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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宇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84號、110年度偵字第8925號、第10453號、第13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參與庚○○、己○○(2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別問」、「Jason」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庚○○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可獲取詐欺贓款之2%作為報酬;己○○負責駕車搭載甲○○,一起監看車手提款或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顧水」、「收水」之工作,甲○○可獲取車手提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庚○○、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9分許,接續佯以商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之身分致電予丁○○,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其佯稱:12支小提琴訂單要付款出貨,須辦理止付。丁○○之帳號被冒用,可能涉及洗錢,須依指示解除云云(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不知情之黃泰霖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己○○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庚○○、甲○○,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庚○○依「小智」之指示,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前揭地點,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己○○、甲○○則在車上監看其提款情形。嗣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甲○○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某公園,由庚○○依「小智」之指示,將其領得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甲○○取得2000元之報酬,己○○則取得500元作為交通油資。

㈡甲○○與己○○、丙○○(2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接續佯以「張國志」、「新北市板橋市政府警察局林文華課長」及「黃立維檢察官」之身分致電予戊○○,向戊○○佯稱:戊○○之金融帳戶為人頭帳戶、需入監執行7年並查封不動產、案件已移由法院調查,須依指示匯款與「丙○○檢察官」云云(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匯款37萬元至丙○○所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再由己○○依照甲○○所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與不知情之少年張○荺(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前,接送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銀行,甲○○於途中告知丙○○與銀行人員間應對方式。丙○○依「Jason」及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上址台中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之際,經台中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金流斷點(戊○○所匯37萬元已由台中銀行退回),己○○與甲○○見狀駕車逃逸。嗣員警依丙○○所述,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處,尋得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吳文章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及上開車輛之出租單1紙。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0453卷第47-56頁,110偵8925卷第29-47頁、第309-312頁,本院卷一第174-1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0453卷第61-68頁、第183-185頁,109偵36284卷第97-107頁、第489-4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36284卷第39-59頁、第451-454頁、第487-491頁,本院卷一第159-168頁)、證人即109年11月19日之同車友人張○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36284卷第117-125頁、第487-489頁,本院卷一第168-174頁)、證人即台中銀行行員林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36284卷第137-139頁)互核無違,亦有職務報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9年11月12日與109年11月1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與丙○○、己○○及張○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丙○○與「Jaso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丙○○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存卷可稽(見110偵10453卷第43-45頁、第93-96頁、第121-125頁、第147頁,109偵36284卷第37頁、第211-221頁、第225-235頁、第239-249頁、第253-263頁、第279-281頁、第285-295頁、第311-369頁、第381-383頁、第393-399頁);告訴人丁○○、戊○○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戊○○所匯37萬元由台中銀行退回等情,復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見110偵10453卷第115-117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見109偵36284卷第145-149頁)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及切結書附卷可憑(見110偵10453卷第109-111頁、第119頁、第127頁,109偵36284卷第141-143頁、第151-16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及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其他犯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之責: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7萬元匯入台中銀行帳戶後,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丙○○即得以持存摺、印鑑臨櫃提款之方式,管領、處分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意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對該筆款項之實質管領力,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僅因丙○○未及領出即遭員警查獲,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洗錢未遂。被告知悉丙○○係提款車手,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己○○一同搭載丙○○至台中銀行提款、告知丙○○與銀行行員應對事由,以此方式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自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與己○○、庚○○、丙○○及「小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個別擔負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提款、收水及監看等職責,分工縝密,並透過相互聯繫、配合,將各次詐欺犯罪之不法款項逐層上繳,以達詐得財物、掩飾犯罪所得金流之共同目的,渠等所為當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贅載同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縱丙○○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仍無礙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別,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前開2部分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2部分,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衡諸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成員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而被告僅擔任顧水之角色,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在本案各次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全程參與本案各次犯罪過程而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2人行騙,自難以上開加重要件相繩,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己○○、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另與己○○、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2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2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一般洗錢犯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後者同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行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之。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內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獲取不法利得,並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幸因銀行行員及時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使該筆詐欺贓款之金流尚於透明可查時即遭查獲,告訴人戊○○得以取回該筆款項,及時回復其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二第97-104頁),被告犯後終究坦認全部犯行,陳稱有與告訴人丁○○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惜因告訴人丁○○無意願且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無法為之,告訴人丁○○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彌補,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之行為,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屬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甚短,惟各次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前後不一,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確為3000元,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該次取得之報酬僅2000元,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尚無可採。

㈡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參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吳文章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出租單1紙,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丙○○之台中銀行帳戶存簿1本、印章1顆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亦非被告所有,均無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