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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淑芳王振佑黃龍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樂群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26、22160、22175、24196、24230、259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823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18號;111度偵字第99、2176、8631、10808、3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樂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樂群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次)、5月(2次)、9月(3次)、4月、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可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時,在楊聿凱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套房內,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楊聿凱,楊聿凱再將上開2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展」之人,供「小展」所屬詐騙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杜佳蕙、范庭瑀、謝惠雪、游淳智、林珮瑜、林雅雯、何雅惠、戴紘維、張勝宏、吳定洋、周孟楷、陳子嘉及林里怡行騙,使杜佳蕙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王樂群所有之前開網路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再轉出得手,並因而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流向。嗣杜佳蕙等人轉帳、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

㈠案經杜佳蕙、范庭瑀、謝惠雪、游淳智、林珮瑜、林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何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戴紘維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張勝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定洋及周孟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子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林里怡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之事實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均係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交予同案被告楊聿凱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同時以一行為交付2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被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楊聿凱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本院未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王樂群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聿凱,楊聿凱再交予綽號「小展」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杜佳蕙等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借給楊聿凱網銀帳戶時,楊聿凱說是他哥哥要投資比特幣賺取匯差使用,並說賺錢會分紅給伊,伊有向楊聿凱說沒有違法才借給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係王聿凱向被告稱其哥哥有在操作比特幣賺取匯差,為了操作方便及分散投資風險,乃詢問被告能否出借個人帳戶使用,並稱如果有獲利會分紅等語,被告信以為真,而出借其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聿凱;被告均係以交付之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為日常開支使用,斷無可能提供上開帳戶予楊聿凱做不法使用,陷自己於無法生活之風險中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聿凱,楊聿凱再交予綽號「小展」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杜佳蕙等人,杜佳蕙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王樂群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再轉出得手,隱匿掩飾詐欺贓款流向等情,業據被告王樂群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在卷(被告供述所在卷宗及頁數見附表二供述證據所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暨證人即告訴人杜佳蕙、范庭瑀、謝惠雪、游淳智、林珮瑜、林雅雯、何雅惠、戴紘維、張勝宏、吳定洋、周孟楷、陳子嘉及林里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之供述所在卷宗及頁數見附表二供述證據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在卷可稽(文書名稱及所在卷宗及頁數見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所示),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詢時,供稱:楊聿凱跟伊講要借伊的帳戶給他哥從事博弈及比特幣投資的匯款帳戶等語(見110偵22175號卷第48頁),於同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詢時亦供稱:楊聿凱聲稱他表哥在做網路博弈平台,可以賺取價差,大概在110年1月7日向伊借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110偵25994號卷第69-71頁),核與同案被告楊聿凱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是伊朋友「阿展」在做博弈,需要帳戶做博奕金流,伊以一個帳戶一個月4萬元向王樂群租借。當時就是這樣跟王樂群說:「我有一個朋友『阿展』需要帳戶做博弈金流,一個帳戶4萬元向你租借,需要租借兩個。」王樂群當時他說不違法的前提下可以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41、44頁),亦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楊聿凱於110年1月19日LINE對話內容「打從一開始我就全部都很坦白跟你說。人家也確實是做博弈的,我也沒有說謊啊。」等語脗合(見110偵18326號卷第216頁),顯見被告應已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賭博或其他非法之用途,且被告係交予同案被告楊聿凱再轉交,並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阿展」,為被告歷次供述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聿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據此,其自亦不清楚所稱博弈團體之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卻貿然交付上開帳戶,益徵被告確為圖賺取每個帳戶每月4萬元之租金,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又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其中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9年6月9日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10萬元時,於同月5日新申請設立之帳戶,該帳戶於110年1月7日起開始有告訴人杜佳蕙等人匯入款項,在此之前帳戶餘額僅有15元,而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申設開戶,該帳戶於110年1月7日起開始有告訴人林雅雯等人匯入款項,每次匯入後立即由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在此之前帳戶餘額僅有9元,且係由其他帳戶於110年1月7日匯入10元,旋即於同日轉出1元後所剩之9元,此有被告王樂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第79-83頁、110年度偵字第22175號卷第87-94頁)、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用)(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台新銀行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147-162頁)及被告王樂群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2160號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亦足見被告除將原已申設而戶頭僅剩15元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楊聿凱外,又另行申設並提供新光銀行帳戶,益足證被告確實為了賺取租金而交付,否則何須特地再費時費力申設新的銀行帳戶。

㈡而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保全工作多年 ,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交付前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資料予楊聿凱轉交「阿展」前,一再要求不可做違法使用,應已對該「阿展」之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懷疑,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際,顯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其為了賺取高額租金,未向「阿展」之人深入瞭解詳情,即仍執意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明確。

㈢至辯護人稱系爭帳戶係供被告平日使用及繳納貸款之用,衡情被告應不會提供他人做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在110年1月7日起告訴人杜佳蕙等人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分別僅有15元及9元,已如上述,且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申設後,未曾使用過新光銀行帳戶進出,此觀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157-162頁)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2160號卷第73-77頁)亦可明瞭,被告在其帳戶內均僅有些微存款下,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對其要無重大損失可言,尚難以被告之前有用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日常開支使用,即認被告無提供該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辯護人所辯,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楊聿凱再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杜佳蕙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杜佳蕙等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除有竊盜前科外,尚有妨害兵役、妨害自由及毒品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小畢業,做學徒,一個月薪水約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社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等人詐得款項,同案被告楊聿凱亦證稱有給予被告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自始否認有拿到5000元或其他金錢,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在僅有同案被告楊聿凱供述而無其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陸、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翁嘉隆、林宏昌、謝怡如、林俊杰及李毓珮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7至13所載事實,與檢察官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0年度偵字第18326、22160、22175、24196、24230、25994
號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杜佳蕙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丁宇加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杜佳蕙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王樂群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月7日12時35分許 1,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18326號 2 范庭瑀 透過LINE與于江海加為好友,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使范庭瑀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王樂群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0,000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22160號 3 謝惠雪 透過歡歌軟體與流逝的時間加為LINE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謝惠雪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王樂群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 230,200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22175號 4 游淳智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LoraChen加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游淳智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至被告王樂群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24196號    110年1月11日15時26分許 100,000       110年1月11日16時12分許 30,000       110年1月11日16時15分許 30,000       110年1月11日16時16分許 30,000    5 林珮瑜 透過交友軟體與晴天加為好友,佯稱外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林珮瑜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王樂群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月11日10時53分許 16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24230號 6 林雅雯 透過交友軟體與唐晧加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林雅雯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王樂群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月7日14時許 2,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25994號 
(110年度偵字第38230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帳號所有人 7 何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向何雅惠佯稱可操作「LIBRA2.0」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要求何雅惠進行充值匯款。 84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1日  王樂群 
(110年度偵續字第218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帳號所有人 8 戴紘維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向戴紘維佯稱透過「PDK」交易所投資ECB虛擬貨幣可獲利頗豐,要求戴紘維匯款。 84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1日11時25分許  王樂群 
(111年度偵字第99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帳號所有人 9 張勝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向張勝宏佯稱透過GIB軟體投資比特幣可獲利頗豐,要求張勝宏匯款。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8日 10時47分  王樂群 
(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帳號所有人 10 吳定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吳定洋佯稱可以投資到「METATRADER」及「FXTRADING」外匯公司賺取獲利,要求吳定洋匯款。  3萬元、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 20時58分及同日21時24分 王樂群 
(111年度偵字第8631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帳號所有人 11 周孟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周孟楷佯稱可以到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要求周孟楷匯款。 3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 13時3分 王樂群 
(111年度偵字第10808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帳號所有人 12 陳子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向陳子嘉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博奕交易平台操作獲利,要求陳子嘉匯款,陳子嘉誤信為真,透過第三方支付台灣PAY公司轉帳。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 晚間8時52分 王樂群 
(111年度偵字第37379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帳號所有人 13 林里怡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林里怡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穩賺不賠,要求林里怡匯款。 150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 11時45分 王樂群 
附件二:
【110年度金訴字第928號】數位證據清單   (111年10月11日)
被告:王樂群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樂群
  1.110年1月22日警詢筆錄(110偵18326號卷第61-64頁) 
  2.110年4月20日Ⅰ警詢筆錄(110偵22175號卷第47-49頁)  
  3.110年4月20日Ⅱ警詢筆錄(110偵25994號卷第67-73頁)
   4.110年5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99號卷第53-59頁)
   5.110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9號卷第61-65頁)
   6.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2176號卷第75-78頁;111  
     偵8631卷第51-54頁)
   7.110年7月2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偵18326號卷第223-22 
      9頁)
   8.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0核交2023號影卷第17-27頁)
  9.110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10核交2087號卷第6-8頁)
  10.110年9月9日偵訊筆錄(110偵23591號影卷第245-249頁)
   11.110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續218號卷第149-150頁)
   12.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928號卷一第119-1 
       32頁)
   13.110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110偵38230號卷第355-356頁)
   14.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太平分局警卷第3-7頁)
   15.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928號卷一第321-3 
       34頁)
   16.111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110金訴928號卷二第19-76頁)
【二、證人部分】
  ㈠證人杜佳蕙(告訴人)   
   1.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18326號卷第73-76頁)
   2.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928號卷一第125頁)
  ㈡證人范庭瑀(告訴人)
   1.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2160號卷第53-57頁)
   2.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928號卷一第125頁)
 ㈢證人謝惠雪(告訴人)
  1.11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2175號卷第51-53頁)
  ㈣證人游智淳(告訴人)
  1.110年2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24196號卷第55-61頁) 
 ㈤證人林珮瑜(告訴人)
   1.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24230號卷第69-75頁)
  ㈥證人林雅雯(告訴人)
  1.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25994號卷第85-91頁)
    2.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25994號卷第93-96頁)
  ㈦證人戴紘維(告訴人)【偵續128號併辦部分】
  1.110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23591號影卷第75-78頁)
    2.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928號卷一第125   
       頁)
  ㈧證人張勝宏(告訴人)【99號併辦部分】
  1.110年1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9號卷第71-77頁;110偵 
       39928號卷第37-43頁)
  ㈨證人吳定洋【2176號併辦部分】
  1.110年7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2176號卷第79-81頁)
   2.11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2176號卷第83-84頁)
   3.110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1偵2176號卷第85-86頁)
  ㈩證人陳子嘉(告訴人)【10808號併辦部分】
  1.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太平分局警卷第15-17頁)  
  證人何雅惠(告訴人)【38280號併辦部分】
  1.110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38230號卷第123-127頁) 
  證人周孟楷(告訴人)【8631號併辦部分】
  1.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8631號卷第103-105頁)
  證人林里怡(告訴人)【37379號併辦部分】
  1.110年6月22日Ⅰ警詢筆錄(111偵37379號卷第53頁) 
  2.110年6月22日Ⅱ警詢筆錄(111偵37379號卷第55-6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聿凱
   1.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18326號卷第69-72頁)   
  2.110年8月3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偵18326號卷第251-2  
     54頁) 
   3.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110偵39928號卷第9-13頁)
   4.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928號卷一第119-13 
      2頁) 
   5.111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太平分局警卷第9-13頁)
   6.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928號卷一第321-33 
      4頁)
   7.111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110金訴928號卷二第19-7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
 ㈠王樂群110年1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聿凱)(
   第65-68頁)  
 ㈡太平分局新平所員警職務報告(第77頁)
 ㈢被告王樂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
   79-83頁)
 ㈣告訴人杜佳蕙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第145;159頁)
   5.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第157頁)
  6.與暱稱「Sherry」之對話紀錄(第163-167頁)
 ㈤王樂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台新銀行、
   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69-171頁)  
 ㈥被告王樂群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173-185頁)
 ㈦被告王樂群與暱稱「饅頭」(即同案被告楊聿凱)之LINE對話
   紀錄(第209-218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22160號卷
 ㈠被告王樂群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第73-77頁)
 ㈡告訴人范庭瑀報案及匯款資料
  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1頁
  3.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102頁)
  4.與暱稱「于江海」「中信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第105-1
     20頁)  
三、110年度偵字第22175號卷
 ㈠告訴人謝惠雪報案及匯款資料
  1.謝惠雪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57-58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第63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7-6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頁)     
 ㈡被告王樂群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87-94頁)    
四、110年度偵字第24196號
  ㈠被告王樂群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67-72頁)
 ㈡告訴人游淳智報案及匯款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0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124頁) 
  5.LINE對話紀錄(與Customer service06之聊天紀錄)(第12
      5-145頁) 
  6.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147-159頁) 
  7.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155-169頁)
五、110年度偵字第24230號
 ㈠告訴人林珮瑜報案及匯款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第77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8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89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107頁)
  7.「FxPro」app畫面(第130-132頁)  
  ㈡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
    00580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址(第91-106頁)
六、110年度偵字第25994號
 ㈠王樂群110年4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聿凱)
    (第75-79頁)
 ㈡被告王樂群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第99-101頁) 
 ㈢告訴人林雅雯報案及匯款資料
   1.與暱稱「唐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平台對話紀錄
      (第117-115頁)
  2.匯款明細(第12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9頁)   
七、110年度偵字第23591號影卷【偵續218號被告王樂群併辦部
    分】
 ㈠告訴人戴紘維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第
      97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6.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85-92頁) 
  7.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05頁) 
 ㈡告訴人戴紘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金簿明細(第109-117頁
   )
 ㈢台新銀行110年3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999號函暨所檢附王
   樂群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含基本資料)(第183-192頁)
八、110年度核交字第2023號影卷【偵續218號被告王樂群併辦部
    分】
 ㈠王樂群指認楊聿凱臉書頁面照片(第29頁) 
九、110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被告王樂群併辦部分】
 ㈠戴紘維陳情書狀(第53-57頁)暨所附
  1.與暱稱「PDK交易所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59-1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23頁)  
十、111年度偵字第99號卷【被告王樂群併辦部分】
 ㈠王樂群110年5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聿凱)
    (第79-80頁) 
 ㈡台新銀行110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917號函暨所檢附王
    樂群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第83-9
    1頁)
 ㈢告訴人張勝宏報案及匯款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93頁)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5;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9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5頁)    
  6.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7-119頁) 
  7.匯款明細(第121頁)
十一、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被告王樂群併辦部分】
 ㈠告訴人吳定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第89-92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3-134頁)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147頁)
 ㈡被告王樂群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129-132頁)
十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10808號被告王樂群、 
           楊聿凱併辦部分】
 ㈠被告王樂群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
    史交易明細表(第23-25頁)
 ㈡王樂群111年1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聿凱)
    (第27-30頁) 
 ㈢告訴人陳子嘉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陳子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第36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頁) 
十三、110年度偵字第38230號卷【被告王樂群併辦部分】
  ㈠告訴人何雅惠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9-10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9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3頁)  
  6.合庫銀行匯款單(第173頁)
  7.何雅惠提供之CoinSkyEx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第293-300
      頁)
 ㈡被告王樂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177-206頁)
 ㈢被告王樂群刑事答辯(一)狀(第359-364頁)暨所檢附
  1.王樂群與楊聿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65-374頁)
  2.返還款項同意書(第375頁)
  3.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77頁)
  4.投保資料表(第379-381頁)
  5.台新銀行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383-398
      頁)
十四、111年度偵字第8631號卷【被告王樂群併辦部分】
 ㈠被告王樂群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64頁)
  ㈡被害人周孟楷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9-131頁)
   4.周孟楷提出之北大綜活儲存款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111、117頁)
十五、111年度偵字第37379號卷【被告王樂群併辦部分】
 ㈠被告王樂群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3-78頁) 
 ㈡告訴人林里怡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7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9頁) 
  6.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93頁)
  7.告訴人林里怡所提供之澳門新葡京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翻拍照片(第103-139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26、22160、221
   75、24196、24230、25994號起訴書(第171-174頁)
十六、111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卷
 ㈠被告王樂群刑事答辯(一)狀(卷一第133-140頁)暨所檢附
  1.返還款項同意書(卷一第141頁)
  2.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一第143頁)
  3.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45-146頁)
  4.台新銀行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卷一第147-
      162頁)
 ㈡被告王樂群刑事陳報狀(卷一第181-193頁)暨所檢附
  1.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用)(卷
       一第195-197頁)
  2.台新銀行攤還試算明細(卷一第199頁)
  3.「富貴金星」之遊戲簡介(卷一第201頁)
  ㈢被告王樂群刑事答辯(二)狀暨所檢附王樂群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卷一第343-35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