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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松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松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狗背帶壹個、指甲剪壹支、銼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松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460號、101年度易字第3152號、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8月、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7號、101年度易字第236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3月、3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6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6日;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2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109年1月20假釋,109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包括竊盜之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趁機竊取告訴人吳岳霖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商品,法治觀念極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竊得商品價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結束前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所得之粉紅色狗背帶1個、指甲剪1支、銼刀1支,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9067號
    被      告  陳松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1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宜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4月(2次)、5月、3月、3月、4月確定
    ,②有期徒刑3月、4月、5月、8月、4月、6月確定,嗣經法
    院裁定合併定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09年10月1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職
    員吳岳霖所管領之粉紅色狗背帶、指甲剪、銼刀各1個(合
    計價值新臺幣540元)等商品得手,拆下指甲剪、銼刀之空
    包裝盒,棄置在其他貨架上,商品藏放在隨身皮包中,僅就
    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該店。嗣為吳岳霖清點商品時發現短缺
    ,遂調取監視紀錄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岳霖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採證照片19張
    、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6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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