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蹕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78、18591、18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白蹕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白蹕齊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嚴士閔(本院拘提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一)白蹕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3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永昇佯稱: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毒品遭張永昇之子搶走,要求張永昇付款等語,使張永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許,將現金10萬元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草湖國小側門變電箱後方,於同日14時5分許,依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到場等候之白蹕齊,於張永昇離開後,旋即將上開現金取走,並於同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白蹕齊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白蹕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昌文,假冒為國泰保險板橋服務站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王志忠警官」、「檢察官黃立維」,接續向劉昌文佯稱有人要代領劉昌文之保險理賠、其證件可能遭冒用開戶,若經傳喚未到庭將遭羈押,必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作為保證金交予臺中地方法院專員云云,並佯以「王志忠警官」名義以Line傳送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名義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準公文書傳送予劉昌文而行使之,以取信劉昌文,足生損害於劉昌文、前開遭冒用名義之公務員、公務機關,使劉昌文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花蓮二信西屯分行提領68萬5000元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林專員」之白蹕齊。嗣白蹕齊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甘肅六街附近之大仁公園廁所內放置,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白蹕齊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三)白蹕齊、嚴士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王衍悉佯稱:其子因為人作保,債務人跑路,其子遭綁架需付贖款等語,使王衍悉因而陷於錯誤,乃前往ATM提領14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將上開現金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處,嚴士閔則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而白蹕齊亦依指示到場監視嚴士閔取款,並向上手回報進度,嗣並由嚴士閔將上開款項攜至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取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白蹕齊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衍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劉昌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蹕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8578號偵卷第29至33頁、18591號偵卷第23至28頁、18652號偵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14、127頁),核與共同被告嚴士閔、告訴人劉昌文、王衍悉、被害人張永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8652號偵卷第31至36、43至44頁、18591號偵卷第29至31頁、18578號偵卷第35至4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張永昇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號000-00、555-P6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8591號偵卷第21、33至42、45至5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刑事傳票1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8578號偵卷第21至27、41至67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費用明細表、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7853)(見18652號偵卷第29至30、49至75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查依本件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雖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係負責到場監視「車手」嚴士閔取款,並向上手回報進度,然所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犯罪事實一、(三)與嚴士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3次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4、127頁),是就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告訴人劉昌文、王衍悉、被害人張永昇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嗣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衍悉以7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本案分別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分別取得5000元、1萬元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取得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王衍悉以7萬元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劉昌文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偽造「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見18578號偵卷第59頁),其上偽造之前開公印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準公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前開偽造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難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偽造「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