互核證人丙○○、戊○○之證述可知,渠等與被告壬○○做匯兌之模式相同,且均稱「康康」之人即係被告壬○○,綽號「阿水」之人係滕宏仁,而綽號「阿水」即被告壬○○之老闆,並均能指認被告壬○○及綽號「阿水」(即滕宏仁),亦徵渠等所述非虛,均堪採信。從而,被告壬○○之老闆係滕宏仁,被告壬○○與滕宏仁從事地下匯兌,並以當日匯率加上0.01之方式,賺取匯差等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丙○○所述之FACETIME帳號並非伊所使用云云,然證人丙○○證稱確實看過被告壬○○,且能指認被告壬○○、滕宏仁,顯見證人丙○○稱係與被告壬○○換匯,尚非無憑。而被告壬○○係案發近1年後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其FACETIME帳號是否變更,或使用他人FACETIME帳號等,均已非案發當時之情狀,則被告壬○○之FACETIME帳號與證人丙○○所述帳號不符之原因不一而足,縱被告壬○○辯稱其FACETIME帳號與證人丙○○所述不同云云,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為被告壬○○辯稱:同案被告庚○○、丁○○、己○○均未提及被告壬○○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情事云云,然觀諸渠等匯兌模式,係庚○○詢問丁○○,丁○○再詢問己○○,再由己○○詢問丙○○後,丙○○再詢問被告壬○○,則庚○○、丁○○、己○○均未與被告壬○○接觸,渠等證述未提及被告壬○○,亦無法推論被告壬○○並無參與本案匯兌事宜。至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與滕宏仁係朋友關係,曾因滕宏仁表示收受貨款需借用存簿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滕宏仁使用,並非被告壬○○從事地下匯兌云云,然上開證人丙○○、戊○○均曾因與被告壬○○匯兌而經由被告壬○○介紹認識滕宏仁,並知悉滕宏仁從事地下匯兌,且均稱藤宏仁係被告壬○○之老闆,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壬○○顯非單純將帳戶借予滕宏仁收受貨款。況被告壬○○於警詢時稱:伊係透過朋友認識滕宏仁,看過這個人,沒有特別留聯絡方式云云,則自被告壬○○之陳述,其稱沒有滕宏仁之聯繫方式,豈又會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予滕宏仁收受貨款,被告壬○○所辯顯已前後矛盾,顯難遽採為憑。辯護人上開抗辯,均難採憑。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丁○○、丙○○、庚○○、乙○○為牟取匯差及報酬,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丁○○、丙○○、庚○○、乙○○彼此間既有往來、分工,對於彼此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壬○○辯稱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應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再本案被告壬○○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以上,係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而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效果,均無任何變更。從而,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8 年4 月19日修正施行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而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被告壬○○既係以前揭「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方式,為庚○○為資金之移轉,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彼等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丁○○、丙○○、庚○○、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因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壬○○於107年9月至11月中旬,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多次非法辦理匯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其他特定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刑事罪名,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犯其他刑事罪名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以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非微,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壬○○犯後對於對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並未坦承,另兼衡被告壬○○非法匯兌業務之期間、金額、參與之程度等,暨被告壬○○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CNC車床,月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二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壬○○本案收取匯差為當日臺灣銀行匯率加上0.01,則賺取之匯差應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壬○○係受僱於滕宏仁,上開匯差難認係由被告壬○○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實際獲有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壬○○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供述證據 1 證人丁默言、楊秋桂、林倩瑜、邱子恩、戊○○、詹曉嵐、A1 編號 非供述證據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68548號(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P21-24)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P33-4 5) 3.匯兌款項一覽表(P49-51) 4.被告庚○○IPHONE手機內容照片8 張(P53-54) 5.匯款委託單照片24張(P55-58) 6.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2張(P59) 7.陽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P61-6 4) 8.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P65) 9.寶滿意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合作契 約(P67) 10.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P69-78) 11.基隆市政府99年7月26日基府產 商字第0990101630函(P79)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丙○○(P95-98)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P111 -113)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同意人 丙○○(P117)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P119 -121) 16.被告丙○○手機內容照片84張(P 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壬○○(P000-000) 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P183 -185) 19.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P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乙○○(P271-274)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丁○○(P287-290)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丁○○(P295-299)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丁默言(P311-314)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楊秋桂(P323-326) 2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6號(偵26726號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P11-2 3)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 ○○(P41-44) 3.被告庚○○IPHONE手機內容照片8 張(P57-58) 4.匯款委託單照片24張(P59-62) 5.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2張(P63) 6.陽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P65-6 8) 7.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P69) 8.寶滿意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合作契 約(P71) 9.基隆市政府99年7月26日基府產商 字第0990101630函(P73) 10.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P75-84) 11.107年11月10日、14日、15日交 易款項水單(P85-138)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丙○○(P147-1 55)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同意人 丙○○(P159)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丙○○(P000-000) 00.被告丙○○手機內容照片84張(P 185-211) 16.107年11月10日、14日、15日交 易款項水單(P217-270) 17.大額通匯表-證人楊秋桂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P289)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楊秋桂(P291-294)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乙○○(P333-336) 3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6號(偵26726號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倩瑜(P13-16)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 子恩(P21-24) 3.邱子恩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3 張(P25-27) 4.邱子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 (P35-38) 5.林倩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69 -9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P141-145) 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4號(偵28414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P11-13)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壬 ○○(P25-28) 3.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P63-85)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 ○○(P123-129) 5.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1 08年10月3日偵查報告(P137-138) 5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07號(偵28707號卷) 1.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63-75) 2.被告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81-144) 3.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149-29 7) 4.證人詹曉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34 7-348)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 ○○(P000-000) 0.證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36 7-376) 6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07號(不公開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P7-9) 2.被告己○○宇被告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P16-24) 3.被告庚○○所開設於基隆市○○ 區○○路00號印尼商店門牌及外 觀全景(P29-30)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1 (P35-38) 5.107年11月10日、14日、15日交易 款項水單(P43-96) 7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本院卷) 1.110年度院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 清單(P61-63) 2.刑事答辯狀-庚○○(P187-190) 3.刑事辯護(一)狀-丙○○(P203-20 4) 4.刑事準備狀-己○○、乙○○(P21 9-229) 5.刑事準備書狀-丁○○(P000-000) 0.刑事準備程序(一)狀-壬○○(P000-000) 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1日刑偵六(6)字第1110032538 號函(P31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姓名 1 九月匯水單 22個 庚○○ 2 八月匯水單 29個 庚○○ 3 六、七月匯水 單 5個 庚○○ 4 中國信託存摺 簿(000000000 000) 1本 庚○○ 5 中國信託存摺 簿(000000000000) 1本 庚○○ 6 匯款單據 6張 庚○○ 7 匯款單 38張 庚○○ 8 電子產品(粉 色IPHONE) 1支 庚○○ 9 電子產品(黑 色IPHONE) 1支 丙○○ 10 電腦電磁紀錄 1片 丙○○ 11 電腦設備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壬○○ 12 電子產品 (粉 色IPHONE) 1支 壬○○ 13 中國信託存摺 薄(000000000000) 2本 壬○○ 14 中國建設銀行U 盾 1個 滕宏仁 15 渣打銀行存摺簿(00000000000000) 1本 滕宏仁 16 郵政儲金簿 (00000000000000) 1本 滕宏仁 17 郵局提款卡 (00000000000000) 1張 滕宏仁 18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宏仁 19 中國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宏仁 20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宏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