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英智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唐英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家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唐英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劉家豪、唐英智分別於109年11月初、同年11月底某日起,受綽號「鯉魚」宋城梁(另案偵查中)之招募,加入宋城梁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渠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由宋城梁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並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劉家豪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唐英智負責駕車搭載劉家豪前往領款,再由唐英智偕同劉家豪將領得款項轉交宋城梁上繳集團,並約定劉家豪、唐英智各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劉家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唐英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案件審理中)。
㈢唐英智、劉家豪與宋城梁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宋城梁即透過「TELEGRAM」指示劉家豪、唐英智前往領款,並將提款卡交付劉家豪,由唐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豪,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劉家豪下車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再由唐英智偕同劉家豪將領得款項轉交宋城梁。
㈣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領款地點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樹、呂碧蓉、柯旭恩、吳宜哲、被害人謝桂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領款地點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各1份;告訴人吳玉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呂碧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柯旭恩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吳宜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被害人謝桂林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唐英智駕車搭載被告劉家豪領取詐騙款項後轉交宋城梁上繳集團,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加入宋城梁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劉家豪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唐英智負責駕車搭載被告劉家豪前往領款,再由被告唐英智偕同劉家豪將領得款項轉交宋城梁,就本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於各該提領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部分,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唐英智前於10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唐英智前案即為詐欺取財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唐英智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唐英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唐英智、劉家豪竟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劉家豪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唐英智負責駕車搭載被告劉家豪前往領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佳,復分別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提領時間暨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吳玉樹 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自稱臉書賣家及郵局櫃員,撥打電話予吳玉樹,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導致要多付12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玉樹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 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善淳) ①同日20時7分許 ①1萬9,123元 ①同日20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20時15分許提領4萬元 ③同日20時16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④同日20時32分許提領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 ②同日20時13分 ②2,912 元 2 呂碧蓉 109年12月10日18時47分 自稱臉書賣家,撥打電話予呂碧蓉,佯稱:因客服人員誤將其設成VIP客戶,每月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呂碧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善淳) ①同日20時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同日20時9分許 ②4萬9,989元 ③同日20時29分許 ③1萬4,123元 3 柯旭恩 109年12月10日19時6分許 自稱HITO本舖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柯旭恩,佯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於網路銀行輸入密碼,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柯旭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善淳) ①同日19時23分許 ①3萬5,012元 ①同日19時34分許提領6萬6,000元 ②同日20時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 1 ②同日19時26分許 ②3萬1,123元 4 吳宜哲 109年12月10日18時41分許 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宜哲,佯稱:因網站系統錯誤,將自動升級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否則將扣款1萬2,000元云云,致吳宜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善淳) ①同日20時2分許 ①1萬0,985元 ②同日20時11分許 ②4,985元 同日20時20分許提領2萬2,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 5 謝桂林 109年12月10日19時26分許 自稱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予謝桂林,佯稱:其機車分期付款未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謝桂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善淳) 同日20時13分許 1萬7,02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唐英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唐英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唐英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唐英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唐英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