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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玉聰林芳如林怡姿黃凡瑄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國棟

周品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國棟、周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第二審卷第119、160至161頁)。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蕭國棟於民國96年間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中,既有傷害該案被害人之行為,僅因被害人未就傷害罪部分提起告訴,而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傷害罪,難謂其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所為認定顯有違誤。又被告蕭國棟、周品辰明知人之頭部、頸部為中樞神經聚集之重要器官,如對腦部以雙腳、拳頭猛力毆擊,將可能造成顱內出血、骨折、腦震盪等損傷,甚至導致死亡或不可逆之後遺症,其等仍以腳踢告訴人藍彥勝頭部、徒手毆打並將其壓制在地而無法反抗之方式,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部硬腦膜上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擦傷(5X4公分)併頭皮血腫、臉部多處挫傷、右頸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損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有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憾,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蕭國棟本案所犯與認定累犯之前案,因罪名、罪質均有所差異,難認被告蕭國棟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車輛併排及移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蕭國棟為國小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品辰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當時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詳為說明被告蕭國棟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傷害罪間因罪名、罪質之差異,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不予加重其刑,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從而,被告2人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周品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7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71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品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 行「徒
    手與藍彥盛拉扯將藍彥盛壓制在地」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
    、拉扯藍彥盛,而將其壓制在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被告蕭國棟、周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國棟、周品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國棟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0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
    第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
    5 月、7 月(共2 罪),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
    、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詐欺、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1 年、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判決撤銷詐欺、妨害自
    由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1 年,其餘上訴駁
    回,且詐欺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先行確定,其餘
    部分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
    甲案),於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豐簡
    字第108 號、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嗣經
    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6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之假釋亦經撤銷
    ,復於107 年5 月1 日執行殘刑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罪間,罪名
    及罪質均有所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車輛併排及移車問題與告訴人藍彥盛發
    生糾紛,即率以上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傷勢非輕,復斟酌被告2 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蕭國棟為國小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周品辰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 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70號
  被   告 蕭國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周品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棟、周品辰、張哲誠、莊童宇、游程榮(前3人另為不
    起訴處分)及真實年籍不詳、外號「吸管」成年男子等人,
    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V-MIX KTV地下室113號包廂飲酒唱歌。蕭國棟於同日凌晨
    3時45分許,在V-MIX KTV 1樓門口,欲搭乘UBER計程車離開
    時(張哲誠在旁陪同),同在V-MIX KTV消費之藍彥盛、李
    日証、許皓茗、賴沛婷、邱儀婷及許凱強等人所招呼之UBER
    計程車亦到場,蕭國棟與藍彥盛因車輛併排及移車問題而發
    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周品辰此時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張哲誠後
    得知情況有異,遂邀集莊童宇、游程榮及「吸管」從包廂一
    同前往現場關切。周品辰等人抵達現場後,蕭國棟及周品辰
    基於共同傷害藍彥盛之犯意聯絡,徒手與藍彥盛拉扯將藍彥
    盛壓制在地,蕭國棟並以腳踢藍彥盛之頭部,致使藍彥盛受
    有腦部硬腦膜上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擦傷(5X4
    公分)併頭皮血腫、臉部多處挫傷、右頸部挫傷、右側胸壁
    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彥盛委任王品懿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藍彥盛發生衝突後,將告訴人推倒並以腳踢告訴人。   2 被告周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等人互相拉扯並出拳毆打告訴人。 3 告訴人藍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蕭國棟發生衝突並遭毆打受傷之經過。 4 同案被告張哲誠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莊童宇及游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衝突之經過。 5 證人李日証、邱儀婷、許凱強、賴沛婷及許皓茗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同上。 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國棟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1
    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
    蕭國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蕭國棟及告訴人因移車問題口角
    時,恐嚇告訴人「如果30秒內不離開,看怎麼修理你」,並
    開始倒數計時;被告2人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聚眾毆打告訴
    人成傷;因認被告蕭國棟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2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及第150條之聚眾鬥毆罪嫌。經查:
(一)被告蕭國棟坦承有要求告訴人30秒內離開並倒數計時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恐嚇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於109年7
    月16日偵查中陳稱:伊沒有錄音,伊聽了之後跟被告蕭國棟
    說「有這麼趕嗎」,雙方開始爭吵,伊本來要動手,但是被
    伊的朋友拉住,接下來對方就開始打人了等語;有訊問筆錄
    可按。卷內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蕭國棟有恐嚇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退而言之,縱被
    告蕭國棟確有揚言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聽聞後欲出手與被
    告蕭國棟鬥毆,難認告訴人已心生畏懼,恐嚇危害安全罪亦
    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因此,被告蕭國棟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區別,應以有行為人於下手時之犯意
    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為何等事項,
    亦僅得供偵查、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
    友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偶然於酒後因UBER計程車移車問
    題爆發衝突,衝突時間不長,亦未使用武器,衡情被告2人
    無刻意致告訴人重傷之必要及意圖,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
    重傷害之犯意,自不成立該罪。
(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鬥毆罪規定在妨害秩序罪章,須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
    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該罪。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
    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
    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所謂公然聚眾,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
    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
    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
    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難以構成本罪。本件
    被告2人原即在V-MIX KTV消費,並非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而
    聚集在該處,因偶發特定事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人數係屬
    確定,並非不特定多數人,人數亦無隨時增加之可能,雖造
    成告訴人受傷,仍與修正公布之聚眾鬥毆罪構成要件之有別
    ,被告2人不成立該罪。
(四)被告蕭國棟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如成立重傷害未遂罪與聚
    眾鬥毆罪,與前述起訴之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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